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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安汉刑初字第0009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01 17:41:05 浏览:

陈某某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安汉刑初字第0009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

委托代理人罗先才、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玉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

附带民事赔偿被告张全某,男,194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

辩护人史夏梅,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要求被告人张某和被告张全某民事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人张某、被告张全某及其辩护人史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某指控称:2011年10月9日下午4点左右,两被告拿着水泥浆堵自诉人家排水管道。自诉人父母出面阻拦,但两被告强行进行施工,自诉人得知后出面阻拦,两被告人开始殴打自诉人,致使自诉人全身多处骨折,在殴打过程中两被告人撕烂自诉人所穿裙子,使自诉人除内衣外身体裸露在外。自诉人父亲张甲看到两被告殴打自诉人后进行阻拦,被告人张玉某(张某)又殴打自诉人父亲张甲,自诉人父亲张甲左眼钝挫伤,后被围观邻居拉开。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汉滨区第一医院检查,因第一医院机械设备问题无法查清楚骨折情况,转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经检查:1、左侧第4-6肋骨骨折,2、右侧第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5日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自诉人陈某某为轻伤。2012年1月1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现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张玉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玉某和被告张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528.49元、误工费92天9200元、护理费30天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扶养人父亲陈大柱生活费11821.9×17÷2×10%=10048.62元、被扶养人母亲杨佑恩生活费11821.9×19÷2×10%=11230.81元、被扶养人女儿张A生活费11821.9×9÷2×10%=5319.86元、被扶养人儿子张B生活费11821.9×16÷2×10%=9456.8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打字复印费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当时是在拉架,我没有打。我叫张某,不叫张玉某。

被告张全某辩称:那条沟本来就是我的,陈某某他们建房把那条沟占了,把我们院墙的根基也给挖了,水顺着根基渗到我们院子里面才发生的纠纷。我去堵那个漏水的地方,陈某某、张甲和周高巧三人就把我按到那里打,三个人都在我胸膛上按着,捂我的脖子,我才一脚蹬开,我还继续在地上躺着,然后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派出所人来了,陈某某说张某强奸她。我当时是在地上坐着,我没有殴打自诉人,与自诉人的第4-6肋骨骨折没有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下午三点多,被告张全某发现自己家院子里和厨房地上有积水,就和被告人张某到院墙外边查看,发现是自诉人陈某某家的排水沟的水顺着院墙根流到被告张全某家,被告张全某就用水泥浆准备去封住自诉人家的下水道不让水流出来,邻居张甲及其儿媳即自诉人陈某某发现后就从后门出来与被告张全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张甲、自诉人陈某某和被告张全某撕打在一起,撕打中,自诉人陈某某和被告张全某倒到水沟后继续撕打,张全某因腿和手不灵活,就用脚蹬自诉人陈某某的上半身,一只手乱抓。被告人张某见其父亲即被告张全某和自诉人陈某某撕打在地上,就上前又与自诉人陈某某发生撕抓,后张甲、自诉人陈某某和被告人张某、被告张全某四人互相扯倒在地上,最后在同村人张乙的劝解下将双方拉开。2011年10月9日18时许,自诉人陈某某在汉滨区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放射科数字化摄影(DR)报告单印象:左侧第3前肋与第7后肋交汇处可见一透亮线影建议结合临床或进一步检查。同日,自诉人陈某某又在汉滨区第一医院放射科做CT检查,放射科CT报告单检查结论: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可能。2011年10月11日,自诉人陈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安康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印象:1、左侧第4-6前肋、右侧第2肋骨折可能;2、左侧胸膜局限性肥厚、粘连。2011年10月19日,自诉人陈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安康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印象:1、与2011-10-11片比较左侧第4-6前肋、右侧第2肋骨折同前;2、左侧胸膜局限性肥厚、粘连明显好转。2011年11月5日,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汉滨公安分局建民派出所送检的自诉人陈某某2011年10月12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2011年10月11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CT报告单作出公(汉滨)鉴(法医)字第(2011)93号鉴定文书,鉴定陈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2012年1月1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自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2011年10月19日CT片,作出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侧4、5、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自诉人陈某某在汉滨区第一医院检查花门诊医疗费265元,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花门诊医疗费2263.40元。自诉人陈某某还花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花打字复印费78元。2012年3月21日,自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附带要求被告人张某和附带民事赔偿被告张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02.58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2011年10月17日陈某某在公安机卷中陈述:10月9日下午4时许,我的邻居张全某在我们两家的过道与我父张甲、母周高巧发生争吵,……,张全某也过来踢我并坐在我的腿上,脚在我的胸部乱蹬,……(在场人)有一位妇女,但不知道叫啥名字,还有张全俊拉架。

2、2011年10月26日张某在公安机关卷中陈述:事情是10月9日下午3、4点时候发生的,……,我走到跟前陈某某还在我爸身上压着打,我爸在叫头疼(因高血压伴有半身不遂),我就将陈某某往起扯,当时将钮扣扯掉,……,陈某某按我爸的腿在打,我爸腿就去蹬她。……,我按辈分叫张玉某,户口本上是张某。

3、2011年10月25日张全某在公安机卷中陈述:就是今年10月9日下午3点多,……,这时张甲的媳妇、儿媳妇来了,我倒在地上用脚乱蹬,不知道蹬到他们谁,我儿子张某这时也就来了,和张甲的儿媳妇撕抓在一起,具体咋撕抓我没注意了,后来在我家干活的人及门上一些人就把我们拉开了。……。

4、2011年10月25日李甲在公安机关卷中证:10月9日我在张全某家当小工干活,……,进去看见两家人边吵边手指对方,互相对骂,陈某某与张全某开始撕打,后倒在一起,我就拉开,加上门上人说算了就没有再打了。……我没有看到张玉某用脚踩陈某某,我看见陈某某和张全某俩人倒在水沟后,张全某腿和手不灵活,他就一只手,陈某某就和他撕打,张全某就用脚蹬陈某某的上半身,一只手乱抓。

5、2011年10月25日张乙在公安机关卷中证:10月9日下午3点多,我从张全某家门前过时听见张全某与张甲两家房子中间的通道有人吵,我就上前去看,结果发现张全某及其儿张玉某和张甲及其儿媳陈某某四人正在打架,于是我就上前去拉,才把他们拉开。我看见时陈某某正在地上躺着,张全某与张甲两人互相撕扯,最后四人都互相扯扯倒在地上,我知道张全某有半身不遂病,我才上去拉开。

6、自诉人陈某某在汉滨区第一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合计265元和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合计2263.40元。

7、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

8、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汉滨)鉴(法医)字第(2011)93号鉴定文书。

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10、伤情程度鉴定费票计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票计750元。

11、打字复印费票合计78元。

本院认为,犯罪的构成需要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有机统一。自诉人陈某某为证明被告人张某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且该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陈某某提供了汉滨公安分局建民派出所对本案调查的公安卷宗。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对自诉人陈某某婆家的父母张甲、周高巧进行了调查,还对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李秋兰、张乙进行了调查,证人张甲、周高巧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事发经过与证人李秋兰、张乙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事发经过不能相互印证;同时,公安卷宗中还存档有自诉人陈某某在事发当日即2011年10月9日在汉滨区第一医院门诊通过CT检查结论“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可能”,以及自诉人陈某某事隔两日即2011年10月11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通过CT检查结论“1、左侧第4-6前肋、右侧第2肋骨折可能;2、左侧胸膜局限性肥厚、粘连”的两次CT检查报告单,而两次CT检查报告单的检查结论也不相符;因此,自诉人陈某某提供的用以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性证据链,故自诉人陈某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在发生纠纷过程中,附带民事赔偿被告张全某有用脚蹬自诉人陈某某上半身的行为,因此,自诉人陈某某受伤的事实与被告张全某的脚蹬自诉人陈某某上半身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自诉人陈某某要求被告张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纠纷过程中,还存在四人即陈某某、张全某、张某、张甲有互相撕扯倒在地上现象发生,因此,被告人张某亦应对自诉人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陈某某主张的在汉滨区第一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合计2528.40元、打字复印费78元应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为92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自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为9200元(92天×100元/天=9200元);自诉人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虽然自诉人陈某某未住院治疗,但自诉人陈某某存在因纠纷受伤的事实,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护理的必要性,同时,自诉人主张的护理时间30天、每天8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自诉人陈某某的护理费为2400元(30天×80元/天=2400元);自诉人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自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存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9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按照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故对自诉人陈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陈某某主张的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因自诉人陈某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故自诉人陈某某主张的伤情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陈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14206.40元,由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被告张全某连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张某、被告张全某连带赔偿自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6.40元。(其中医疗费2528.40元、打字复印费78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

三、驳回自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文举

审 判 员  周 杰

代理审判员  袁 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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