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倪某甲以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刑初字第195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01 17:25:18 浏览:

自诉人倪某甲以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刑初字第19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邹龙,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贺某甲,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倪某甲以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波担任记录。自诉人倪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邹龙、被告人贺某甲的辩护人夏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倪某甲诉称:2012年2月12日下午2时左右,自诉人儿子贺某乙与被告人贺某甲因水沟发生争执,被告人从坡上跳下打人。自诉人上前阻拦,被贺某甲用石块砸伤左手和头部,致左手桡骨骨折,被打晕过去。过了十多分钟,自诉人醒来后去被告人家讨说法,又被打了,送去医院抢救时,被告人砸坏了自诉人家大门。自诉人先后在衡南县第三人民医院、衡阳市中心医院、乡村医生处治疗。经鉴定伤势为轻伤,伤残十级。自诉人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理记录、证人廖某甲、贺某丙的证言、医药费票据、车费证明等证据。特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贺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

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甲为装污水管一事与贺某乙理论,贺某乙举拳打人,贺某乙的叔叔抱住被告人腰部,贺某乙的老婆将被告人脸部抓烂。自诉人倪某甲拾起一块砖头砸被告人头部,见出血后转身逃跑,被石头绊住摔倒在地。后经村委会调解处理,被告人便外出打工了。辩护人提供了病历记录、证人贺某丁、倪某乙、杨某甲、谢某某、廖某乙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自诉人倪某甲的儿子为建化粪池装污水管与贺某甲发生争执和扭打,自诉人倪某甲拉扯时头部受伤出血、左手骨折。后自诉人到被告人家讨说法时遭到追赶。自诉人倪某甲受伤后在衡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药费2292.22元、检查费284元;在市中心医院花法医鉴定费1470元及打印费20元。2012年2月16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

双方当事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口关美村委会关于贺某甲、倪某甲打架一事的处理记录,证明贺某甲陈述基本情况是倪某甲用红砖砸了他一下,他将倪某甲摔倒在地上,贺某乙打了他两下;贺某乙陈述基本情况是贺某甲用拳头打了他两下,倪某甲拖住贺某甲,贺某甲用砖头砸了倪一下,当时头部出血倒在地上;目击证人均陈述没有看到打架,只看到倪某甲头部出血,倒在地上。处理意见是双方都有伤,根据伤的轻重,由贺某甲出一部分医药费,贺某甲不同意,没有达成协议。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2日,他拜年出来看见贺某甲挥舞着手要打贺某乙,贺某丁在拉架,贺某甲头上有血,倪某甲也受了伤,手骨折,已到贺某甲家里去了。

3、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2日,他在家里突然听到贺某乙大喊“打死人了”,就走到门口去看。看到倪某甲倒在化粪池边上,后用手按住头部爬了起来,说要死到贺某甲家去,说贺某甲把她脑袋打木了。不久看到贺某甲女儿贺丹拿出一个很多血的枕头说“清梅睡在我床上,流得到处是血,床上到处是泥巴,你们看”。

4、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2日,他在家前的禾坪上看见倪某甲从贺某甲家里走出来,贺拿着一张小板凳追出来要打倪某甲,贺某丁拉住了贺某甲,倪某甲跑回了自己家里,没有打到。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看到贺某甲满脸流血,倪某甲用手捂住头部,但没有流血,手脚灵活。

6、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看到贺某甲头部在流血,倪某甲用手捂住头部,没有出血,两个手都很灵活。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2日下午,倪某甲在他家哭,说贺某甲打了她,头部有伤,手上有伤。经调查,没有人看到贺某甲打伤倪某甲。

8、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证实调解时倪某甲不在场,是他制作整理的笔录,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调解无效。

9、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

10、衡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倪某甲于2012年2月12日下午16时43分入院,诊断为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头顶部头皮血肿,左桡骨柯雷氏骨折。

11、衡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6张,证明倪某甲在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70元。

12、衡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证明倪某甲于2012年2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住院医药费合计2292.22元。衡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倪某甲入院时花费检查费用284元。

13、药房售药单2张,证明倪某甲在药房购药共计147元。村卫生室门诊处方复印件,证明倪某甲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1013元。

14、打印复印收据,证明倪某甲花费法医鉴定打印费20元。

15、车费证明3张,证明倪某甲租车花费500元;公路汽车客运发票2张,证明衡阳至江口车费为14元。

16、衡阳市泓腾钢门工艺厂订货单,证明钢门价格为2856元。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本庭审查后认为证人倪某乙、廖某乙、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调查笔录,调查人仅为一个人,取证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对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医药费票据、车票、订货单均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费用过高,乡村医院处方不符合规定。本庭审查后认为,自诉人提供的村卫生室门诊处方、售药单、租车证明均不是正式票据,又无其它证据证实使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庭均不予采信。自诉人提供的订货单,因无证据证实自诉人家门是被告人在此次纠纷中打坏,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编号为20315894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姓名、日期处均为空白,无法证实是自诉人在此次伤害中花费的医药费,本庭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贺某丙、廖某甲的证言,关美村支两委的处理记录,鉴定意见、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衡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车票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方不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倪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故无法认定被告人触犯该罪,并予以定罪量刑。本案仅有自诉人及其儿子陈述是被告人贺某甲用砖头砸伤自诉人头部,其他证人均不能证实,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贺某甲从未承认用砖头打过自诉人,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索链。但自诉人倪某甲受伤后,当天即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无证据证明自诉人是与他人再次发生纠纷致伤,也无证据证明倪某有自伤行为,故应当认定自诉人倪某甲是在此次扭打过程中受伤,故对自诉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贺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应承担此次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自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诉人倪某甲要求被告人贺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倪某甲的损失有:医药费2576.22元、法医鉴定及打印费1490元、误工费452.5元(16518元÷365天×10天)、护理费452.5元(16518元÷365天×10天)、交通费酌情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10天)、营养费酌情10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10%×5622元×20年),合计1783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无罪;

二、由被告人贺某甲赔偿自诉人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35.22元中的60%,即10701.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倪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谢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