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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恩与朱前贵等故意伤害案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4)湄刑重自字第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11:22:34 浏览:

李德恩与朱前贵等故意伤害案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4)湄刑重自字第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恩。

委托代理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前贵。

辩护人陈其斌,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委托代理人娄义国,即下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永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恩(以下简称自诉人李德恩)以被告人朱前贵犯有故意伤害罪一案,并由此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湄刑自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朱前贵无罪。二、由被告人朱前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9.77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48.85元。四、由被告人朱前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对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恩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自诉人李德恩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2013)湄刑自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德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定平、被告人朱前贵及其辩护人陈其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娄义国、罗永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德恩诉称:2011年11月13日下午三时许,有四名妇女来到我药店,其中一名自称是罗永淑的找我看病,随后又来了一名中年男子自称叫朱前贵,他带了二十余人进入我药店。朱前贵进店就对我说:“给老子看病”,我听他语言粗鲁,就说:“年轻人,说话文明点,有事好好说”。此时一同来的娄义强不分青红皂白,拿起板凳向我的头部猛击过来,罗永淑就指挥娄义强等人砸我的药店。我准备逃走,被朱前贵等人强行拖到内室按在床上,娄义强用钢管猛击我的头部,当时我就不省人事,突然口腔一阵刺痛把我痛醒,见朱前贵手握一把带血的匕首,当时我又晕过去了,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在我被打的过程中,我家中的5000.00元现金也被朱前贵等人拿走。我后来分别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我的伤情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口腔两处均为轻伤。现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前贵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15.91元(其中医药费4553.50元、续医费91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误工费516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营养费900.00元、生活费3070.00元、住宿费540.00元、药店损失费22772.41元、被盗现金5000.00元)。

被告人朱前贵辩称:2011年11月13日,我与李德恩在药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德恩用算盘向我头部打来,我及时躲开,娄义强见状后,与之理论,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出手,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将我们带至派出所。我自始至终没有打对方。对于自诉人所讲的被盗5000.00元现金的事,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我拿的。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请求。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自诉人李德恩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朱前贵参与了打架。2、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真正打伤自诉人李德恩的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还因此事于2012年6月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3、自诉人李德恩所说的药柜是娄义军损坏的,并不是被告人朱前贵损坏的。4、对民事部分自诉人李德恩提交的很多票据不真实,并且自诉人李德恩之所以被打,是因为自诉人李德恩利用行医,欺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之妻石可琼,并与之发生性行为,破坏他人家庭,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自诉人李德恩是我打的,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也给我造成了损失,自诉人应当赔偿我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国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自诉人李德恩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打的,我没有参与打架,故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永淑提出的答辩意见是:我没有参与打架,我当时是去劝阻,因此,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9月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之妻石可琼因病在自诉人李德恩诊所治疗,在治疗期间,石可琼在自诉人李德恩诊所留宿多日,且石可琼与自诉人李德恩经常相互电话联系并发送暧昧短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因看到自诉人李德恩发短信给石可琼,便认为自诉人李德恩与石可琼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11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便邀约被告人朱前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永淑、娄义国到自诉人李德恩药店与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将自诉人李德恩脸部直接打伤。经诊断,自诉人李德恩所受伤1.头部外伤性反应,2.457残根(外伤性)3.左眼球结模挫伤,4.头面部多发性挫伤,5.上唇贯通伤6.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鉴定自诉人李德恩左眼、口腔所受伤为轻伤。2012年6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另查明:自诉人李德恩受伤后,在石莲乡卫生院检查治疗,随后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7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4553.50元。其伤势经鉴定,需续医费9100.00元,花去鉴定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犹家林、杨兴德在本院的证言。证明看见有人将自诉人李德恩按在床上打,但没有看见是谁致伤自诉人李德恩脸部。在重审中,自诉人李德恩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犹家林、杨兴德的证词,并加盖了瓮安县江界河镇山星村委会的公章,经核实,证人犹家林否认该证词内容,确定以其在本院一审庭审的为准;证人杨兴德否认该证词内容,确定以在本院2013年7月11日和2014年7月8日的调查笔录为准;加盖了瓮安县江界河镇山星村委会公章的经办人李昌梅则认为是受自诉人李德恩的欺骗(自诉人李德恩自称已向村领导讲好)下,按自诉人李德恩要求书写和加盖的公章。

2、(2012)湄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证明2011年11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邀约被告人朱前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永淑、娄义国到自诉人李德恩开的卫生室找其讨说法,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将自诉人李德恩脸部打伤,经鉴定,自诉人李德恩所受之受为轻伤;2012年6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3、自诉人李德恩受伤照片。证明自诉人李德恩脸部受伤的情况。

4、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自诉人李德恩所受伤害为轻伤。

5、医药发票八张。证明2011年11月13日,自诉人李德恩受伤后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7天,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计4553.50元。

6、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自诉人李德恩受伤后,分别到湄潭县公安局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次共花去鉴定费1000.00元。

7、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证明自诉人李德恩因就医、检查治疗等,共花去交通费442.00元。

8、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自诉人李德恩所受伤需后续治疗费用9100.00元。

9、自诉人李德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其是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所伤。石可琼在其诊所治疗期间,在诊所留宿多日,石可琼与自诉人李德恩经常发送暧昧短信及通话联系。

10、证人石可琼的证言。证明我在自诉人李德恩诊所治疗期间,在自诉人李德恩诊所留宿多日,我与自诉人李德恩经常发送暧昧短信及通话联系,在自诉人李德恩家住宿期间,我与自诉人李德恩发生过两次性关系,后自诉人李德恩家女的打电话给我,我丈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便怀疑我与自诉人李德恩有不正当关系。有一天,自诉人李德恩发短信给我时被我丈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看到,他便用我的手机和自诉人李德恩讨论怀孕的事,自诉人李德恩回复我的短信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便知道了我与自诉人李德恩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11、自诉人李德恩与石可琼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证明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自诉人李德恩与石可琼相互之间多次发送暧昧短信和通话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下列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未予确认:

1、证人犹家林、杨兴德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自书材料、贵州省瓮安县朱藏法律服务所提供的证言、在本院庭审中的证言、庭审后自诉人李德恩收集的证实材料,因其二人证实内容说法不一,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确认。

2、证人卜应宇的自书材料,因该证人未到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清,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车费收条、就餐收条、住宿收条,因该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确定民事赔偿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4、受损物品清单及遵义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因受损物品清单系自诉人李德恩自己拟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遵义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仅能证明湄潭县石莲乡骑龙村卫生室于2011年12月8日、14日在该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不能证明自诉人李德恩药店药品的受损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德恩指控被告人朱前贵致其轻伤,根据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被告人朱前贵参与了打架,更无法认定被告人朱前贵持刀杀伤了自诉人李德恩,且被告人朱前贵否认对自诉人李德恩进行过伤害,自诉人李德恩所述事实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朱前贵是造成自诉人李德恩轻伤的致害人,故自诉人李德恩对被告人朱前贵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诉人李德恩轻伤是被告人朱前贵所致。根据被告人朱前贵在法庭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诉人李德恩轻伤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直接所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自诉人李德恩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之妻石可琼患病之际,在石可琼治疗期间,将石可琼留宿其诊所多日,并经常与石可琼发送手机暧昧短信和电话联系,致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知道其妻与自诉人李德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邀约被告人朱前贵等人到自诉人李德恩诊所与自诉人李德恩发生纠纷,最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致使自诉人李德恩受轻伤,故自诉人李德恩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朱前贵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国、罗永淑,因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国、罗永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自诉人李德恩主张的医疗费4553.50元,鉴定费1000.00元,因有正式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900.00元,自诉人李德恩提供正式票据23张,金额为442.00元,结合其因受伤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分析,本院酌情确认为442.00元;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5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自诉人李德恩实际住院17天,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误工费应按每天85.70元计算,因此,自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456.90元(85.70元/天×17天);其主张的护理费1800.00元,生活费3070.00元,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护理费应为1035.30元(60.9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00元(30.00元/天×17天);对于其主张的续医费9100.00元,因其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自诉人李德恩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关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住宿费540.00元,因自诉人李德恩没有提供正规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返还被盗的5000.00元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药柜900.00元,凳子15.00元,夹子30.00元,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确认:药柜600.00元,凳子10.00元,自诉人李德恩自愿放弃夹子30.00元的损失;关于其主张的药店损失21827.41元(中药7095.50元,西药8731.91元,药店整顿费6000.00元),自诉人李德恩提供了自己拟定的损失清单及遵义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仅能证明湄潭县石莲乡骑龙村卫生室于2011年12月8日、14日在该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无相关鉴定机构的损失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李德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07.70元。自诉人李德恩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是自诉人李德恩轻伤的直接致害人,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自诉人李德恩11224.62元(18707.70元×60%)。关于自诉人李德恩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朱前贵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参与了打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国、罗永淑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国、罗永淑共同参与致害自诉人李德恩,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前贵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李德恩指控被告人朱前贵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朱前贵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自诉人李德恩受伤,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告人朱前贵没有参与打架,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前贵参与了打架,更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李德恩轻伤是被告人朱前贵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前贵无罪。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义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4.62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君福

审 判 员  安成容

人民陪审员  汪福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绍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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