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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彭刑初字第1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10:11:24 浏览:

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彭刑初字第1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德,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自诉人时某某以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德、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时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自诉人与其丈夫因故分居生活,自诉人在其舅舅经营的“田宝”窗帘店打工。2014年1月27日上午,自诉人丈夫和被告人来到窗帘店,进门后被告人与自诉人舅母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又与自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抓住自诉人脖子的围巾,将自诉人拉出门外,朝自诉人头部一拳打倒,后用剪刀朝自诉人右胳膊、右大腿等部位乱刺,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中医院急诊室抢救治疗,当晚又送往宁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室治疗,先后住院治疗7天,病情诊断为:右上臂、右大腿多处锐器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5981.54元、护理费562.31元(80.33元×7天)、生活费310元、误工费8033元(100天×80.33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781.25元,共计18168.1元。

被告人韩某甲辩称,2014年1月27日上午,自诉人的丈夫韩某乙打电话称自诉人的舅舅周某某与其发生口角,并叫上被告人到周某某的窗帘店。双方到窗帘店后见周某某不在,被告人便与周某某妻子发生口角,并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自诉人拿起窗帘店的剪刀刺被告人,被告人就将剪刀夺过来,将自诉人拉出门外,欲将其拉往自诉人丈夫车上。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用左拳头朝自诉人额头1拳,用剪刀刺了自诉人右胳膊、右大腿2剪刀。后自诉人被其丈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拘留10日。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6500元。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时某某在其舅舅周某某经营的“田宝”窗帘店(位于彭阳县城西门民乐小区)打工。2014年1月27日11时许,周某某与自诉人丈夫在电话中因故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彭阳县城北门会面。周某某走后不久,被告人与自诉人丈夫韩某乙来到窗帘店,被告人与自诉人舅母发生口角并引起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又与自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拿起窗帘店内的剪刀将自诉人拉到店外,用左拳头将自诉人额头击打1拳,用剪刀刺伤了自诉人右上臂内外侧及右大腿。自诉人受伤后,到彭阳县中医院及县医院治疗1天,后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上臂、右大腿多处锐器伤,共花去医疗费5361.54元(其中在彭阳治疗花去95.66元)、验伤费20元、鉴定费500元,药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彭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及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28份(金额:5361.54元)、验伤费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金额520元)、彭阳县同安堂大药房药费票据1份(金额600元),证实自诉人受伤后支出费用的事实;

4.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病情诊断为右上臂、右大腿多处锐器伤的事实;

5.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6.自诉人时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用剪刀从其右上臂内外侧各刺1剪刀、右大腿刺2剪刀的事实;

7.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其与被告人到田宝窗帘店后,周某某没有在,其就出去在店门口站着。过了两分钟后,看见被告人和周某某的妻子在吵架,其怕他们两个打架,就将他们拉开。然后就看见被告人把自诉人拉到店门口用剪刀从身上戳了几下。自诉人流了很多血,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其就将自诉人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在田宝窗帘店门口旁,从自诉人的头上打了1拳,又从自诉人大腿和胳膊上戳了几剪刀的事实;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自诉人丈夫与其发生口角,其返回窗帘店时,自诉人已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10.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用剪刀将自诉人从右上臂、右大腿捅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韩某甲使用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查,自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所规定的标准不符。本院经释明后,告知自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自诉人明确表示不再重新鉴定。故自诉人提供的固正司鉴字(2014)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由于自诉人的伤情程度无法确定,因此,对被告人韩某甲应以“疑罪从无”,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已实际侵害了自诉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自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决定自诉人误工费以60日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自诉人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确定;交通费因自诉人向本院提交的票据时间与自诉人治疗的时间不符,鉴于自诉人为治疗伤情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由此可确定自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5961.54元、鉴定费520元、误工费4820元、护理费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韩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经济损失1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杨占川

审判员  贾 萍

审判员  王福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瑾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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