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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荷花与林红霞、金正华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01 16:09:26 浏览:

王荷花与林红霞、金正华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荷花。

委托代理人张汉东,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红霞。

被告人金正华。

自诉人王荷花以被告人林红霞、金正华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东,被告人林红霞、金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荷花诉称,2013年10月,因自诉人家挖粪池与被告人林红霞曾发生过纠纷。2013年12月9日早上,自诉人从被告人家门口经过时,被告人林红霞用铁锹把击打自诉人的腰部,被告人金正华也参与殴打。被告人林红霞用石块击打自诉人的头部和身体,后被村民劝止。随后公安机关及时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自诉人住院治疗10日后出院。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自诉人王荷花为支持其刑事部分的指控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复印件五份,司法鉴定书一份,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一组,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

据此,自诉人王荷花认为被告人林红霞、金正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赔偿,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03.69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0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10天),营养费3000(100天),交通费635.7元,鉴定费600元,律师费和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合计26969.39元。

被告人林红霞辩称,2013年12月9日,当时自诉人从我家门口过,经过时骂了我,我正在门口,就用铁锹柄打了自诉人两下,打在自诉人腰部,之后我捡起石头打自诉人头部,在左耳边,只打了一下。就被村民扯开了。这次是我错了,我表示认罪,我愿意赔礼道歉,希望对方谅解,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理我。愿意赔偿对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意见如下:我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对上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和营养费应按原告的标准计算70天,因为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加上住院10天。交通费635.7元过高,律师费和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应不予赔偿。

被告人林红霞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金正华辩称,自诉人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王荷花。当时我是在自家门口抽水,我看到我妻子打了王荷花,我没有插手。我没有打王荷花,我不认罪。

被告人金正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自诉人在与被告人相隔的巷子里面挖粪池,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2013年12月9日早上,自诉人从被告人家门口经过时,为报复自诉人,被告人林红霞用铁锹把击打自诉人的腰部,将其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林红霞又用石块击打自诉人的头部左侧,后被村民劝止。自诉人王荷花受伤后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自诉人因伤支出医疗费5303.69元、鉴定费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红霞表示认罪,并表示愿意按自己在民事赔偿方面提出的答辩意见确定数额向自诉人王荷花赔偿经济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金正华表示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自诉人提供:

1、自诉人林红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林红霞、金正华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自诉人和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麻城市公安局中馆驿派出所向王荷花、金某、林红霞、金正华、林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人林红霞伤害自诉人王荷花的事实。

3、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麻医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自诉人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4、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一组,主要证明自诉人伤后治疗情况及支付的治疗费数额。

5、司法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自诉人伤后垫付司法鉴定费数额。

6、交通费票据一组,主要证明自诉人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金额。

二、本院调取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向自诉人王荷花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向被告人林红霞、被告人金正华所作讯问笔录各一份,向王某某、林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该报告主要证实被告人林红霞、金正华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和监督,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笔录经当庭宣读质证,上述笔录中,自诉人王荷花对笔录无异议。被告人林红霞、金正华对上述笔录中王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与自诉人系亲戚,其所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人林红霞对自诉人王荷花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王荷花的丈夫金某。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红霞对与自诉人王荷花间邻里关系不能正确处理,对其与自诉人之间发生的矛盾未采取正确的处理途径,而是用铁锹把和石头砸伤自诉人,并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红霞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和监督,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红霞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王荷花身体上的损害,依法应当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自诉人王荷花诉请的医疗费5303.69元、鉴定费600.00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林红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王荷花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被告人林红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王荷花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人林红霞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自诉人住院10天,医嘱休息2个月,应计算70天,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对自诉人诉请的交通费635.70元有异议,认为计算过高,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自诉人诉请的委托代理费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金正华犯故意伤害罪,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红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正华无罪。

三、被告人林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荷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04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荷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周鸿林

人民陪审员  金先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项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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