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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漳三刑初字第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11:06:19 浏览:

江某某与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漳三刑初字第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男,文盲,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初中文化程度,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无前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赵某某是紧邻关系,被告人家的房院在我家房院的前面,被告人因建房时占去了部分两家共同行走的道路,使该道路变得窄小,被告人把柴胡杆堆放在了该路上,给我的出行带来了诸多不便。2013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我妻子出门去被告人家,请求被告人把堆在路上的柴胡杆移动一下,三轮车就能走了。可被告不听,还手持刀子虎视眈眈,我妻子与被告人发生争吵。我见妻子久去不回,便出门寻找,一出门看见两人正在争吵,因被告人手持刀子,我怕被告人会伤到我妻子,便上前去夺被告人手中的刀子,结果被被告人刺了一刀,当时我鲜血流淌不止,我雇车到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左手外伤,医院给予清创缝合、消炎、止痛等对症治疗,我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56.68元,其中医疗费2956.6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2013年11月26日早上,我在我家院里剁黄芪,自诉人江某某的妻子让我把堆放在路边的柴胡杆搬走,我说我不搬,她就将我的柴胡杆丢了一院,把我骂了一个多小时后,自诉人来到我家找寻他妻子,自诉人和他妻子打我,当时我手里拿着剁黄芪的刀子,自诉人来抢我手里的刀子,夺刀的时候,我怕自诉人夺去,握的很紧,没有松手,他没有夺去,他的手从刀刃上划了过去,将他的手划伤了。邻居将我俩劝开后,自诉人又将我家厕所房子上的石棉瓦、砖头都拆掉了,他又拿着砖头来打我,因距我较远,没有打上我。我没有伤害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是他自己夺我手里剁黄芪的刀子时划伤的,是他自己造成的,我不承担刑事责任,不赔偿其医疗费等。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系邻居。2013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江某某及其妻子刘大女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江某某在夺取赵某某手中剁黄芪的刀子时将自己的左手划伤。江某某到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956.68元。经医院诊断:江某某左手外伤。医院给予其清创缝合、消炎、止痛等对症治疗。经甘肃省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3、交通费证明;4、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证实:自诉人受伤治疗过程、治疗费用及自诉人损伤属轻伤等情况。

被告人所举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漳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对江某某、赵某某、刘大女(江某某妻子)、漆蛇秀、白金女、江金贵、郭玉彦的询问笔录及作案工具木柄刀子一把等。

以上证据证实:打架的起因、经过等情况。

经当庭质证、认证,自诉人、被告人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各项费用的认定:

1、医疗费。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江某某在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2956.68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江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因伤误工8天,出院后误工期限酌情认定3个月即9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甘肃省各行业人均年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为70.5元,误工天数为98天,因此,江某某因伤误工费为6909元(70.5元×98天);

3、护理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误工费按照2013年甘肃省各行业人均年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为70.5元,实际住院8天,护理费为564元(70.5元×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每人每天40元,江某某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40元×8天);

5、营养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江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其受伤状况,营养费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自诉人提交的交通费证明,虽系白纸条据,系其受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即3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1049.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堆放柴草妨害他人通行,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夫妻发生争吵,江某某怕赵某某手中的刀子伤人,在夺赵某某手中剁黄芪的刀子时将自己的左手划伤致轻伤。被告人赵某某拿刀干活在前,自诉人主动找到被告人家中抢夺刀子在后,被告人赵某某无伤害自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无实施伤害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对自诉人造成轻伤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自诉人控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民事赔偿中,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江某某对造成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江某某住院治疗8天,对误工费、护理费按当地农民工的工资标准每天每人70.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每人40元计算。对江某某出院后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酌情按90天计算。对于交通费(雇车费)虽系白条,系江某某因伤治疗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江某某提出的营养费,参照其损伤程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956.68元、误工费6909元(70.5元×98天)、护理费564元(70.5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交通费300元,计11049.68元的40%,即4419.87(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自诉人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永强

审 判 员  杜兆奎

人民陪审员  汪君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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