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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银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宜刑初字第167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10:04:57 浏览:

耿银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宜刑初字第16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芬,女,生于1966年12月25日,云南省宜良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良县。

诉讼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耿银忠,男,生于1972年7月13日,云南省宜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良县。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耿银忠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丽萍,被告人耿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诉称:被告人耿银忠曾于2007年将自诉人的丈夫杨某1打伤,并趁杨某1住院期间带人到自诉人家将自诉人家的现金2368元和户口本等拿走。2013年8月29日下午,自诉人因儿子考上大学,无法凑足学费,便到被告人家要求被告人赔钱,却遭到被告人耿银忠的拒绝和殴打。经医院诊断查明,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脑室扩张,住院13天病情好转后出院,经鉴定,伤情为轻伤。现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耿银忠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耿银忠赔偿医疗费9977.56元、误工费13天×80元=1040元、护理费13天×80元=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157.56元(当庭增加)。

诉讼代理人王丽萍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相关的经济损失,恳请法庭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耿银忠辩称自己没有打过李某,只是在李某动手打自己的时候为了制止她拉过她的手。

自诉人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

一、狗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六份:

1、自诉人李某于2013年9月11日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人耿银忠等人曾于2007年将我家中的2300元钱拿走,2013年8月29日15时许,我因孩子读书需要用钱,便去被告人耿银忠家要求其还钱,却遭到被告人耿银忠的拒绝和殴打。耿银忠殴打我时用左手掐着我的脖子,右手抓着我的头发,将我的头用力往地上撞,当时在场的有被告人耿银忠的妻子洪某以及村民杨某2。

2、被告人耿银忠于2013年9月4日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7年,我把李某的丈夫杨某1打伤,我向杨某1赔偿了17000元,但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从2007年至今,杨某1家先后四次来向我讨医药费。2013年8月29日15时许,李某到我的家中再次要求我还钱,并用石头砸向我,我劝她有话好好说,她不听劝,还边骂边打我的嘴巴和下身,为了制止她,我就拉着她的手,但又被她用脚踢到肚子,我觉得疼就拉着她的手蹲到地上,当时在场的人有我妻子洪某、我父亲耿某、李某的丈夫杨某1,最后派出所的警察来到我家帮双方调解矛盾。

3、证人耿某(耿银忠的父亲)于2013年9月11日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9日,杨某1的妻子李某到我家中说她娃娃要上学,要求我儿子耿银忠还她钱,我儿子问她还钱的原因双方就争执起来,李某还动手打我儿子,我儿子便用手拉着她的手不让她再打,最后是派出所的人到我家后双方才松开手的,但是耿银忠并没有动手打李某。当时在场的人有我、耿银忠的妻子洪某,杨某2是事后才到的现场。

4、证人杨某2于2013年9月11日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9日,我到耿银忠家借工具,看到耿银忠和李某两人手拉在一起争吵,但并没有厮打,当时在场的人有耿银忠的父亲和妻子、李某的丈夫杨某1。

5、证人洪某(耿银忠的妻子)于2013年9月11日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9日,李某来到我家向我老公要钱,还说她儿子读大学要用钱。起初我和李某争吵起来,然后她就冲到耿银忠面前打耿银忠,耿银忠便抓住李某的两只手不让她动,两个人就这样拉着手僵持了一段时间,后来我觉得事情解决不了就打电话给村委会的负责人请他们报警,打完电话就见李某躺在地上,当时我老公公耿某也在场,杨某1就坐在我家门前的河对面,杨某2来我家送喷壶也看到这个情景。最后警察来到家里调解双方才散开的。

6、证人杨某1(李某的丈夫)于2013年9月14日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9日16时左右,我到田里给谷子打药经过耿银忠家河对面的土埂时,看到我媳妇李某仰睡在地上,耿银忠正用膝盖按着我媳妇,因为距离远我没有看清耿银忠是否动手打我媳妇,我让耿银忠放开我媳妇,他不放,他媳妇还和我争吵起来,后来耿银忠的媳妇说警察来了,他才把我媳妇放开。当天我媳妇去耿银忠家的目的是要求他还钱。

二、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0张、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本、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本、鉴定费发票2份(开支伤情鉴定费600元、开支后期治疗费评估费600元)。证实:自诉人李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福泰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脑室扩张,共开支医疗费11069.72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

自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耿某、洪某、耿银忠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都承认发生撕扯,而撕扯过程中,耿银忠打伤李某,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杨某2并未一直在场,故其陈述不全面,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耿银忠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李某的陈述不客观真实,我并没有去过她家,也没有打过她,对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不予认可。

结合庭审核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人耿银忠曾于2007年3月将自诉人李某的丈夫杨某1打伤,杨某1于2007年7月23日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耿银忠等人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杨某1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8月29日,自诉人李某到被告人耿银忠家要求他还钱,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自诉人李某因头痛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福泰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脑室扩张,共开支医疗费11069.72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4600元,共开支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庭审笔录、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移交本院的询问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及自诉人李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2本、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耿银忠两家人曾经有过过节,后又因钱财问题发生争执,但作为邻村村民,本应当和睦相处,面对纠纷应该通过合法、正常的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由于双方在面对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遂发生肢体冲突,致李某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分析全案证据,所有的言词证据均在事发多天后调取,除自诉人李某的陈述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耿银忠打伤李某外,没有其它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且本案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综合全案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自诉人李某控告耿银忠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故对于自诉人李某的损害后果,被告人耿银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双方都有一定过错,根据自诉人李某的过错程度,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虽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费用并没有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考虑。根据自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自诉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77.56元、误工费(13天×80元/天)1040元、护理费(13天×80元/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共计人民币14357.56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银忠无罪。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357.56元,由被告人耿银忠承担60%即8614.53元,其余费用由自诉人李某自行承担(该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丽萍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

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林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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