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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玲与李会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临玉刑初字第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01 17:06:17 浏览:

张淑玲与李会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临玉刑初字第1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玲,女,汉族,生于1961年2月7日,。

被告人李会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日。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玲以被告人李会军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玲、被告人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玲指控,2013年2月24日晚7时许,自诉人在自家门口按习俗跳火送年,被酒后的被告人从身后硬拽搡翻在地,身体被摔伤。自诉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5424.71元、误工费6220元、护理费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人李会军辩解,由于遭自诉人丈夫李某使拨脚,致使跳火堆时,被告人摔倒在地,同时自诉人也被李某拨脚绊倒在地。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身体,其伤是李某所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是同村社人。2013年2月24日(即农历正月十五),被告人李会军在同社李某某家喝酒。晚上7时许,自诉人家按习俗点燃柴草跳火送年,被告人李会军就到自诉人门前并跳过火堆时,撞到了自诉人身体,致自诉人倒地。当时,自诉人因伤被扶回家,由于伤势严重,当晚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头颅外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199.31元、交通费70元。自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被告人预付医疗费1000元。其伤情经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诉人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6月28日,自诉人在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3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自诉人张淑玲的陈述,证明2013年正月十五晚,自己在自家门口按照习俗跳火送年时,被被告人搡了一把,就翻倒在地,被告人身体压在了自诉人身上,自己身体就受伤;

2.被告人李会军供述,证明自己白天在李某某家喝白酒,晚7时许去自诉人门口按习俗跳火送年时被摔倒在地,起来时遭张淑玲谩骂,称被告人李会军压倒了张淑玲;

3.证人李某、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十五晚,被告人李会军在自诉人门口按习俗跳火送年时,撞倒自诉人,致自诉人身体受伤;

4.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自诉人于2013年2月24日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自诉人的具体伤情;

5.临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6.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金额合计774.60元)、住院费用结算单2张(金额合计5424.71元),证明为了治伤,自诉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199.31元,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38元;

7.临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张,证明自诉人支付鉴定费200元;

8.自诉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证明在自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预付自诉人医疗费1000元,出院时自诉人租车回家支付交通费70元;

9.被告人提供照片1张,结合李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当时倒地后脸部被擦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自诉人张淑玲对被告人李会军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没有给被告人打拨脚。被告人李会军对张淑玲、李某、李某甲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由于被李某打拨脚,自己被摔倒在地,同时也使自诉人被绊倒在地,被告人没有推搡自诉人。被告人李会军对自己的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在去自诉人家门前按习俗跳火送年时,虽然撞倒了自诉人并使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轻伤,但其跳火堆前没有与自诉人发生矛盾,在跳火堆时,其主观方面也不存在伤害自诉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李会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会军无罪。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造成损伤并使其经济受损,对此,被告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医疗费依据有效票及其诉讼请求确定为5424.71元,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收入25733元/年,其误工费结合遗嘱“卧床休息,避免负重3月”确定为6220元,护理费确定为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20元,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确定为70元,伤情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00元,继续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38元。被告人辩解因自己被他人使拨脚而倒地及自己未撞自诉人,未提供证据,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李会军无罪;

二、被告人李会军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459.71元(已付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天柱

审 判 员  任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喜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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