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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4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10:05:33 浏览:

古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4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苗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刃,罗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古某,女,苗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女,苗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与被告人古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刃,被告人古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诉称,2014年1月2日,自诉人到大山门坡栽树,下午16时许,两被告人以自诉人栽树在他们家地里为由动手,用镰刀等把自诉人打伤。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药费5296.88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因双方协商未果,自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古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古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赔偿自诉人医药费5296.88元、误工费945元、护理费94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936.88元。针对指控,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材料,并出示了鉴定文书、出院证、收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古某辩称,自诉人栽树在我家地里面,我没有打着她,我不赔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辩称,事发当天,我在地里栽树,自诉人过来把我栽在地里的树拔掉,我问她为什么要拔我栽的树,自诉人不得就打我,我当时背着一个小娃,她把小娃打了掉下来,我才推着自诉人,她就摔倒掉了,后来她爬起来后就跑回去拿镰刀、起子来打我,我就把她抓倒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自诉人李某到大山门坡栽树,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古某和附带民事被告人陶某和自诉人因栽树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古某和陶某与自诉人发生吵打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李某受伤后,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眼眶部软组织损伤;3、颧弓部皮肤擦伤;4、左肩部皮肤组织擦伤;5、右侧第8、9前肋陈旧性骨折。自诉人开支医药费5296.88元,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日下午3、4点钟的时候,罗老五家媳妇(陶某)来到大山门坡李某栽树的地方,因山地纠纷问题双方吵着几句,自诉人就去拔陶某栽在地里的树,陶某就把自诉人推倒在地上,后罗某家儿子媳妇(古某)也来到山上,两人就拉着自诉人打,古某拿镰刀挖着自诉人左边脸部,陶某揪着自诉人的头发,古某从地上捡石头打着自诉人的腰杆和肩膀。

2、被告人陶某的陈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月2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陶某和自诉人李某因为山地纠纷,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栽树在自诉人家地里就拔着被告人陶某的树,陶某不给拔,自诉人就要来打她,当时陶某背着一个小娃,小娃掉在地上就哭起来,古某听见声音就过来,李某就回家去了,过了一会儿,李某就拿着镰刀和起子回来,后镰刀和起子被陶某和古某抢了丢掉,陶某就和自诉人李某抱在一起摔跤,摔倒在地上滚了几下,不知道李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

3、被告人古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月2日下午3点多钟,古某与其丈夫在大山门下面,听见李某和陶某在地里吵架,古某到地里时,李某拿出起子想戳陶某,古某就去抢李某手中的起子,李某就来抓古某的脸,古某就把李某按倒在地上,李某被按倒时,脸碰在树上,脸破掉。

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5、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李某的损伤经阅片讨论认为右侧第8、9前肋不属于陈旧性骨折,根据相关鉴定标准认为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6、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表,证实李某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药费5296.88元,开支鉴定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古某提出看不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提出其不识字看不懂。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与自诉人住院时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的诊断意见相互矛盾,且鉴定机构是依据罗平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2日CT(343397)检查报告得出结论,而自诉人提交的是罗平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2日CT(343379)检查报告,因此,对第5组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因栽树的山地权属问题与自诉人发生纠纷,在双方吵打过程中致自诉人受伤,但因自诉人伤情鉴定的依据与医学诊断证明相矛盾,不能确认自诉人轻伤的伤情系被告人古某所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双方相互厮打,给自诉人造成伤害,对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古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所诉的医疗费5296.88元、护理费94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交票据,但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0元。本案是由于双方因栽树的山地权属发生纠纷,处理方法不当而引发,造成损伤的后果,自诉人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古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04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桂琼

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

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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