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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通刑初字第1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10:14:13 浏览:

何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通刑初字第1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5月13日,汉族,农民。

被告人何某乙,曾用名何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女,出生于1988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某乙之妻。

被告人何某丙,男,出生于1952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某乙之父。

被告人何某丁,男,出生于1949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1948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某丁之妻。

自诉人何某甲以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何某丙、何某丁、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自诉人上诉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定中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通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何某丙、何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何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夫妻在自诉人门前的路上铲草皮,将垃圾留在路中间,自诉人要求被告人何某乙收拾干净,双方发生争执,遭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陈某某的殴打。被告人何某丁、李某某以劝架为由,将我拉住遭受殴打,造成自诉人肋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故要求依法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赔偿医药费4947.3元,误工费5241.6元,护理费5241.6元,营养费5241.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赔偿费200000元,共计250672.1元。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212元;复印费条据1张,15元;住宿费条据1张,80元。

被告人何某乙辩称,2010年11月12日,与自诉人发生了口角,但没殴打自诉人,自诉人在撕拉我的过程中自己滑到,故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当天没和自诉人撕打,故不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被告人何某丙辩称,当天我听见自诉人和我儿子争吵,出去劝架,被自诉人撕倒。之后自诉人又和我儿子撕住双方倒地,之后被人劝开,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何某丁辩称,自己没在现场,也未打自诉人,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打自诉人,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下午,自诉人何某甲酒后在回家的路上,碰见被告人何某乙夫妇在其家新庄园子里扫树叶,双方因捡路上的垃圾发生口角。在被告人陈某某回家叫其公公何某丙期间,自诉人何某甲与被告人何某乙互相撕着对方的衣领推搡争吵,双方互相撕倒后又在地上打滚。被告人何某丙赶到现场后,自诉人何某甲又和何某丙撕到一起,后被他人劝开。2010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11月20日至12月7日,自诉人两次入住通渭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688.3元。后经法医鉴定,自诉人何某甲此次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通渭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的证明书,通渭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通渭县人民医院脑电图、生化、CR、CT报告单,通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碧玉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勘验笔录,住院病历首页、续页,通渭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挂号药疗费用,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条据,住宿费条据,伤情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诉人此次损伤程度虽属轻伤,但轻伤是如何形成的,谁致自诉人造成轻伤,本案材料不明确,且各证据之间存在疑点,故自诉人指控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各被告人无罪。关于自诉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与自诉人撕扯过程中有倒地打滚等事实,故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因对自诉人何某甲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何某甲有一定的过错,故因适当减轻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何某丙、何某丁、李某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何某乙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共4112.7元;由被告人何某丙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共1762.6元;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丁、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保平

审 判 员  王岳峰

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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