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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诉胡国学、胡国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寻刑初字第1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01 16:21:19 浏览:

王云诉胡国学、胡国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寻刑初字第1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云,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被告人胡国学,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胡国林,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自诉人王云以被告人胡国学、胡国林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云、被告人胡国学、胡国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云控诉称,2013年9月6日下午3点左右,我去行山,走到小瓦房门口时,见被告人在砍我家的板栗树树枝,我前去制止,被告人胡国林边骂边跳下树,冲到我面前就打了我左脸一拳,被告人胡国学过来顺势将我推下小土坡,被告人胡国学跳下土坡,踢我的胸口、左侧肋部,被告人胡国林也踢了我胸部几脚。我被家人送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第5、6、9肋骨骨折,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4417.25元。后在仁德卫生院用去药费167.99元,药店购药费936元。经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558.24元。

自诉人王云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寻甸县公安局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王云的伤情为轻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

二、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三份、门诊病历一本、报告单二份;证明自诉人王云的损伤为左第5、6、9肋骨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617.6元。

三、一心堂药店出具的购药发票二份。证明自诉人王云购药用去936元。

四、绿化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护林合同一份。证明自诉人王云系护林员,月工资为2900元。

被告人胡国学、胡国林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三、四是假的,不认可。

被告人胡国学、胡国林答辩称:自诉人所述不真实。胡国学1994年10月承包了村上的荒地,便在埂上栽了些板栗树和梨树。为此自诉人两次到胡国学门上吵打。2013年9月6日15时左右,因胡国学左脚受伤,不能出力,便请胡国林等人去帮助打板栗。胡国学、胡国林听见上边自诉人及其妻子打胡柱林,胡国学便上去劝说。在劝说中自诉人来推胡国学,用力过猛,两人一同摔下埂子,胡国学被自诉人打了胸部两拳。被告人胡国学、胡国林从未打过自诉人王云,王云的损伤与二被告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请求。

被告人胡国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胡国学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寻甸康泰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胡国学的损伤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

二、证人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双方为埂上的板栗树、梨树在吵打前就发生纠纷,经过向某某解决,板栗树和梨树已解决归被告人之弟胡柱林管理。

自诉人王云对证据一、二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不是当天去检查的结果,不真实;证据二证人讲的是假话,证人是调解过,但没有达成协议。

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王云与被告人胡国学、胡国林系同村人,平时为埂上的板栗树、梨树的所有权发生纠纷。2013年9月6日15时许,为打双方争执的板栗树上的板栗,自诉人王云等人与被告人胡国林、胡国学等人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王云、被告人胡国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自诉人王云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5、6、9肋骨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617.6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王云的伤情为轻伤、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共用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胡国学到寻甸康泰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云控诉被告人胡国学、胡国林犯故意伤害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胡国学、胡国林无罪;但在吵打过程中致自诉人王云轻伤的后果,被告人胡国学、胡国林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王云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与当地的实际工资不符,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购药发票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国学、胡国林无罪。

二、由被告人胡国学、胡国林赔偿自诉人王云的医疗费2617.6元、误工费19天×64元=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783.6元的60%,即赔偿467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舒应亮

审判员  张 彦

审判员  王琼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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