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何某甲诉何某乙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石刑初字第22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10:13:40 浏览:

何某甲诉何某乙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石刑初字第22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石林县。

诉讼代理人李凤仙,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何某乙,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石林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边豫勇,云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宜良县。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8年2月3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宜良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宜良县。系李某甲之父。

被告人何某丙,男,汉族,1996年1月12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高中文化,学生,住石林县。

自诉人何某甲以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李某甲、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

我与被告人何某乙系亲弟兄关系,陈某某系何某乙的妻弟,何某丙系何某乙的长子。在弟兄分家时,弟兄四人每人分得一间老房子,后何某乙等姐弟分别将自己分得的老房子并给了自诉人。2013年12月27日,自诉人家获准危房改造的申请,正准备拆老房子时,被告人何某乙以自诉人没有付清并房款为借口,拒不搬走组合柜并阻止自诉人施工。为此,自诉人于2014年3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4月17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何某乙将组合柜和杂物搬走,并不得干扰、阻碍自诉人施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4年6月2日上午自诉人请来挖机拆房,被告人何某乙就来阻扯,并喊来妻儿,还邀约妻弟陈某某等人来到自诉人家拆房现场,将自诉人以及自诉人的姐姐何某丁殴打致伤。被告人何某乙还说,这次只是给你们个教训,如果还要拆就要给你们死。自诉人被打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1、右侧第5掌骨中断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

综上所述,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将自诉人殴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李某甲、何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四被告人及其李某甲的监护人连带赔偿自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3186.29元。其中,医疗费13286.29元、误工费7500元(75天×10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人何某乙及辩护人边豫勇辩称:是自诉人先用小锤实施了击打被告人何某乙颈椎部位并将其击倒在地上,被告人才顺手拿起手中的钢管打了自诉人,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50%。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诉人用小锤敲到何某乙的脖子上一下,之后又用小锤打到我的小拇指,我才跑过去拿了一根皮水管打了自诉人两三下。本案事出有因,自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并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何某丙辩称:我们虽然当时在现场,但我们均没有打着自诉人,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凤仙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自诉人何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戊、徐某某、何某丁、李某丙、桂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李某甲、何某丙的供述:欲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致伤自诉人的经过。

2、医院证明:欲证实自诉人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第5掌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双肾囊肿。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个月。

3、医药费单据:欲证实自诉人支付医疗费13286.29元。

4、出院小结:欲证实自诉人2014年6月2日入院,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

5、公(石)鉴(法)安第(2014)100号鉴定意见书:欲证实自诉人何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

6、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15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实自诉人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

7、鉴定费发票:欲证实自诉人支付鉴定费600元。

8、交通费发票:欲证实自诉人支付交通费300元。

9、(2014)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由被告人何某乙将组合柜和杂物搬走,并不得干扰、阻碍自诉人施工。

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李某甲、何某丙对上述证据部分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何某甲与被告人何某乙系亲弟兄关系。何某乙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姐夫。何某丙系何某乙的长子。2013年12月27日,自诉人何某甲与被告人何某乙两家因拆老房子的事发生纠纷。自诉人何某甲于2014年3月5日向石林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同年4月17日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人何某乙将组合柜和杂物搬走,并不得干扰、阻碍自诉人施工”。判决生效后,自诉人何某甲家于2014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请来挖机拆房,为此自诉何某甲家与被告人何某乙两家发生撕扯吵打。期间,前来自诉人家的陈某某、李某甲及何某乙的长子何某丙也参与了双方的纠纷。吵打中,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致自诉人何某甲受伤。自诉人何某甲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5掌骨中段闭全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双肾囊肿。”用去医疗费13286.29元。自诉人何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1、自诉人何某甲陈述;2、证人证言;3、医院证明;4、公(石)鉴(法)安第(2014)100号鉴定意见书;5、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15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出院小结;7、医药费单据;8、石林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9、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李某甲、何某丙供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自诉人何某甲与被告人何某乙两家因拆老房子的事发生纠纷,并致自诉人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何某甲指控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何某丙虽参与了此次纠纷,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自诉人何某甲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3286.29元、误工费3750元(75天×50元/天)、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8686.29元。自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某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被告人何某丙无罪。

由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李某甲、何某丙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华生损失28686.29元的70%,即20080.4元。时间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子文

审 判 员  段竹琼

代理审判员  冯井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月爽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