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诉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扎刑初字第31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
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系韩某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董玉,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孙志,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乌某某。系马某某的姐夫。
自诉人韩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董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定代理人韩某甲诉称,因其与被告人马某某有债务纠纷,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带领亲属到其家中强行抓羊抵偿债务时,韩某某用手机录音,马某某将韩某某举起扔在地上,并用脚踢韩某某腹部,造成韩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腹股沟闭合性损伤,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韩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1月4日在扎赉特旗蒙医院和兴安盟蒙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95954.81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董玉的代理意见是,自诉人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95954.81元。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自诉人韩某某,韩某某是在赶羊过程中自己摔倒的,故不承担刑事与民事责任。
辩护人孙志、乌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认定马某某伤害韩某某的证据不足,韩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对自诉人提供的鉴定和相关票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因被告人马某某与韩某甲(自诉人韩某某父亲)有债务纠纷,马某某要求韩某甲退还其5090元工钱,韩某甲拒不退还,被告人马某某便带领其妻佟某某、儿子马好某某、侄子马某某某到韩某甲家中强行抓羊抵偿债务。当马某某等人将羊群向外驱赶时,自诉人韩某某为阻拦拉拽马某某手臂时,自己滑倒在冰面上摔伤,造成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腹股沟闭合性损伤,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韩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1月4日在扎赉特旗蒙医院和兴安盟蒙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证实韩某某的母亲陈连于2013年12月2日向巴彦乌兰派出所报案称其儿子韩某某被马某某打伤,但公安机关以马某某将韩某甲家的院墙推倒,故意损坏财物为由,将其行政拘留五日。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马某某等人到韩某甲家抓羊,马某某等人把羊撵出大门时,韩某某跑过去抓住马某某的手臂,并拽着不放,拉拽马某某的手臂当中韩某某自己滑倒在大门口结冰的地面上受伤,马某某等人将羊群撵走。
3、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马某某等人到韩某甲家抓羊,马某某等人将20多只羊向外赶,韩某某和其母亲陈连将羊往回赶,双方互相喊骂并抢着撵这20多只羊,在撵羊过程中韩某某自己摔倒在冰面上。
4、证人马某某某、佟某甲、马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其与马某某到韩某甲家抓羊时与韩某某、陈连抢着撵羊群,在撵羊过程中韩某某自己摔倒在地上。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我因与韩某甲有债务纠纷,便到韩某甲家抓羊,并将韩某甲家的院墙推倒,在与韩某某、陈连抢着赶羊时,韩某某自己不慎滑倒。后韩某甲将欠款归还,我也将羊归还给韩某甲。
6、扎赉特旗人民医院和兴安盟盟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实韩某某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腹股沟闭合性损伤,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7、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韩双
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
8、医疗费票据10张及住院一日清单,证实韩某某住院49日,共花医疗费8115.31元
9、交通费收据3张,共计558.6元。
10、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1600元。
11、住宿费票据17张,共计520元。
证人陈连在公安机关证实未看见韩某某如何倒地,而庭审中又证实韩某某是被马某某打伤,两次证言相互矛盾,且其与韩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称马某某踢其腹部一脚,并把其摔倒在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未对韩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告人有罪。被告人马某某在与韩某甲发生债务纠纷后,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到自诉人家强行扣羊,在与自诉人撕拽的过程中导致自诉人摔伤,被告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韩某某对自己的安全缺乏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诉人韩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自诉人提供的5张交通费票据957.4元,其中有二张为乌兰浩特市至通辽的客车票据,三张为案发前开具的票据,均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自诉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自诉人韩某某济损失25789.34元,(其中医疗费8115.31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58.6元;护理费49天×101.24元=4960.76元;伙食补助49天×40元=1960元;伤残赔偿金8596元×20年×20%=34384元,共计51578.67元×50%=25789.3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林
审判员 金鑫
审判员 东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