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元、张小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富刑初字第25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立珍,女,1971年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俞树学,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配连,女,1934年5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富源县。
被告人胡春元,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
被告人张小扣,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
自诉人温立珍、何配连以被告人胡春元、张小扣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温立珍及委托代理人俞树学、自诉人何配连、被告人胡春元、张小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温立珍、何配连指控,二自诉人系母女关系,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自诉人温立珍系二被告人的嫂子。2014年5月8日晚,自诉人何配连因温立珍的女儿被其奶奶打一事到被告人家询问,结果被二被告人打伤,自诉人温立珍忙于制止也被打伤。自诉人温立珍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因伤情较重转至昆明解放军医院住院19天,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自诉人何配连受伤后到富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为轻伤。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温立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1856元,赔偿自诉人何配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1.95元。
被告人胡春元辩解,他没有打着二自诉人,当时他不在家。被告人张小扣辩解,是二自诉人先到她家挑起事端,她才和二自诉人发生吵打的,二自诉人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温立珍、何配连系母女关系,被告人胡春元、张小扣系夫妻关系,自诉人温立珍系二被告人的嫂子。2014年5月8日晚,自诉人何配连因温立珍的女儿被其祖母打一事到被告人家询问,结果被被告人张小扣打伤,自诉人温立珍听到吵闹声到现场也被打伤。自诉人温立珍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因伤情较重转至昆明解放军医院住院19天,共计开支医疗费人民币46379.06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自诉人何配连受伤后到富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062.33元,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自诉人温立珍、何配连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轮椅发票、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温立珍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46379.06元,开支轮椅费人民币86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自诉人何配连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062.33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自诉人温立珍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下肢胫后静不完全性血栓;富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自诉人何配连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何配连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温立珍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温立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4、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以下证据:1、证人温某1、温某2、温某3、胡某1、胡某2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晚上9点钟时他们得知何配连、温立珍被打,到温立珍家时打架已结束。2、证人胡某3证言,证实当天晚上8点左右,她和她外婆何配连到她小叔家(胡春元),她奶奶就说她爸不是她儿子,她小婶(张小扣)以为她们到她家闹就喊不要闹,她和她外婆下楼梯时,她外婆就被她奶奶推了下来栽在地上,她妈妈听到声音后就过来,她小婶和她妈就打起来,这时她小叔就用锄头来打她妈,打在她妈的膝盖上,旁边的人听到来劝架,劝架时也被她小叔踹了二脚,后来村委会的人就来了。3、证人胡某4证言,证实打架是在他小爷家(胡春元),他听到打闹声就到他小爷家看,看到他妈(温立珍)和他小娘(张小扣)扭在一起揪着头发,当时他小爷就拿着个弯耙从家里出来,他小爷把他推倒,他外婆(何配连)就用砖头去打他小爷,但没有打着,他小爷就冲到他外婆面前朝她腿子上跺了几脚,他妈看到他外婆被他小爷打,就去拦,他小爷就用弯耙朝他妈的腿上打,打了几下记不清了,后来他家旁边的一个女的就来抱着他妈,之后村委会的人就来了。4、证人温某4证言,证实那天她从地里回家,已经是八点多钟,她到房后上厕所听到有人吵闹,就看见温立珍和张小扣睡在地上双方揪着对方打,两个亲家互相骂对方,她和她大嫂梁某就上去劝架,她去拉温立珍,梁某拉张小扣,拉开后,温立珍就坐在地上乱骂,这时胡春元拿着锄头棒要打温立珍,她就去拦胡春元的锄头棒,温立珍也站起来拉胡春元手中的锄头棒,她们两个就扯胡春元的棒棒,她和温立珍就扭扯睡在地上,她压在温立珍的身上,她睡在地上的时候不知被谁踢了一脚,她就回家了。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她听胡春元家门前有吵闹声,她就过去看,看到张小扣和温立珍扭打在一起,温立珍家妈和胡春元家妈两人互相咒骂,胡春元拎着斧子和锄头站在他家梯子上咒骂,她和温某4把温立珍和张小扣拉开,拉开后双方双相互咒骂,后来温立珍被人扶回家,扶回去时温立珍的脚上有伤。6、证人胡某5证言,证实当天晚他丈母娘和小孩去他兄弟家,后来听到小孩哭声说,打架了,他就跑到村委会去喊人了。7、证人刘某(胡春元的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晚上何配连到她家,问她为什么要咒她姑娘(温立珍),后来就在她家乱骂,用手里的锥子扎她,后来温立珍和张小扣就打起来。8、被害人何配连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晚7点多钟,在胡春元家被胡春元打的。9、被害人温立珍陈述,2014年5月8日晚上9点多钟,她妈何配连吃过晚饭后就去胡春元家找她婆婆刘某说理去,一会儿就听见很吵,她就过去看,到时就看见她妈倒在胡春元家门前的楼下,胡春元站在楼梯上,她忙去扶她妈,她还没有走到她妈边上,张小扣就来拉着她的头发,她们俩人就打起来,后来被旁人劝开,她妈伤着大腿,她伤着膝盖,左手被张小扣咬着,脸上被抓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温立珍、何配连对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温立珍、何配连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小扣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春元关于他没有打着自诉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胡春元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小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春元无罪。
二、被告人张小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张小扣赔偿自诉人温立珍经济损失人民币48464元,赔偿自诉人何配连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胡春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
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翠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