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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3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01 17:39:27 浏览: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3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莹,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农民。

辩护人杨烈华,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韩莹诉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韩莹的起诉。自诉人韩莹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鄂保康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曹某无罪;驳回自诉人韩莹要求被告人曹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自诉人韩莹不服再次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韩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杨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莹诉称,2009年12月3日9时许,我在自己家门前追问父亲韩某被何人殴打时,被告人曹某突然用铁锹猛击我的头部、颈部、背部等处,致使我受伤。当时有我父亲韩某、被告人曹某的岳父谭友林以及龚某乙、龚某甲、柳某、赵某等人在现场。之后,自诉人韩莹先后在保康县人民医院、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接受诊治。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韩莹颈部3、4椎体失稳是在既往损伤的基础上被铁锹击打所致,损伤程度为条件性轻伤;襄樊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身损害致自诉人韩莹右侧肢体肌力下降,构成《道标》六级伤残。其后自诉人韩莹多次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但均因致人条件性轻伤是否构成犯罪无明文规定而不予立案。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韩莹医疗费29372.7元、残疾赔偿金183740元、误工费25890元、护理费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2451.30元、鉴定费2800元、文印及照相费330元、住宿费9830元、租陪床费1014元,共计264763元。

被告人曹某辩解,我没有打自诉人韩莹,只是指了他一下,不存在民事赔偿。

辩护人杨烈华辩称,一是本案不符合立案标准,法律没有规定致人条件性轻伤是构成犯罪行为。二是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韩莹的伤是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所致。理由:1、证人龚某甲是智障人,自诉人韩莹也认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柳某在回答公安机关两次询问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人民法院询问时他也回答未看见被告人曹某殴打自诉人韩莹,且明确表示以此次陈述为准;3、证人赵某当时所处的位置看不见现场,与其他证言相矛盾,其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是本案还存在很多疑点。具体为:1、自诉人韩莹父亲韩某报警的原因是韩某与被告人曹某的妻子谭洁相互殴打,民警到现场后,自诉人韩莹为什么不说自己哪个部位受了伤?2、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当时自诉人韩莹面部没有受伤,其伤从何而来?3、保康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自诉人韩莹于中午12时许被他人用铁棍打伤,5小时后入院,入院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17时;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韩莹的伤是铁锹击打所致,其鉴定结果只能确定是钝器或锐器致伤,怎么能判断具体是何种工具致伤?5、自诉人韩莹曾在山西受过伤,出院时双上肢肌力为Ⅱ-Ⅲ级,医疗费审核无用药处方笺,襄樊中立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建议法院对刑事部分驳回诉讼请求,民事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自诉人韩莹在其家中听到父亲韩某在和邻居谭洁(因谭家建房,韩某要求谭家把排水沟砌宽一点)发生争吵和厮打,韩某说谭洁打人并报了警,自诉人韩莹就从家里出来问谭洁刚才是谁打的人。此时,被告人曹某(系谭洁之妻)从外面回来,从附近沙堆上拿起一把铁铲朝自诉人韩莹的后颈部打去,将其打滚在地,又朝其左肩部、背部连打数铲,后被在场的龚某甲、龚某乙把铁铲夺下。保康县公安局寺坪镇派出所民警申华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时,自诉人韩莹与其父已回到家中。当日下午自诉人韩莹到保康县人民医院检查,其伤情为:头部、颈部、双上肢、背部、右骼部外伤;右颞部有片状皮肤擦伤,颈后软组织肿胀,胸廓有轻度压痛,背部片状皮肤挫伤,右骼肿胀。经CT检查:自诉人韩莹颈3椎体滑脱;颈4椎体突入椎管。自诉人韩莹当天下午入院治疗,共住院86天,住院期间由其父韩某护理。2010年4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自诉人韩莹颈3、4椎体失稳是在既往损伤的基础上铁锹击打所致,损伤程度为条件性轻伤;2010年6月29日襄樊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一、韩莹人身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下降构成《道标》陆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不少于300天、护理不少于150天;三、后期康复治疗约需医疗费20000元。2011年6月1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后开支的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韩莹受伤后开支的29372.10元医疗费开支内容均属治疗其损伤的相关开支。自诉人韩莹支出鉴定费2300元、会诊费500元。自诉人韩莹受伤前系保康县精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明2009年12月3日8时50分该案确已发生及发生时自诉人韩莹之父韩某就已报案,报案时已陈述了被告人曹某用铁锹把自诉人韩莹脖子、背部、腿部打伤的事实。

2、自诉人韩莹的陈述。自诉人韩莹于2010年5月12日和2010年8月19日两次在公安机关和多次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有人从我背后打了后颈部一伙,把我打倒在地,扭头一看是谭洁丈夫(后来听说是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接着用铁锹打其左肩、背部、大腿部及过去受伤的经过。

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用双手举起铁铲照韩莹身上拍去,韩莹用左手往上一挡,用双手抓住铲子把……”说明被告人曹某确实用双手举起铁铲朝自诉人韩莹身上拍了的;同时在2013年5月22日的庭审中被告人曹某也供述自诉人朝韩莹指了一下;被告人曹某辨称自诉人韩莹用左手一挡,用双手抓住铲子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

4、证人柳某的证言。2010年9月21日公安机关询问柳某时,柳某讲其听见外面又吵起来了,就站在厕所窗户处看,看见被告人曹某用铁锹打在自诉人韩莹的脖子后面,在一旁围观的人将铁锹夺下,并且证实是用铁锹背面打的。

5、证人龚某甲的证言。2010年12月6日公安机关询问时,龚某甲两次证明看见被告人曹某用双手拿着一把方形铁铲照自诉人韩莹背上拍了一下,其用双手把被告人曹某手里的铁铲夺了;2011年9月20日本院核实该案证据时,龚某甲又证实打了一伙,打在背上。

6、证人龚某乙的证言。2010年9月13日公安机关询问龚某乙时,龚称只看见被告人曹某手里拎着一把铁锹,自诉人韩莹站在一边,其上前把铁锹夺下来了,后来他们没打了。说明被告人曹某之前还是用铁锹打了的。

7、证人赵某的证言。201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时,赵某看见被告人曹某从沙堆上拎起一把铁锹从自诉人韩莹背后打了自诉人韩莹后颈部一下,一伙把自诉人韩莹打倒在地,自诉人韩莹面部着地倒下,被告人曹某又用铁锹在自诉人韩莹左肩、背部和大腿处乱打,在一旁围观的龚某甲将被告人曹某手中的铁铲夺下;2011年10日21日本院核实该案证据时,赵某讲等其看到时被告人曹某都把自诉人韩莹搞滚了,自诉人韩莹当时面朝下趴在地上,被告人曹某又用铲子拍了几铲子,打在颈脖子处。

8、证人韩某的证言。2010年1月18日公安机关询问时,韩某证实,被告人曹某用双手举起铁铲从后面照自诉人韩莹后颈脖子拍了一铁铲,自诉人韩莹往右一个踉跄,被告人曹某又举起铁铲照自诉人韩莹左肩拍了一铁铲,又朝自诉人韩莹身上拍了一铁铲;该证人虽然与自诉人韩莹有利害关系,但其证实的事实与其他证人基本一致。

9、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明自诉人韩莹被伤害的现场情况及证人柳某、龚某甲、龚某乙、赵某所站的位置,说明均能看到自诉人被伤害的现场情况。

10、入院证明。证明2009年12月3日自诉人韩莹被伤害后即到保康县人民医院检查,因头部、颈部、双上肢、背部等处受伤并于当日下午入院治疗,经CT检查:颈3椎体滑脱、颈4椎体突入椎管。说明自诉人韩莹当天就受了伤。

11、2010年4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2010年6月29日襄樊中立法医司法鉴定、2011年6月14日襄樊中立医疗费审核鉴定。证明自诉人韩莹的伤情为条件性轻伤和六级伤残、全休天数、护理天数、后期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及医疗费审核情况。

12、自诉人韩莹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文印费等证据。证明自诉人受伤后的开支情况。

13、自诉人韩莹提供的公司证明。证明自诉人韩莹受伤前系保康县精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驾驶员。

以上证据均由自诉人韩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韩莹在质问被告人曹某之妻谭洁是谁打了其父韩某时,被告人曹某突然从其背后用铁铲把自诉人韩莹颈部、背部等处打伤,经鉴定为条件性轻伤和六级伤残,因刑法对条件性轻伤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明确规定,应宣告无罪。自诉人韩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曹某辨解没有打自诉人韩莹和自诉人韩莹左手一挡,用双手抓住铲子把及只是朝自诉人韩莹指了一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辨护人杨烈华辨解条件性轻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认定为犯罪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辨解证人龚某甲是智障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因龚某甲是现场目击证人之一,其证言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没有证据证实龚某甲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辨解证人柳某在公安机关两次询问时有矛盾的理由,因柳某也是现场目击证人之一,均能证明主要事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辨解证人赵某所处的位置看不到的理由,本院通过现场勘验,证明赵某当天在给其邻居文化站做工,相隔的距离很近,不存在看不见;故以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辩解的其他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曹某手持铁铲将自诉人韩莹打伤,对自诉人韩莹因伤所受损失,被告人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曹某给自诉人韩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372.10元;2、误工费17691.78元[按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分行业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1500元÷365天×205天(从自诉人韩莹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4612.43元[按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9576元÷365天×86天(住院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86元×15元/天);5、交通费2451.30元;6、鉴定费2300元;7、会诊费500元;8、文印照相费330元;9、住宿费1400元,共计59947.61元。鉴于自诉人韩莹的受伤部位以前因交通事故受过伤(条件性轻伤),故酌定减轻被告人曹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曹某赔偿自诉人韩莹因伤所受损失的90%,即53952.85元。自诉人韩莹所请求的陪床费、住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自诉人韩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笫(二)项、笫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笫一百五十五条笫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无罪。

二、被告人曹某赔偿自诉人韩莹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59947.61元的90%即53952.85元,限被告人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自诉人韩莹自负。

三、驳回自诉人韩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吴永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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