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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贵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16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11:02:15 浏览:

黄贵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16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4月5日生,壮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

诉讼代理人龙波,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贵江,男,1964年1月12日生,壮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黄贵江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龙波、被告人黄贵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3日15时许,因被告人黄贵江说自己家的牛吃着他家的黄豆,其去找黄贵江去地里看有没有吃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站在高处的黄贵江朝其左脸踢了一脚,将其踢倒,其起来捡起一木棍打黄贵江时,黄贵江将其头部多处打伤。2014年4月5日,其在金厂卫生院治疗一天后,因头部左侧疼痛难忍被家人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马关县人民医院对其左侧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在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计11977.60元。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450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黄贵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黄贵江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种经济损失39996.06元,其中医药费12048.06元,误工费1080元(18天×60元/天),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评估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9450元,三次鉴定的往返车费456元(38元×6次×2人)。

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所列证据是: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侦查终结报告书、证人证言、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医院证明、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车费发票等。

被告人黄贵江辩称:其没有打着自诉人,第二天其还看到她去扛甘蔗。当天有很多人一起上甘蔗,是自诉人陷害的。自诉人以前在派出所说其用手打她,现在又说用脚打她,要是用脚踢着她,她就不会只受这点伤了。被告人黄贵江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黄贵江的嫂子。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黄贵江在龙山头路边帮田某2家装甘蔗。被告人黄贵江与李某某因黄贵江说李某某家牛吃着自己家地里栽种的黄豆的事而发生争吵。李某某即从地上捡了一根棍子朝黄贵江腿部打,棍子打断后,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因地势不平整,摔倒在地,后被人拉开。李某某于2014年4月3日下午到金厂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46元,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左侧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支付医疗费11977.60元。经鉴定,李兴珍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黄贵江殴打他人案转为刑事案件情况说明,证实马关县公安局金厂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5月9日将黄贵江殴打他人案转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贵江的基本身份信息。4.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黄贵江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贵江系传唤到案。6.伤情照片,马关县公安局金厂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4月4日12时40分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拍照的情况。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马关县金厂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5月14日对黄贵江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黄贵江身上无任何伤痕。

第二组,自诉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因为黄贵江家盖新房子的地吵过几次架,关系一直不是很好。2014年4月3日,因为黄贵江说自己家的牛吃着他家黄豆的事吵起来,其和黄贵江吵了一会后,黄贵江就直接朝其跑过来,其以为他只是要吓其,就没有躲开,并从自己当时站的甘蔗堆那里爬上去,黄贵江来到其面前时,他比自己站的高,他就用脚朝自己的左脸蹬了一脚,其被蹬倒在地。其爬起来后就顺手从旁边拿起一根棍子朝他的腿部打了几下,当时棍子就断了,黄贵江又要来打自己,其就站起来拉着他的手并把他一起拉倒在地,黄贵江把其放开爬起来后就离开了,也没有再打了。当时认不得脸疼,过了一会才痛得忍不住,其坐在路边哭了一会,怕痛得回不到家,就赶紧跑回家去,并打电话给其兄弟田某1来看自己,田某1到了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到自己家看后,田某1就把其送到金厂卫生院。到金厂卫生院后,医生打了一瓶吊针,医生看疼得厉害就建议到马关看,第二天早上,其就到马关县人民医院去看病了。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我们在忙着装甘蔗,黄贵江和李某某因为黄贵江说李某某家的牛踩着他家的黄豆苗吵架,当时黄贵江忙着帮扛甘蔗,但李某某还一直在下面骂,黄贵江就从车上跳下来和李某某对骂。其站在车上就跟他们说吵是吵,但是不要动手,哪个动手哪个错。黄贵江下车后就和李某某拉扯在一起,但李某某的力气没有黄贵江的大,李某某就被黄贵江拉倒在地上,李某某就坐在龙山头路边哭,过了会她就自己回家了。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我们在龙山头路边忙着装甘蔗,黄贵江和李兴珍因为黄贵江说李某某家的牛踩着他家的黄豆苗的事吵了起来。当时黄贵江一直忙着跟我们扛甘蔗,但李某某一直在旁边骂,黄贵江气不过就从车上跳下来和李某某对骂,并用右手捏成拳头朝李某某的左侧面部打去,李某某当时就被打倒在地。李某某爬起来后,从地上捡了根棍子打黄贵江的腿部,打了几下,棍子就断了,黄贵江和李某某又拉扯在一起,后面装车的师傅催赶快上车,我们就去村头那边装甘蔗了,其不知道他们怎么打的。后来,看见李某某哭着回家了。

3.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黄贵江正在帮其在龙山头路边装甘蔗,黄某1(李某某丈夫、黄贵江的哥哥)拉着牛从旁边过,黄贵江就跟黄某1说“你拉牛去山上要把小牛拴好,不然小牛又去我家地里吃着黄豆。”当时黄贵海什么也没说就拉着牛走了,过了一会,黄贵海和李某某一起转回来,黄贵海跟黄某1说“我的牛吃着你的黄豆,现在我们去看,吃了多少我们就赔多少给你。”黄某1说“我没有叫你赔,我只是叫你把小牛拴好点。”接着李某某又跟黄贵江说一些关于房子的事,其也记不清具体吵的话,后来,其看见李某某捡了一根棍子朝黄贵江身上打,黄贵江用手挡棍子,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后来他们就被人拉开了。其没有注意李某某是否受伤。

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我们正在龙山头路边装甘蔗,黄贵江和李某某因为牛吃黄豆的事情吵起来,李某某骂得很难听,黄贵江气不过就跑过来把李某某推倒在地上,李某某捡了根棍子打黄贵江,棍子是腐的,一打就断了,棍子断了后黄贵江和李某某就厮打在一起,后二人砸倒在地上了,接着他们就被人拉开了。其当时忙着装甘蔗,没有看见黄贵江是如何将李某某推倒的。

5.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15时左右,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被人打了”,其就从下田房赶到波哈,其到的时候,李某某躺在自己家沙发上,其看到她的脸肿的厉害,就打电话到派出所报警。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一名自称叫李某某的病人到金厂卫生院门诊看病,她说是被人打了,头很疼。当天其对她进行了问诊,李某某说被人打了,现在头疼,根据她当时的病情,其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但其也不是很确定,就建议她去马关县医院做相关的检查及治疗。但当时她说没人照顾,还去不了,其就给她开了三组点滴,打完针水后她就走了。

7.证人王某1(黄贵江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们一起帮田某2家扛甘蔗,黄贵江叫黄某1家把牛拴远点,不要吃着豆,后来就吵架了。其大嫂李兴珍用棒棒打着黄贵江,棒棒就断了,后来李某某就上去抱黄贵江,当天黄贵江没有穿鞋子,下着雨,地上滑,两个人就砸在地上,起来后,李某某还想用甘蔗打黄贵江,被王某2劝开了。

第四组,被告人黄贵江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4月3日中午,其在龙山头路边帮田某2家上甘蔗,黄某1拉牛从旁边过,因为前几天自己家的黄豆被他家的牛吃了,其就跟黄贵海说“你拉牛去地边要把牛拴起来了,前几天小牛就吃着我的黄豆了,要是再吃的话就长不起来了。”黄某1当时什么也没有说就拉着牛走了,过了一会黄某1又转回来跟其说“你说我的牛吃着你的黄豆,现在去看一下。”其说“不是现在吃的,是前几天吃的,我也没有叫你赔,我只是叫你把牛照管好。”接着其大嫂李某某也来到了那里,她来就说“你诬陷我的牛吃你的黄豆。”其说“我不是诬陷你的牛吃我的黄豆,我也没有要你赔我,我只是要你把牛看好。”李某某指着其说“你诬陷我,我不服你,你家新建的房子我给你不得在,让你白白的盖,我整不得你死,我都要拿炮去炸掉。”其说“你有本事就跟我走。”其朝前走着,李某某也跟着过来,并从路边捡了根棍子朝其的左腿部打来,打了两三棍棍子就被打断了,接着李某某就过来抓其,其就和她厮打起来,接着两人就砸倒在路边,然后其就放手走开了,但李某某还要来抓其,但被人拉住了。其不知道李某某当时是否受伤,其没有看见她受伤流血。其被李某某打了左腿大腿部,有些疼,但并不严重。

第五组,鉴定意见。

1.文某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黄贵江、自诉人李兴珍。

第六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马关县公安机关对现场马关县金厂镇金厂村委会波哈村小组龙山头路边进行勘验,未发现任何痕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贵江对和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第七组,自诉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龙波提交的民事部分证据。1.马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证实自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5日到马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称外伤致颌面部疼痛、肿胀2天,初步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检查,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颧弓骨折,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左侧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2.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1977.60元,及支付金厂卫生院医疗费70.46元。3.马关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李某某因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马关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家属1人护理。4.伤情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李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估需9450元。5.发票,证实李某某支付伤情、伤残等级、后续医疗鉴定费用共计1800元。6.车票,马关至文某的往返车票、保险费共计464元。

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起因,及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厮打后倒地,自诉人李某某先后在金厂卫生院、马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先辱骂被告人黄贵江,致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倒地,后自诉人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但从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均不能证明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本案中,自诉人据以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证据仅有自诉人的陈述和证人王某2证实其在现场见到被告人打着自诉人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系被告人故意伤害所致,但证人王某2陈述被告人是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脸部,与自诉人陈述的被告人用脚蹬着其脸部相互矛盾。故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部分,自诉人认为造成其民事损害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应当由被告人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左侧颧弓骨折被送医院医治产生的相关费用客观真实,虽无确切证据足以证实是被告人故意伤害所致,但证人王某1、陆某、田某2、黄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因自诉人先辱骂被告人,才导致二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倒地,故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辩解其未伤害着自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是因自诉人先行辱骂被告人,激起被告人的愤怒,双方争吵后厮打倒地所致,且自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先辱骂被告人黄贵江又使用木棍殴打被告人,自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双方系叔嫂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就有过矛盾,平时关系就不好,在解决问题的语言上均不能恰当合理,因此,双方对损害结果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自诉人主张的民事赔偿方面,自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1977.60元,于2014年4月3日支付金厂卫生院医疗费70.46元,自诉人受伤先后在金厂卫生院、马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费用的单据客观、真实,故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2048.06元及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提供的医院证明证实自诉人在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但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40元(18天×30元/天)。自诉人提交的伤情、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产生的费用1800元客观、真实,庭审中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080元的主张计算标准不符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40元(18天×30元/天)。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456元,鉴于自诉人受伤后确有从金厂到马关住院治疗及从马关到文某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自诉人虽提交车票,但与实际不符,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自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45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82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7028.06元,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决定由被告人承担50%,即为8514.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贵江无罪。

二、由被告人黄贵江赔偿自诉人李兴珍的经济损失8514.03元。

三、驳回自诉人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到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以明

审判员  谢明燕

审判员  陆永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志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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