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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段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呈刑初字第3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20:11:22 浏览:

李某2、段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呈刑初字第3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汉族,1960年12月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昆明市呈贡区。

诉讼代理人文景平、顾欢,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2,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昆明市呈贡区。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洪俊荣,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段某1,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昆明市呈贡区。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杨松,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为特别授权代理。

自诉人李某3以被告人李某2、段某1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诉讼代理人文景平、顾欢,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洪俊荣、被告人段某1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诉称:李某1家建盖新房推土过程中推倒李某2家的一根竹子,被告人李某2去李某1家理论,要求赔偿遭到拒绝。后李某2擅自将李某1家的一棵树砍掉。2013年8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李某2、段某1与李某1因此事而发生争吵,自诉人李某3为劝阻双方打架而被两被告人打伤。后自诉人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依法追究两名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两名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552.41元、误工费180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1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30276.41元。

被告人李某2答辩称:事实是李某1家的一棵竹子搭在李某2家,李某1不去砍,李某2自己去砍了竹子,双方发生纠纷,李某1的姐夫,即自诉人李某3拿刀去砍李某2的小儿子,李某2随手拿砖头打过去,打伤了李某3。因此,李某3不是帮忙,也不是劝架,李某3有过错;李某2是为了防止其儿子被砍伤,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李某2无罪,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以李某2答辩事实为依据,认为李某2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1及辩护人均认为段某1没有与自诉人发生接触,也没有造成自诉人受伤,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自诉人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材料,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李某3、李某2、段某1、李某1、李某2、张某的询问笔录。

李某3的陈述证明:我和我舅子李某1都住在山姆,李某2家和李某1家平时因地的问题有矛盾。2013年8月10日下午,我帮李某1盖房,15时左右,李某1用请来的挖机平地时,不小心刮断李某2家的一棵竹子,李某2家就要李某1家恢复原状。但已经断了不可能恢复,李某2家故意找茬,就和李某2家发生争吵。李某2及其妻子、儿子、李某2的大嫂、其大嫂的儿子共五个人与李某1夫妻二人吵了约一小时,我在距他们约10米远的地方修树枝。他们吵着吵着就打起来,我就赶紧去拉,刚到他们旁边,李某2以为我是去帮我舅子的忙,一句话都不说就用砖头拍了我的头后部,我疼得蹲在地上,用手摸了一下,已经出血,李某2接着又一砖头拍在我的额头右部,把我的额头打开一个大口子。我就对李某2说:“我是来劝架的,你们平时吵了这么多年,我给多过半句嘴。”双方见我的头流血就没有打架了。李某2领着我去他家洗了下头,但止不住血,我就对李某2说:“今天我就死在你门前了,”说着我就踢了李某2的屁股一脚,李某2就拿扁担要打我,被旁人拉开,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

李某2的陈述证明:开始是因为李某1家盖房子平地基时把我家的一根竹子弄断,我就去找李某1,他说弄断了就算了。我就对他说他家有一棵树的树枝盖在我家的房子上,我要把树锯掉。我准备锯树时双方发生第一次打架,这次我和我妻子与李某1互相打,李某1的妻子和我家小儿子互相抓打,后李某1的姐夫就拿着一把刀来砍我的小儿子,我小儿子让开了,他准备砍第二刀时我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头甩过去,打在李某3的额上,额头被打开后双方就没有打架了。后面李某3就来到我家门口,他叫我拿纸给他擦血,我们就拿纸和抬水出来给他清洗创口。这次打架只有李某3受伤。第二次是过了30分钟,当时李某3用砖头打着两下我的左手肩膀,打倒后用脚踢了几下我的右边肋骨,而李某1和小聪围着我妻子打。

段某1的陈述证明:李某1和我家是邻居,这段时间李某1家在盖房子,两家因为盖房子的事一直有矛盾。2013年8月10日,李某1家地基填土时填到我家这边,我家就去找他理论,后因为地基的界线问题争吵起来。因李某1家的一棵树的树枝伸到了我家的房子上,我老公李某2就搭梯子准备锯掉,这时,李某1就来推梯子,他媳妇用手去打我儿子,李某3就从后面拿着一把砍刀准备砍我儿子,我儿子就推着李某1的妻子挡着,我老公看到后,就从地上拿了块石头丢过去,刚好砸到李某3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李某1就打电话叫人,双方就没有打了。过了一、二十分钟,来了四、五个人,他们来后在旁边看着没有动手,我就报了警,李某1就捡了一块砖头砸到我老公的手臂,李某1拿着砍刀来打我,但没有砍我,用拳头打了我的头,当时我就昏过去了。

李某1的陈述证明:我推地基时,推的土把李某2家的竹子根埋起来,李某2要求把土推开,我就叫挖机师傅去铲土,就把李某2家的一根竹子弄断了,后李某2要我把竹子重新生起来,我以为他说说就算了,后面他抬着楼梯要去锯我的树,就这样双方发生了打架,我姐夫李某3来劝架,他的头被打伤。打完后,我姐夫的头部受伤,就到他家叫他们处理,又引发第二次打架,这次我和我妻子与李某2的妻子发生打架,李某3和李某2也互相打着几下,李某2就要拿扁担去打李某3,被我们拦着,后警察就来了。

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0日16时左右,我叔叔家和李某1家因为竹子的事情发生打架,当时李某1家推土把我叔叔家的竹子根埋起来,后我叔叔就讲他家的树枝盖在我叔叔家房子上,他要去把树锯掉,双方就发生打架。打架时我叔叔、和婶婶和李某1打,李某1媳妇和李某2的小儿子打,打架时李某1就拿着一把刀过来砍李某2的小儿子,李某2的小儿子闪开了,他准备砍第二刀时,我叔叔李某2就用一块砖头甩过去,打着李某3的额头,被打开了流着血,双方就没有打了。第二次打架时我没有在现场,我在我叔叔家的楼顶上。第一次打架时我去劝架,李某1和他媳妇来打我,李某1打着我头部几拳,我才还手打着李某1几下。

张某的陈述证明:我家盖房子把李某2家的竹子根埋起来,李某2要求把土推开,挖机铲土时把一根竹子弄断,李某2要我家把竹子重新生起来,后他抬楼梯要去锯我家的树,我老公阻止时发生打架。当时李某2、李某2媳妇、李某2的小儿子、李某2、李某2的妈围着我老公打,我就跑过去把李某2的小儿子拉开,他小儿子就把我踢倒在地,还揪着我的头发撞墙,头上撞出一个包。这次打后,我姐夫头部受伤流血,我们就到李某2家问怎么处理,到李某2家门口时又发生第二次打架,我姐夫李某3和李某2互相打着几下。

2、李某3的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四张医疗费单据、二张鉴定费单据、三份鉴定书,证明:李某1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0日入院,同年8月19日出院,经诊断,李某3的损伤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部开放性外伤。支出医疗费9852.41元,经鉴定,李某3此次损伤为轻伤,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损伤的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同时支出鉴定费1900元。

经质证,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对李某3陈述的笔录,其陈述被打在后脑部及头的右额部,与病历资料不符,李某3只有一处伤;三期鉴定无依据,对此鉴定费也不认可;医疗费没有费用清单,同时强调他去砍李某2的小儿子,李某2是为了制止李某3的行为;李某1去拉梯子,并推了李某2才引发本案;且无证据证明段某3打过自诉人。

被告人李某2、段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打架及两名被告人被打伤的照片;段某1的急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五张医疗费单据,金额4695.36元;李某2的两张医疗费单据,金额670.3元;李某2及段某1的伤情鉴定书及一张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证明:两名被告人在此案中也受到伤害,伤情均为轻微伤,以及治疗的相关情况。

自诉人质证后认为对方没有提出反诉,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派出所民警所作的询问笔录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因相邻房屋纠纷引发争吵,导致打斗,在互相打斗中,自诉人被李某2用砖头打伤,同时也证明两名被告人受到一定伤害的事实。对上述笔录本院予以采信。2、自诉人提交的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书,除三期鉴定及此项的鉴定费外,其余证据均能够证明自诉人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与医院相关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两名被告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打斗,且两名被告人也受到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系李某1的姐夫,李某1与两名被告人李某2、段某1系同村相邻关系。2013年8月10日16时许,李某1家建盖房屋时,推的土把李某2家的竹子根埋起来,李某2要求把土推开,挖机铲土时把李某2家的一根竹子弄断,李某2遂认为李某1家的一棵树也防碍了自家房屋,要去锯树,为此,李某2与李某1两家发生争吵并打斗,李某3到现场后被李某2用砖头打伤头部。后在处理伤口时双方又发生打斗。在此纠纷中,自诉人李某3、被告人李某2、段某1均受到一定伤害。李某3受伤后于同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9日出院,经诊断,李某1的损伤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部开放性外伤,支出医疗费9852.41元,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李某2、段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民事部分,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因相邻关系处置不当而引发,被告人李某2以自家竹子被他人弄断而去锯树,其行为过激,处置方式不当,直接引发打斗,且在打斗中致自诉人轻伤,被告人李某2理应对李某1受轻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人李某1在李某2与李某1打斗期间,处置矛盾不当,参与打斗,对矛盾的扩大有一定积极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矛盾的扩大及伤害后果等考虑,被告人李某2与原告人李某1的责任按80%与20%划分较为适宜。被告人认为李某1用刀去砍其小儿子才被打,系正当防卫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均多人参与,但双方均确认李某3的损伤系李某2所致,因此,李某3要求段某1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李某3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9852.41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其治疗情况予以确认:误工费以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24天,每天63元计,合1512元;护理费以住院的9天计,每天81元,合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9天计,每天50元,合45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270元,同理,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人的三期鉴定因与相关医院证明不符,因此,其主张的此项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李某3的各项费用共17613.41元,被告人李某2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名被告人在此纠纷中也受到一定伤害,但属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因相邻纠纷处置不当,且无视他人身体健康,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无证据证明自诉人的伤与被告人段某1有因果关系,自诉人指控段某1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院将宣告段某1无罪。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处置不当引发,被告人李某2主观恶性不大,且自诉人有一般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后果等事实考虑,被告人李某2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根据上述评判,对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根据确认的各项费用按责任大小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大小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段某1无罪。

三、由被告人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17613.41元的80%,计人民币14090.73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昌

代理审判员  祁 昂

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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