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乌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林,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杨雪荣,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蒲×红,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韩××之妻)
被告人李××,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韩××之岳母)
被告人蒲×学,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652523194810182217,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皇宫镇西海子村二组130号。(被告人韩××之岳父)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林向本院提起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林及诉讼代理人杨雪荣、被告人韩××、蒲×红、李××、蒲×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韩××在乌苏市皇宫镇西海子村蒲×学家与蒲×林喝酒时,因言语不当二人发生争执,韩××用菜刀将蒲×林面部砍伤,致蒲×林额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疤痕累计长度14.3cm。经乌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蒲×林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偏重)。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林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人在其叔叔蒲×学的邀请下来到被告人蒲×学家过节。晚饭期间因原告人纠正被告人韩××说的一句话,引起被告人蒲×学不满打了原告人两记耳光,原告人就拍了一下桌子,被告人韩××就开始拿凳子砸原告人,并用菜刀砍在原告人脸部,当时原告人大量出血,原告人的妻子向110报案,由于不知道方位,110也无法确定案发地,而几被告人也不告知地点直至原告人昏厥过去,被告人才告知案发地点。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鼻骨骨折。2、额骨骨折。3、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经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其伤情做了鉴定为;因外伤致额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疤痕累计长度14.3cm,受伤属于轻伤偏重。后经奎屯市同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同司鉴所(2013)鉴字第209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人面部的疤痕等级为十级伤残。事后原告人与被告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几被告人承诺先行赔偿原告人100000元,后期费用另行支付,同时双方签订了协议。四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40000元后,余款60000元四被告人迟迟不履行。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四被告人共同支付原告人剩余款60000元。3、原告人保留后续费用的诉权。4、本案的投递费由四被告人承担。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时因为自己醉酒意识不清造成被害人的损伤,自己知错认错,但事发的起因双方都有责任。事发后自己积极赔偿,已经给被害人支付了57000余元的费用,希望能够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方面,在2013年6月14日是与被害人蒲×林达成有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先期的经济损失10万元,此纠纷就此了结,为此自己筹款4万元交付给了被害人,因自己条件所限同时因被害人再次提出过高的赔偿款,因此未能支付。目前,既然被害人已通过公安机关将此案公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对此案依法判决,原协议无效自己不再履行。
被告人蒲×红、李××辩称,自己签名的协议是在被害人他们威逼下签订的,不同意履行该协议。
被告人蒲×学辩称,此协议自己就不知道,事后家人告诉了自己,我在协议上就没有签名确认,不同意履行该协议。
另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林与被告人蒲×红系堂兄妹关系。打斗事件发生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林被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在两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12608.53元及出院时携带药品合计17000余元由被告人韩××支付。同年6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林与被告人韩××、李××、蒲×艳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中韩××对于自己持刀致蒲×林损伤予以确认,同时约定蒲×林在医院发生的所有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误工费用及亲属照顾患者期间的生活费用,由韩××及事发时在场的蒲×学、李××、蒲×艳、蒲×兰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6月30日之前先行支付100000元作为前期各项费用的花销。后期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情况再由韩××及在场当事人支付。该协议由被害人蒲×林、被告人韩××、李××、蒲×艳签名确认。当日和次日,被告人韩××先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林支付4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林表示若当时被告人及在场人能够如约履行协议,考虑到双方都是亲戚、此纠纷就此了结。因被告人韩××及其他被告人未能按约履行,随后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将此案以提起公诉的方式处理。事发后,自己因此案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约10000余元。2013年11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林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鼻骨骨折、额骨骨折、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因面部损伤,现造成11cm长疤痕,该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林的陈述、证人吴××、蒲×红、李××、蒲×学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受害人伤情照片、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公(乌)鉴(活体)字(2013)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票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条、收款单、户籍证明、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与其妻堂兄蒲×林饮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手持菜刀砍伤受害人蒲×林的面部,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偏重),且达到十级伤残程度,被告人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辩称:自己是因酒后失控持刀伤人,事后积极赔偿,并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自诉人蒲×林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蒲×红、李××、蒲×学刑事责任的诉求,因自诉人蒲×林未能提交蒲×红、李××、蒲×学伙同被告人韩××共同伤害自己致其轻伤的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林要求四被告人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的规定。首先,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属于自诉或公诉可选择诉讼的案件,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在被害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达成的,现本案已经提起公诉,协议成立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存在。其次,由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而由事发在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虽然该协议并未违反自愿和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则。但在协议未全部履行时拒绝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的协议内容同属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利,应当予以准许。据此,应认定双方达成的此协议属于部分有效协议,对于被告人韩××已按约履行的协议内容,属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当维护其有效性。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按约赔偿剩余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要求保留后续费用起诉权,因诉讼权利属于公民基本法律权利,由当事人依法行使即可。对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承担投递费的诉求,投递费属于邮政部门收取用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费用,原告人韩××对于支出此费用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蒲×红、李××、蒲×学无罪。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林要求被告人韩××、蒲×红、李××、蒲×学赔偿协议约定的剩余款60000元及投递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吴兴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