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冯某某故意伤害纠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天全刑初字第4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邛崃市人,现住天全县。
诉讼代理人李锦林,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5日生,不识字,农村居民,住天全县。
辩护人李雅强,天全县城厢镇西城社区工作人员。
自诉人黄某某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锦林、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黄某某诉称,2014年1月9日17时许,黄某某与冯向华因收取货车驾驶员停车费一事发生争执,冯某某将黄某某推倒,致黄某某肘部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为一个轻伤一级和两个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黄某某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冯某某赔偿:1、医疗费11889.82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交通费2000元,4、护理费1620元,5、误工费2175.93元,6、营养费5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2686元,10、残疾赔偿金15790元,11、鉴定费1700元,共计80483.75元。
自诉人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证人柯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刑事自诉告知书,4、鉴定意见两份,5、自诉人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6、医疗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用药清单,9、出院病情证明书,10、病历。
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雅强辩称,冯某某虽与黄某某发生争吵,但没有打过黄某某,黄某某的伤是自己在追打冯某某的过程中不慎摔倒所致,冯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无相应证据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冯某某不予赔偿。黄某某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对其他六项费用有证据支持的合法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两家相邻,均经营餐馆,且自诉人系被告人的外甥媳妇。2014年1月9日,杨某某驾车在冯某某家门前装东西,需要占用黄某某家院坝。黄某某夫妻出面收取杨某某的停车费,双方正在协商价格时,冯某某就说骆某某(黄某某之夫)见钱不要脸。为此,冯某某同黄某某发生争吵,黄某某吐了冯某某一口唾沫,并在冯某某脸上抓了一把,冯某某当即推搡黄某某,致黄某某倒地造成右桡骨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黄某某于当日到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5日好转出院,医嘱需院外继续治疗。此后,黄某某在天全县两路乡继续治疗手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1889.82元。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黄某某的损伤为1个轻伤一级和2个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1、自诉人黄某某的陈述,2、证人骆某某、柯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4、天全县中医医院和天全县两路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用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6、鉴定费发票2张,7、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自诉人黄某某抓扯他时的推搡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推搡黄某某,致黄某某受伤的行为,侵害了黄某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诉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在法定的标准内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实际已支出该费用,本院参照当地公共交通的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要求的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以工伤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自诉人黄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冯向华30%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1、医疗费11889.82元,2、护理费50元/天×27天=1350元,3、误工费80.59元/天×27天=2175.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5、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300元=900元,8、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5685.75元的70%,即24980元;
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封玉洁
审 判 员 何向茂
人民陪审员 高李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息,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