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董某某诉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玉红刑初字第17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大学文化。
自诉人董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董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董某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2时许,自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右所小独房附近解小便,被告人陈某某开车路过见后,用车灯照着自诉人并大骂“畜生、牲口”,由此引起口角,随后便用拳头殴打自诉人的左眼,致使自诉人眼部受伤。后自诉人第二天到医院治疗。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自己的损伤己构成轻伤。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自己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5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答辩称,事情发生时,自诉人在右所18组7幢6号门前小便,自己没有用车灯照着他,而是等自诉人小便完后才把车开到他旁边停下,摇开车窗好言对他说,“小伙子,这里是公共场所不能随地大小便,白天太阳一晒太臭了”。自诉人东倒西歪的指着自己说,“我就是要撒尿,你要咋整?”说着便要将手伸进车窗打自己,自己没有理他,就把车开到自己家(7幢8号)门口停下准备回家,自己下车准备开后备箱拿东西时,自诉人冲到自己侧面朝自己左边脸上打了一拳,自己被打趴在车后备箱上,就在自己爬起来抬头时看见自诉人又朝自己打来,出于本能反映伸出左手挡了一下,至于自诉人的伤是如何来的,自己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自己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董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回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办事处右所居委会18组7幢8号的家时,在家附近看见自诉人董某某在7幢6号门口小便,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董某某受伤。事后,自诉人董某某的病情经玉溪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7天,用去治疗费人民币2102.25元,其伤情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董某某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路派出所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路派出所的供述,证实自诉人董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凌晨2时左右在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办事处右所居委会18组7幢8号陈某某家门前发生吵打的原因及过程。
(2)玉溪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实自诉人董某某的伤势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
(3)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红公鉴(法伤检)字(2013)097号鉴定意见,证实自诉人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4)治疗费收据,证实自诉人董某某住院7天,用去治疗费共计2102.25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只能证明自诉人董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发生过纠纷,导致董某某受伤,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故意伤害自诉人董某某的故意。被告人陈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自诉人董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但费用要求过高,应由被告人陈某某依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双方均有责任,属混合过错,双方应付同等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自诉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2.25元、误工费5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541.86元,共计4165.97元。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50%,即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自诉人董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082.9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家信
人民陪审员 景美凤
人民陪审员 黄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