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欢、黄建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师刑初字第147号
自诉人雷永红,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住师宗县。
代理人杨叶,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欢,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住师宗县。
辩护人冯永孝,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建国,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住师宗县。
被告人敖艳美,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住师宗县。
被告人黎菊英,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住师宗县。
自诉人雷永红以被告人黄欢、黄建国、敖艳美、黎菊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雷永红及其代理人杨叶,被告人黄建国、敖艳美、黎菊英、黄欢及其辩护人冯永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雷永红诉称:黄建国任色从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我任色从村委会监督委员会主任,我们二人系同事关系。黄建国因为选举色从村委会支部书记一事,以及黄建国与我在一起共事过程中因日常工作问题而产生分歧和矛盾。2014年3月25日晚上9点左右,我想调处黄建国与两位村民的矛盾,于是主动打电话约黄建国,告诉黄建国我将回村协调处理此事,叫黄建国在家等我。随后,我请雷某1开车送我回村,9点30分左右二人开车回到村中,并将车子停在村中赵桂芝家小卖部门前,然后我打电话给黄建国,告诉他我的停车位置,叫他出来和我商量事情。大约等了30多分钟,我看到从大井坡方向开来5辆面包车停在黄建国家门口,并从车上下来了约四五十人,这些人手里都拿着刀、棒棒等行凶工具,敖艳美的三哥敖建良手中还拿着一条长约1.5米得长枪(这支枪事后被大同派出所收缴)。这帮人来了之后,黄建国、黄欢、敖艳美、黎菊英一家四人从家中出来,并带着这帮人向我走来。我一看情况不妙,吓了赶紧坐回车上,将车门锁好,并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黄建国、黄欢父子二人用手拍打车门叫我下车,我下车之后黄建国、黄欢、敖艳美、黎菊英四人就叫他们带来的那帮人打我。首先是黄建国、黄欢父子二人动手打我,当场就把我打了蹲在地下。接着又把我打倒在地,并把我拖了丢在水沟里。我从水沟中爬起来跑出两三百米远之后,又被他们撵着打倒,并把我拖回车旁,我当场就昏过去了。经鉴定,我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依照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黄建国、黄欢、敖艳美、黎菊英四人组织、指使他人对我进行殴打,有的还亲自动手,把我打成轻伤,这四个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依法向师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这四个人的刑事责任,并从严量刑。
其代理人认为,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建国辩称:自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着他,是黄欢跟他在车边上两个撕打的。
被告人黄欢辩称:自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是他叫我跟黄建国一起出去,是自诉人先推着我,我就还手,后来我们两个就撕打起来。
被告人敖艳美辩称:案发当晚,是自诉人先打着黄欢,之后两个一起撕打,我还去拉架。
被告人黎菊英辩称:我认不得,自诉人打电话叫他们出去,等我出去时,他们都回来了。
自诉人为其指控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雷永红的陈述:案发当天,自诉人雷永红打电话叫黄建国出来,黄建国和他儿子黄欢出来后,黄欢叫雷永红从车上下来,之后黄欢打了雷永红,跟着来的人也打着雷永红。
2、黄建国的供述:案发当天,自诉人雷永红先打电话给黄建国跟他的儿子黄欢对骂,黄建国、黄欢来到雷永红坐的车边上,之后黄欢跟雷永红两个就互相撕打起来。
3、黄欢的供述:案发当天,自诉人雷永红给黄建国打电话,黄欢从黄建国手中接电话跟雷永红对骂,之后来到路口雷永红坐的车边上叫雷永红下车,雷永红下车后用手往黄欢的头上摔来,黄欢和雷永红两个相互撕打起来,黄欢打着雷永红的鼻子、胸部,用脚踢着十多下,之后两个都动不得就歇掉。
4、敖艳美的供述:案发当天,自诉人雷永红先打电话叫黄建国出去,还在电话里骂,黄欢就走到雷永红坐的车边上叫雷永红下来说,雷永红下来到黄欢边上就用手打了黄欢头上一捶,之后黄欢和雷永红撕扯在一起,互相打起来,后来雷永红被黄欢打倒了就歇掉。
5、雷某1的证言:案发当天,自诉人雷永红先打电话叫黄建国、黄欢出来说点事情,黄建国、黄欢来了之后,黄欢就叫雷永红从车上下来,黄欢叫跟他们一起来的人打了雷永红,把雷永红打倒在地上。
6、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雷永红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雷永红左第7-10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
7、雷某3的证言:案发当天,他看见雷永红睡在地上,雷某1也在,派出所的也在。
8、雷某4的证言:案发当天,在开会的时候他被黄建国骂着。
9、雷某5见的证言:案发当天,他没有在现场,听说雷永红被打伤,他去医院看过。
经质证,被告人黄建国、黄欢、敖艳美、黎菊英认为自诉人雷永红、证人雷某1说的不是事实,对其他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黄欢的辩护人质证认为,对雷某1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说的不客观、真实,且与自诉人雷永红说的互相矛盾,对后雷某3、雷某4、雷某5见的证言均没有异议。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出具雷永红、黄建国、黄欢、敖艳美、黎菊英、雷某6的询问笔录,其证明了打雷永红的只有黄欢,其他三被告人均没有动着手,因此认为,自诉人雷永红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自诉方所举证据1-5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自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7-9,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晚上9时左右,自诉人雷永红因村委会的琐事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建国,并与黄建国之子黄欢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黄欢来到雷永红坐的车边上叫雷永红下车,之后雷永红与黄欢两人互相撕打起来,自诉人雷永红被黄欢致伤。自诉人雷永红经曲靖珠源鉴定中心鉴定为:1、证实雷永红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雷永红左第7-10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欢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黄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建国、敖艳美、黎菊英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欢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黄欢的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人黄欢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建国无罪。
三、被告人敖艳美无罪。
四、被告人黎菊英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殷雪松
审 判 员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泓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农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