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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三保诉被告人李新生、李荣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00057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01 17:22:43 浏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三保诉被告人李新生、李荣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0005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三保,男,1950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金台区宝福路118号29号楼。

诉讼代理人刘荣,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新生,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金台区金河镇宝陵村。系被告人李荣生之兄。

被告人李荣生,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金台区金河镇宝陵村。系被告人李新生之弟。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三保以被告人李新生、李荣生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三保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荣,被告人李新生、李荣生,证人李改存、杨伯平、杨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三保诉称,2012年6月15日下午19点左右,自诉人在宝鸡市宝福路长寿沟路边看到有芦苇,便上前采摘沟边的芦苇叶子,大约20分钟后,两被告人来到自诉人身边,不问缘由,便将自诉人拉到一片刚割完的麦地里拳打脚踢,在自诉人的头上、胸部、腰上一阵猛打,并威胁要求自诉人给两被告人摘两天芦苇叶子。自诉人被打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在家休息3个多月。伤情经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肋骨骨折。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至本院,请求追究两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8712.32元。

被告人李新生辩称自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自诉人在其村子的芦苇地里盗窃芦苇,他和李荣生叫自诉人出来,但自诉人并不出来。李荣生进到芦苇地里叫自诉人出来,但自诉人反抗拒绝出来,李荣生和自诉人发生了争执。他就进到芦苇地里将自诉人往外头拉,自诉人用胳膊肘打他,他们几个人才打在了一起。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自诉人的受伤部位与他们打架部位不符,也不应该赔偿损失。

被告人李荣生辩称其行为是为了防止自诉人盗窃集体财产,他去拉自诉人让其去村上说的时候,是自诉人先动手并恶语伤人,他的行为是维护集体财产,防止偷盗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自诉人事发当天经检查无骨折部位,也没有及时报案,时隔12天后才检查出骨折,且病历记载系其自己摔倒,其伤情与他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该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晚上9时左右,自诉人祁三保和原同事汪晓珍、张淑芬三人在本市金台区长寿沟宝陵村芦苇地采摘芦苇叶。被告人李新生、李荣生及妻子王云彦路过村芦苇地时,对自诉人祁三保进行制止。因言语不和,李新生与祁三保发生争执,李新生将祁三保拉到芦苇地外的卖地里,祁三保拒绝,李新生抓住祁三保的衣领,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并踹了其几脚。后李新生、李荣生、王云彦让祁三保、汪晓珍留下部分所采摘的芦苇叶后,让该二人走了。祁三保随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新生、李荣生王云彦将祁三保所采摘的芦苇叶放在李新生家中后在返回市区时,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派出所。

2012年6月16日,经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祁三保为右背部挫伤,左眼下脸皮下淤血。心、肺、膈并肋骨未见明显异常。

2012年6月27日,经宝鸡市中医院诊断:祁三保右侧第10肋骨及左侧第9肋骨骨折,同日,经CT检查,祁三保系左侧9、10肋及右侧10、11肋骨折。

2012年8月20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三保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属轻伤。2012年11月13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祁三保外伤致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祁三保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15日晚上7时左右,他和同事汪晓珍、张淑芬去长寿沟里摘粽子叶。8:30左右,来了两男一女三个人,瘦一点的男的问他是哪里的,他说他就是本地人。男的就抓着他的衣领叫他到林子外头说,他不去。壮一点的男的就过来朝他脸上打了两拳,把他往外拉。两个男的将他拉到旁边的麦地里,对他殴打。同事就过来求情,二人就停手了。后来让把叶子留下,让他们走了。他后来向公安机关报警。

2.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证实,自诉人祁三保于2012年6月16日被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背部挫伤,左眼下脸皮下淤血,经检查心、肺、膈并肋骨未见明显异常。6月27日被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折,左侧第9肋骨折,建议复查并建议住院治疗。同日,经CT检查,祁三保被诊断为左侧第9、10肋及右侧10、11肋骨骨折,双侧局部胸膜增厚粘连等。

3.住院病人日清单、宝鸡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证实,祁三保住院治疗花费以及祁三保通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的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2年8月20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三保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属轻伤。

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1月13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祁三保外伤致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6.不予受理函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新生申请对自诉人的伤情(肋骨骨折)是否与被告人李荣生、李新生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因自诉人祁三保不同意鉴定,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函,对本案司法鉴定不予受理。

7.证人汪晓珍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15日晚上9时左右,她和祁三保、张淑芬到本市金台区长寿沟里挎芦苇叶子。她听见有人问你是哪里的,祁三保说我就是这里的。她听见祁三保喊,就跑到祁三保那边,看见祁三保在地上躺着,一个男的用拳头打祁三保。她上去劝架,有个女的让她们将挎的叶子拿出来,不然就将她们送到村上去。打人的男的让她们将叶子留下,她和祁三保就走了,并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打架时她和祁三保、对方三个人共五人在场。

8.证人王云彦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15日晚9时左右,她和丈夫李荣生、哥哥李新生路过村芦苇地时,听见有人在地里挎芦苇叶子,李荣生就问里面的人是谁,林子里的人说他就是宝陵村的,你是哪的人。李荣生让里面的人出来,但里面的人不出来。李荣生、李新生就到芦苇地里将挎叶子的人拉着衣领往外拉,那个人不愿意出来。李新生在男的脸上打了两拳,并朝其身上踏了几脚。和男的一起来的有个女的将那个挎叶子的人拉开了,她说把这几个人要送到村委会去。那个女的说叶子她拿一点,别的不要了,李新生让挎叶子的人赶快走。他们三人就将剩下的叶子放在了李新生家里,从李新生家里出来后不远,就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派出所了。

9.证人李改存证言证实,李新生、李荣生是宝陵村村民,自诉人采摘粽子叶的地是李新生家的,土地已经分到各户了,每个村民有承包手册,但村民都可以管。

10.证人杨伯平证言证实,村集体的芦苇地分到了各小组,分散管理,采摘村集体芦苇叶的事情时常发生,每个村民都可以进行保护。

11.证人杨新平证言证实,李新生、李荣生是宝陵村村民,芦苇被村民用于编席出卖。

12.被告人李新生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15日晚上9时左右,他和弟弟李荣生、弟媳妇王云彦路过本村芦苇地时,听见芦苇地里有垮叶子的声音。他们几个人到了地边,朝芦苇地里头扔了几个土块,李荣生问谁在里面挎叶子,但是没人出来,有个男的说他是这个村子的。李荣生就进到芦苇地里头,问挎叶子的男的是谁让他在地里挎叶子的,那个人说他就是这个村子的,李荣生让男的往地外头走,男的不愿意,二人就发生了争吵。他见二人吵架,就走到芦苇地里头,他对挎叶子的男的说把你还叫不出去了,就拉着那个人的衣领往外走。那个人就在他胳膊上打,他就在那个人脸上打了两拳,他继续将那个男的往外拉,芦苇杆将男的给绊倒了,他在其身上踢了一脚。他弟媳妇说要将这几个人送到村上去,挎叶子的女的说叶子她拿一点,剩下的不要了,但不去村上。他让他们拿一些叶子赶快走,将剩余的叶子放在了他家里。他们从家里出来走了不远,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派出所了。

13.被告人李荣生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15日晚上9时左右,他和妻子王云彦、哥哥李新生路过村芦苇地时听见地里有声音。他和妻子、哥哥一起下到沟里的芦苇地里,他喊谁挎叶子,还朝地里扔了土块,但没人答应,仍然继续挎叶子。他就走进地里,问挎叶子的是谁让你们在这里挎叶子的,那个男的说他就是宝陵村的,并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你是宝陵村的,我怎么不认识。他就拉着男的往外走,男的叫他少管。他哥将男的往外拉,男的不愿意出去,两个人就打在了一起。他哥抓住男的衣领,朝脸上打了两拳。他哥将男的往外拉,朝外走的时候,男的摔倒了,他哥将男的踹了一脚,又在旁边的麦地里踹了几脚。和男的一起来的有个女的求情,他也劝他哥停手。他说村里有规定,偷挎叶子的村委会要罚款,让把叶子留下来后,就让几个人走了。他和他哥、他妻子回到他哥家里,几个人在回市区时,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生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新生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中,自诉人祁三保与被告人李新生、李荣生因采摘芦苇叶产生纠纷,本应依法解决,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其行为应予以惩处。自诉人祁三保未经允许,在被告人所属的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上采摘芦苇叶,被告人李新生、李荣生作为村民进行阻止并欲带其离现场的行为并无不当,自诉人私自采摘村集体的芦苇叶并拒绝离开,自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对于激化双方矛盾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对被告人李新生的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新生辩称的自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自诉人的受伤部位与他们打架部位不符,也不应该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自诉人拒绝进行司法鉴定,但李新生明确承认有打人行为,其本人陈述朝自诉人脸上打了两拳,并用脚踢在其身上,与本案被告人李荣生、其他证人所述经过一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新生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和伤害行为。且造成自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李新生的上述辩解均不成立。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以李荣生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为由,请求追究被告人李荣生的刑事责任,自诉人不能证明李荣生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告人李荣生的指控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指控罪名不成立。故对于自诉人请求追究李荣生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新生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0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住院病历及票据等为证,应予以支持。对于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9289.82元,门诊治疗费842.5元,以上合计10132.32元。经查,自诉人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6380.26元,故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诉人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计算后为3752.06元。对于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其仅提供了宝鸡市渭滨区西宝玻璃经销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等,以此确定自诉人误工证据不充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954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26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的损失合计为6372.06元。对于上述损失,因自诉人有过错,由被告人李新生承担90%计5734.85元,其余部分由自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执行日期本院另行裁定)。

二、被告人李荣生无罪。

三、被告人李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祁三保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34.85元。

四、驳回自诉人祁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 宏 哲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吴旭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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