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某甲与马某甲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4)彭刑初字第4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甲,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人马某甲,女,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甲以被告人马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甲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邻居,曾多次因闲话发生纠纷。2014年4月6日中午,自诉人和被告人同在马某乙树地里修剪树苗,自诉人上厕所时,被告人趁机扯住自诉人殴打,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咬住自诉人的左手食指,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古城镇高庄村卫生所、古城卫生院、彭阳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又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手食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877.7元。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支出鉴定费500元。为此,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6877.7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6877.7元。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相关案卷材料。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称,2014年4月6日,其与自诉人打架属实,但打架是因自诉人辱骂被告人造成的,并且打架是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自诉人先咬住了被告人的手指,同时,自诉人在撕扯被告人嘴的时候将手指放到被告人的嘴里才被咬伤的。因此,其不是故意咬伤自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因其没有能力赔偿,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海某甲与被告人马某甲系邻居,2人经常因邻里间的闲话发生矛盾。2014年4月6日15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同在古城镇温沟村上温沟队马某乙的树地里干活时,因邻里间的琐事再次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自诉人先咬住被告人的手指,后又在推搡被告人的时候不慎将自己左手食指伸进被告人的嘴里,被被告人趁机咬伤。自诉人受伤后,先到古城镇高庄村卫生所对伤口进行了包扎,后又到古城镇卫生院、彭阳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均称需截肢。自诉人便于事发当晚租车到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治疗。专科情况见“左手食指末节指腹自甲根以远缺损,末节指骨外露,甲床部分缺损,指甲缺损,伤口污染可,边缘不整齐,左手食指活动正常”。最后诊断伤情为左手食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住院手续,并于2014年4月11日行“左食指末节扩创指背固有神经营养皮瓣修复创面术”。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6865.7元(其中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68.1元,古城镇卫生院治疗花去42元)、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武警宁夏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证实自诉人的伤情为左手食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及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3.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7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自诉人受伤后支出医疗费6865.7元、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4.自诉人海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中午,其与被告人马某甲在马某乙树地修剪树苗时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将自己左手食指咬伤的事实;
5.证人海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其在马某乙树苗地里干活时,看见自诉人与被告人在一起打架,在相互推搡、抓抠过程中,自诉人伸手扯被告人的嘴时,被被告人咬伤1根手指头的事实;
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6日,其与自诉人海某甲在马某乙树地修剪树苗时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相互咬住手指且都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与自诉人海某甲因邻里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咬伤自诉人的左手食指。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查,自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所规定的标准不符。本院当庭告知自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自诉人明确表示不再重新鉴定。自诉人提供的固正司鉴字(2014)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由于自诉人的伤情程度无法确定。因此,对被告人马某甲应“疑罪从无”,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已实际侵害了自诉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自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自诉人误工费以30日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自诉人自受伤之日至实际出院之日的天数予以确定;交通费因自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鉴于自诉人为治疗伤情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由此可确定自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6865.7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94.82元/天ⅹ30天=2844.6元、护理费94.82元/天ⅹ12天=11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ⅹ12天=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48.14元。因自诉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要求赔偿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从其提供的证据及伤情程度来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马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甲经济损失7829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占川
审 判 员 王福海
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瑾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