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金美与郝仕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沾刑初字第7号
自诉人郝某甲,女,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沾益县人,文盲,农民。
被告人郝某乙,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郝某甲以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郝某甲、被告人郝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郝某甲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堂姐弟关系。2011年12月6日,康恩贝公司租赁村里的土地,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负责丈量土地,量到自诉人家杜家坟的地时,自诉人不给量,被告人就朝自诉人的鼻梁踢了一脚,跟着又踢了自诉人耳朵后面一脚,把自诉人踢倒之后,又踢了腰部和肚子多脚,被蒋某某拉开。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鉴定伤情达轻伤。出院后经协商被告人在2013年2月6日给付了自诉人10000元医疗费,但没有将自诉人的损失完全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乙辩称,2011年12月6日,村委会安排我们量小桥边的土地时,自诉人不准量,说着朝我跑过来,我让开,自诉人就撞在地埂上,还拉着我扯。后经派出所和村委会做工作,考虑到双方是亲戚,我付了自诉人10000元,当时说双方不再扯此事。我没有打着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郝某甲与被告人郝某乙系堂姐弟关系。因希美康公司租用来远村委会的土地种银杏树。2011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乙与村委会的人员去量杜家坟的田地(登记在郝寿所、郝某乙承包经营权证上),自诉人郝某甲阻止郝某乙等人丈量,并与被告人郝某乙发生争执。自诉人郝某甲于2011年12月7日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面部、右手、右腿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血尿原因待查;胆囊息肉,于2011年12月22日出院。自诉人郝某甲的伤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2月15日鉴定,其右侧鼻骨骨折并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后经炎方派出所、来远村委会的相关人员组织双方协商,被告人郝某乙于2013年2月6日赔偿了郝某甲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被告人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实自诉人郝某甲于2011年12月7日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面部、右手、右腿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血尿原因待查;胆囊息肉,于2011年12月22日出院。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丈量的土地不属于自诉人郝某甲承包经营。
沾益县公安局炎方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公沾活鉴字(2011)XXX号”鉴定文书中的郝某甲和郝某乙因土地纠纷在来远铺杜家坟发生打架一案的案发时间误登为2011年12月12日,应为2011年12月6日。
2、证人郝某丙的证言,证实因希美康公司租村里的土地种银杏树,2011年12月6日14时许,村委会组织人员到村里量地,量到郝某乙家杜家坟的土地时,郝某甲过去扯着尺子不给量,并把扯过去的皮尺揉作一团,然后将郝某乙手中的登记本也扯了丢在地上,蒋某某、侯某某和他就去地边上坐着。他只看到郝某甲去抢登记本的时候不知道怎么的就撞在地埂上,郝某甲起来鼻子就出血了。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6日下午,他与村委会的去量地,正量到郝某乙家小桥边的土地时,郝某甲过来说那块地是她家的,并且把量地的尺子扯掉,记录本也扯了丢在地上,他忙着理皮尺,郝某甲去推郝某乙,不知怎么两个就打起来,他看见的时候两人正在互相拉着,郝某甲正用头顶郝某乙的肚子,还看见郝某甲的脸撞在地上。郝某甲从地上捡起石头砸郝某乙,砸没有砸着他没有看见,他就过去把两人拉开。
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14时许,他和蒋某某拉皮尺在量杜家坟的地,郝某乙与郝某甲和他隔着50米左右的距离,郝某甲来把皮尺扯了,后就没有量了。
3、自诉人郝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6日14时许,郝某乙带着村委会的人在量地,她去到地里就问郝某乙哪个喊量的地,郝某乙说是他喊的,后郝某乙跳起来一脚踢在她左耳上,她就晕倒了。几分钟后她起来,郝某乙又打了她左右两嘴巴、鼻子一拳,踢了她左眼一脚、腰两脚、小肚子一脚,手也被郝某乙踢着,后面的她就记不清了。
4、被告人郝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2月6日14时许,他们村委会组织人去量地(希美康公司租他们村的地栽种银杏树),量到他家杜家坟的地时,他堂姐郝某甲就来扯着尺子不给量,还把他手里的本子扯了丢在地上。后郝某甲就冲着他往他身上撞,他一闪,郝某甲就撞在地埂上。郝某甲起来后还往他身上撞,又捡起石头追着他打,但没有打着,没过多久派出所的就到场了。
5、公沾活鉴字(2011)XXX号鉴定文书1份,证实自诉人郝某甲的伤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2月27日鉴定,其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并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根据法(司)(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款之规定,郝某甲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
关于自诉人郝某甲提交的照片4张,该照片无具体时间,不能证实照片所反映的情况与该次纠纷有关,不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根本性要求是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他的,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性。本案中,自诉人郝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有损伤的后果,但对于该损伤的形成,不能排除被告郝某乙辩解的系自诉人郝某甲自己撞到地上所致的可能性,故自诉人郝某甲指控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郝某乙有罪,依法应作出无罪判决,对自诉人郝某甲的指控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顺
审 判 员 杨震宇
代理审判员 詹跃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花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