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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德、李国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凤刑初字第28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20:02:26 浏览:

李发德、李国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凤刑初字第2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强,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职业务农。

被告人李发德,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8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

被告人李国金,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职业务农。

辩护人张红芩,凤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李国强以被告人李发德、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在本院鲁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李国强、被告人李发德、李某2及其辩护人张红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国强诉称:自诉人李国强与被告人李某2系胞兄弟关系、李发德是自诉人的侄子,又是邻居关系。自从自诉人的父亲死亡后,李某2父子就一直想占有父亲及我的土地等财产,多次因土地经营权等与自诉人无故争吵,欺负自诉人无能,长期侵占自诉人的承包土地。

2014年2月2日上午,自诉人李国强对被告人李某2说,请把堆在我家地上的柴搬走,我家要建房堆料子。听到这话后,被告李某2不仅不答应搬柴,当即威胁要打死自诉人,要抢占自诉人的财产(主要是土地),并立即召唤其儿子李发德手持木棒来殴打自诉人,后被告父子即用木棒对自诉人进行殴打,据自诉人事后回忆,被告人李某2打了两棒,李发德打了三棒,分别打在自诉人的头部,腰部及腹部等处,当即将自诉人打倒在地,后被人劝开。

因伤情较重,自诉人于当日下午8时多被送到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挫裂伤,头胸腹部外伤。住院17天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而出院,出院至今伤情未愈,现一直头昏头痛,四肢无力,神志不清,且还发现因为被打伤而诱发肾积水,急需住院治疗,出院至今不但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生活还需人照顾。

自诉人的以上伤情,经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级。两被告人至今仅支付自诉人3000元费用,就其余损失及继续治疗费用,经诗礼乡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只愿意部分赔偿,与自诉人的实际损失和伤害结果相差很大,调解达不成协议。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不但长期侵占自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侵害自诉人合法权益,且不顾自诉人生命健康,于2014年2月2日上午相互要约持木棒伤害自诉人,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身心健康,给自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因多处受伤还需要继续治疗。

二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较为严重,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给本人造成的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医疗费5828.01元;2、诊断检查费1128.8元;3、就医交通费1488.00元;4、出院后续治疗费570.00元;5、住宿费180.00元;6、误工费(暂计算至2014年5月2日止共三个月,每月2000.00元)6000.00元;7、护理费(以100元/天/人x16天计)16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人x16天计)1600.00元;9、后续治疗费(现因肾积水需住院)5000.00元。以上总计应当赔偿23394.81元。

被告人李发德辩称:当天因为自诉人与我父亲争吵,要打我父亲,我出于防卫目的,用木棒打了他胸、腹部两下,打人是不对的,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我愿意进行合理的赔偿,但他提出的无理要求我不能同意。

被告人李某2辩称:我们是亲弟兄,当天吵闹主要是自诉人先引起,我儿子打着他是事实,我没有打着他,这有我大哥李某1在现场可以作证。我家可以对自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2没有打着自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李发德用木棒打了自诉人胸、腹部两下是事实,主要是出于自卫目的,其本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态度诚恳,并且主动赔偿自诉人部分经济损失,应当不构成犯罪,况且双方因为土地调换发生争议,自诉人在当天的冲突中也有责任,被告人李发德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且系自诉人的亲侄子,由于邻里纠纷引起,请人民法院予以酌情考虑,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国强与被告人李某2系亲兄弟,李发德系李某2儿子,两家属邻居关系。此前因被告人家挖入户公路,与自诉人调换门口的土地,并将路挖至家门口,后自诉人有反悔之意,2014年2月2日上午,双方因门口空地上的柴禾堆放问题发生争吵,自诉人动手搬被告家的柴禾,李发德用木棒向自诉人胸、腹部打了两棒,将自诉人打倒在地,后自诉人回家拿斧子要砍被告人,被其妻子和大哥李某1劝开。自诉人于当日下午8时多被送到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肝挫裂伤,头胸腹部外伤。2月18日治愈出院,医院建议休息2周。自诉人的以上伤情,经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支付自诉人3000元医疗费用,后双方经诗礼乡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自诉人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鉴定结论、李某1的证言,自诉人李国强的陈述、被告人李发德、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发德用木棒击打被害人胸、腹部致其肝损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身份;

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自诉人受伤情况;

3、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自诉人住院医疗费5828.01元;

4、诊断检查费收据原件,证明李某2花去诊断检查费1128.8元;

5、住宿费收据原件,证明自诉人在就医期间花去住宿费180元;

6、出院后续治疗费收据原件。证明自诉人出院后续治疗费570元;

7、就医交通费收据原件,证明自诉人花了就医交通费1488元;

8、出院证,证明自诉人出院时间;

9、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自诉人的伤情达轻伤二级。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第7份交通费单据部分持有异议外,其佘8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方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德在其父亲李某2与自诉人李国强争吵之时,冲动之下,用木棒打了自诉人胸、腹部两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虽事出有因,但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李发德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自诉人指控李某2的事实和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发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李国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提肾积水的继续医疗费用及其他过高赔偿要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和提供的单据,原告人造成的现已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28.01元、检查费1128.80元、误工费34天x80元=2720元(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2周14天、复查来回3天)、护理费17天x80元=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50元=850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村卫生室继续治理费570元,共计13636.81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李发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909.50元,由自诉人李国强自负20%的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发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邻里纠纷引起并主动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判处。

综合考量被告人李发德的犯罪事实和悔罪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发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2无罪;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发德、李某2共同赔偿原告人李国强住院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理费合计10909.5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790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志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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