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1403号
自诉人曹乙。
诉讼代理人赵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陈顺德,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曹乙以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曹乙、被告人郭某、诉讼代理人赵辉、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陈顺德律师、证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曹乙控诉,2013年10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某至自诉人位于本区暮一村张家宅XXX号XXX室的住所,并手持不锈钢棍棒击打自诉人腿部,致自诉人右侧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控诉,诉讼代理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照片、自诉人曹乙的陈述、证人曹甲、史某某、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的陈述。自诉人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经代理人申请,证人尤某某出庭作证。
另提出因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致自诉人曹乙右侧胫腓骨骨折,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0,02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三期鉴定费900元,共计91,610元。并当庭出示了出入院记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条、相关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期鉴定费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
针对刑事部分的控诉,被告人郭某认为其虽持铁棒挥舞,但没有挥到自诉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用棍子殴打自诉人曹乙;2、被告人郭某与自诉人曹乙扭在一起时摔倒在地,被告人郭某的腿在上,曹乙的腿在下,因此,被告人郭某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被告人郭某不构成犯罪。
针对民事部分的指控,被告人郭某认为其没有殴打自诉人,故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1、对自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无异议,对自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有异议,因自诉人曹乙未与废品收购站签订劳动合同,且收购站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对自诉人在废品收购站工作并不知情,故对废品收购站提供的证据不能采信;2、自诉人骨折不能证明系被告人郭某造成的,故被告人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曹乙亲属曹甲与被告人郭某亲属郭艳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东路XXX号(即唐镇暮一村张家宅XXX号)相邻从事废品收购。2014年10月29日下午,曹甲等人与郭艳妹等人因争抢废品生意发生冲突,后由民警进行了调解。10月30日上午,双方在创新东路XXX号115室曹甲废品收购处又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郭某持棍挥舞,并与自诉人曹乙发生肢体冲突,后曹乙与郭某一起摔倒在地,自诉人曹乙右腿骨折。经鉴定,自诉人曹乙遭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甲的证言,曹甲陈述2013年10月30日7时许,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暮一村张家宅XXX号屋内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出去看见有一女子将我家的磅秤敲坏,之后我妻子史某某上前阻拦那女子,那女子就和史某某扭打在一起,此时过来一个男子手拿金属棒,男子持金属棒打了我头部,我被打晕,后来发生的事就不清楚了。曹甲还陈述,持金属棒的男子与敲坏磅秤的女子是亲戚,双方在前一天因为收购废品的事发生过争执。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史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和丈夫曹甲在创新东路XXX号收购废品时,与隔壁收废品的女子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警察到场进行了调解;第二天上午,我在住处睡觉时听见丈夫与人争吵,我起来过去看见对方女子在骂曹甲,并要找我儿子,我即上前阻拦,对方一女子拽着我头发打,和女子一起的一名男子拿了铁棍打了我,并打了我丈夫头部,我侄子曹乙上前抢男子手中的铁棍,在抢的过程中,曹乙摔倒在地上。史某某还陈述对方男子没有用铁棍打过曹乙的腿,是两人的腿扭在一起,曹乙的腿在下,拿铁棍男子的腿在上,两人摔在地上了,曹乙的腿可能摔断了。
3、证人尤某某当庭陈述,2013年10月30日上午在唐镇暮一村张家宅XXX号其参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看见隔壁收废品的女老板与曹甲妻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郭某持棒挥舞,我即报警,报警完毕看见被告人郭某将自诉人曹乙压在地上,手里拿着棒子,两人的腿扭在一起,我上前对被告人讲“拿棍子打人要出事的”,被告人即离开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陈述我住在暮一村张家宅XXX号内,2013年10月30早上,有一大个子拿了铁棒打人,那人打了曹甲,再打了中年男子,打在中年男子腿上,中年男子被打瘫在地上,受伤男子系曹甲的侄子,打人的人就是被告人郭某。
5、相关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曹乙遭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
7、自诉人的陈述,自诉人曹乙在2013年10月30日陈述2013年10月30日上午,在创新路XXX号废品收购站看见一男子(即被告人郭某)持不锈钢棍子打人,遂上前夺其棍子,男子用棍子打了我右腿以下,又用双脚夹住我右腿用力一扭,将我右腿扭断;自诉人曹乙在2014年1月3日陈述我上前抢男子手里棍子时,我的腿与他的腿搅在一起,我的腿在下他的腿在上两人一起跪了下去,跪在地上,然后我就站不起来了,该男子没有用棍子打到我。
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始终否认持棍殴打自诉人曹乙。
另查明,自诉人曹乙于案发当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须手术治疗,但因自诉人曹乙要求出院治疗,故医院于2013年11月5日为自诉人曹乙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日自诉人曹乙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并于2013年11月6日行内固定术,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自诉人曹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用为3,629.30元,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用为35,622.99元,合计39,252.29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陪护费为420元,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陪护费为350元;2014年7月8日对自诉人曹乙的休息、护理、营养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乙右下肢外伤,伤后一期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史、医药费发票,三期鉴定费收据,证实曹乙因伤治疗、鉴定等所花费用的情况;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曹乙右下肢外伤,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3、自诉人曹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自诉人曹乙与被告人郭某争执过程中倒地,致自诉人曹乙遭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自诉人曹乙控诉被告人郭某将其殴打致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尚不充分。根据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当事人之间的陈述不一致,且自诉人本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被告人郭某自事发至本院庭审期间,始终未供认殴打自诉人;自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曾陈述被告人郭某持棍打伤其腿部,但之后又予以否认该事实,称其腿因与被告人腿搅在一起而受伤,并明确称被告人郭某未用棍殴打其。第二、证人证言不一,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自诉人当庭提交了证人曹甲、史某某、李某某、尤某某的证词内容,并申请证人尤某某到庭作证,这4名证人事发时均在现场,上述证人证言中仅有李某某的证言直接证明被告人郭某实施了持棍殴打自诉人腿部的行为,而证人史某某、尤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郭某没有殴打自诉人,尤其是证人史某某其系自诉人亲属,事发始终在现场,其证言中关于自诉人如何受伤的陈述与自诉人的相关陈述一致。综上,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郭某实施殴打行为构成犯罪仅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且其本人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而李某某的证言又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自诉人曹乙依据现有证据控诉被告人郭某构成犯罪,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自诉人曹乙诉请的经济赔偿,自诉人曹乙系在与被告人郭某争执过程中摔倒受伤,自诉人曹乙受伤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郭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双方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至自诉人处争吵,且持有器械,其行为更为主动积极;自诉人曹乙因其亲属遭到被告人侵害而与被告人郭某发生冲突致其本人受伤,自诉人对其本人的受伤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尽管在场的证人史某某证明曹乙为抢夺郭某的棍棒而摔倒受伤,但史某某系自诉人亲属,仅依据史某某的证言来排除自诉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确定被告人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自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自诉人曹乙共花去医疗费凭据核算为39,252.29元。2、误工费,因自诉人曹乙与上海暮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并没有雇佣自诉人曹乙,曹乙是受曹甲的雇请,故对自诉人曹乙提供的工资条和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自诉人曹乙的误工费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12,740元。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人主张护理费3,75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770元、营养费3,00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4、鉴定费,依据原告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以住院时间7日每日20元主张140元,本院予以确定。6、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60,552.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无罪。
二、被告人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曹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
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