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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聪玉、李玲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沾刑初字第5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11:21:52 浏览:

李聪玉、李玲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沾刑初字第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光品,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生,沾益县人,文盲,农民,住沾益县。

被告人李聪玉,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沾益县。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玲彦,女,汉族,1989年9月14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沾益县。未受过刑事处罚。系李聪玉之女。

被告人周操,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生,宣威市人,专科文化,工人,住宣威市。未受过刑事处罚。

自诉人李光品以被告人李聪玉、李玲彦、周操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李光品、被告人李聪玉、李玲彦、周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光品诉称,被告人李聪玉系自诉人之弟媳,多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积有宿怨。2013年8月30日22时许,又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人李聪玉、李玲彦与自诉人发生撕打打,被告人周操用钢筋将自诉人致伤。伤后自诉人被送往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右第10肋骨骨折;右足第2趾趾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CT报告右下叶感染性病变(肺挫伤可能性大),双侧胸腔积液。自诉人的损伤程度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聪玉、李玲彦、周操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164.68元、鉴定费220元、误工费454元、护理费45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92.68元。

被告人李聪玉辩称,2013年8月30日夜晚,自诉人李光品及其媳妇陈某以及其儿媳三人拿着石头、砖块、木棒冲撞我家的大门。自诉人进来后,我只是推他出去,他是自己摔倒受伤的,与我无关。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玲彦辩称,当时李光品用砖头把周操砸伤,我和我妈李聪玉才冲上去拉周操。当时李光品身上并没有伤,反而是周操全身是伤。我们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周操辩称,2013年8月30日,我到李聪玉家做客。当晚23时许,我听到李光品夫妇的谩骂以及李聪玉母女挨打的惨叫后,出来时就被李光品扔的砖头打中头部。后李光品夫妇又对我大打出手,李光品朝我的头上又打了一砖头,躯干部也被其打了几钢筋。李光品将我按倒后咬住了我的左手腕,李聪玉无奈之下才用砖头打了李光品头部两下。由于本次事件是由李光品引起,其应对这次事件负全部责任。在自诉人愿意对我的损伤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希望与自诉人和解本次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聪玉系自诉人李光品之弟媳,双方因家庭矛盾积有宿怨。2013年8月30日19时许,双方因李光品家的白菜被砍一事发生争吵。当天晚上23时许,李光品再次与李聪玉发生争吵,继而周操与李聪玉之女李玲彦以及李光品之妻陈某先后介入纠纷并撕打打。撕打打中,周操将李光品腰部等全身多处致伤,李聪玉亦用砖块致伤了李光品的头部。李光品伤后在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第10肋骨骨折;2、右足第2趾趾骨骨折;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4、CT报告右下叶感染性病变(肺挫伤可能性大),双侧胸腔积液。用去医疗费3164.68元。经司法鉴定,其腰部损伤为外伤致右侧第十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用去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周操在纠纷中亦被李光品致伤,其伤后经沾益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4掌骨闭合性骨折;2、头部、胸腹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右手损伤为外伤致右手第四掌故骨折,损伤程度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李光品,被告人周操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李光品提交的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实自诉人李光品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8日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第10肋骨骨折;右足第2趾趾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CT报告右下叶感染性病变(肺挫伤可能性大),双侧胸腔积液。

医疗费收据1份,证实自诉人李光品在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64.68元。

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自诉人因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200元。

2、被告人周操提交的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操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7日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闭合性骨折;头部、胸腹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3、被告人李聪玉提交的沾益县公安局盘江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两份,证实自诉人李光品与被告人李聪玉两家因家庭矛盾积有宿怨。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19时许,因其家的菜被李聪玉挖掉,双方发生过争吵。当晚22时许,李聪玉、李玲彦、周操来到其家烤房处,李聪玉先是用一把石灰朝其及李光品撒过来,周操随后用钢筋打伤其肩膀和肋部,其丈夫李光品与周操扳倒在地上打时,李聪玉就用水泥块打伤了李光品的头部。在其和李玲彦撕扯在一起时,李聪玉咬伤了其右手,李玲彦抓伤了其脸部。

5、自诉人李光品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地里的白菜被砍,后于当晚19时质问李聪玉时,双方发生过争吵。当晚23时许,其又和李聪玉争吵起来,接着周操拎着钢筋出来先将其妻打伤,然后又用钢筋敲了其右边肋部两下。其扑过去把周操按倒在地上时,李聪玉用块砖朝其头上敲了四下,当时头上就流血了。

6、被告人李聪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30日19时许,李光品认为我家砍了他家的白菜,双方发生过争吵。当晚23时许,李光品又来其家门前骂,周操出来后就被李光品用砖头砸伤头部,然后李光品就拖着周操,双方就打了起来,李光品把周操按在身子底下,陈某揪着李玲彦打。打架的过程当中,其用砖头打着李光品头上一下。

被告人李玲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李光品拿着一根1米长的钢筋,李光品的媳妇拿着镰刀,李光品的儿媳拿着块砖进来其家里闹,周操被李光品用砖头打伤了头部。在李光品家新房子门前,李光品及其儿媳打李聪玉及周操,其被陈某打伤。

被告人周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30日23时许,其听到吵骂声出来时就被李光品用砖块砸伤头部。其追过去推陈某时,双方就打了起来。李光品把其按在身子底下打,李聪玉用砖头打李光品,李光品都不放。其在抢李光品手中的砖头时,其左手手腕被李光品咬伤。

7、沾益县公安局沾公鉴活字(2013)第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李光品外伤致右侧第十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沾益县公安局沾公鉴活字(2013)第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操外伤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达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聪玉致伤过自诉人的头部,其行为与自诉人的轻伤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加害行为造成了自诉人的身体再次受伤的后果,应与被告人周操在民事赔偿方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玲彦虽参与纠纷,但案件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自诉人有加害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李光品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164.68元;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评判,根据其住院天数及伤情,认定为454元(56.7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00元;请求的护理费,基于自诉人实际损伤的考虑,应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给予支持,认定为454元(56.75元/天×8天);鉴定费认定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4872.68元。关于自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无诊疗机构的建议或医嘱相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刑事案件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法意,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自诉人李光品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周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李聪玉的的介入,加重了自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周操、李聪玉应予承担较高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聪玉无罪。

三、被告人李玲彦无罪。

四、由被告人周操、李聪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光品各项经济损失4872.68元的70%,即3410.88元。

四、被告人李玲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进方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陶之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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