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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勇、李成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寻刑初字第18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11:08:35 浏览:

李成勇、李成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寻刑初字第1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学,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XXX,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律综合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成勇,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辩护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成光,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人李兴孝,男,1955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址同上。

自诉人李兴学以被告人李成勇、李成光、李兴孝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李成勇及其辩护人杨云、被告人李成光、李兴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兴学控诉称,我与三被告人系同村人、亲戚,双方平时关系不睦。2013年9月19日12时许,我打烤烟回家时,看见三被告人等人在抵给我的核桃树上打核桃,我妻子先去看,随后我也下去看,双方就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成勇就跑来抬着我的脚,把我抬倒在地,三被告人就对我拳打脚踢,致我身体受损。家人将我送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6677.64元,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用去鉴定费920元。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539.64元。

自诉人李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昆明法医院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放射费收据一份;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份。证明自诉人李兴学的损伤构成轻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损伤日评定为伤后90天、用去鉴定费1990元、检查费172元。

二、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其它报告单五份、汇总清单一份。证明自诉人李兴学的损伤为左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6677.64元。

三、伙食费单据63张。证明自诉人李兴学用去伙食费2661元。

被告人李成勇及其辩护人杨云、被告人李成光、李兴孝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误工评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于法无据、不认可;证据三是假的、不认可。

被告人李成勇、李成光、李兴孝辩称,自诉人李兴孝所述不真实。事实是土地、核桃树都是被告人的,三被告人没有用核桃树抵过豆腐款。当天早上三被告人去打自己的核桃时,自诉人李兴学及其妻子乱骂三被告人,自诉人李兴学还用斧子砍被告人李兴孝。双方就扭打在一起。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卫,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李兴学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诉人李兴学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人李成勇及其辩护人杨云、被告人李成光、李兴孝当庭提交的证据是:证何某勇李某明出庭作证何某勇证实,当天我听见李兴学乱骂三被告人,我便上去看,见李兴孝受伤、李兴学拿斧子去砍,没有砍着人,砍在树上,后来双方抢斧子就扭打在一起李某明证实:当时他们吵打时我不在现场,我距他们吵打地点约500米左右,我看见他们为抢斧子扭打在一起,具体怎样打的我没有看清。

自诉人李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吵打时没有什么人在场、证人讲的不实,不认可。

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李兴学与被告人李成勇、李成光、李兴孝系同村人、亲戚,平时关系不睦。2013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成勇、李成光、李兴孝等人去打核桃时,自诉人李兴学及其妻子去阻止,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致伤自诉人李兴学。自诉人李兴学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6677.64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共用去鉴定费、放射费1562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兴学控诉被告人李成勇、李成光、李兴孝犯故意伤害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李成勇、李成光、李兴孝无罪。但在吵打过程中致自诉人李兴学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李成勇、李成光、李兴孝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吵打的发生自诉人李兴学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自诉人李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XXX提出的误工评定及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勇、李成光、李兴孝无罪。

二、由被告人李成勇、李成光、李兴孝赔偿自诉人李兴学的医疗费6677.64元、误工费64元×16天=1024元、护理费64元×16天=1024、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62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087.64元的70%,即赔偿986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舒应亮

审判员  张 彦

审判员  王琼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普莲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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