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云斌、石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沾刑初字第10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沾益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沾益县(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赵明富,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址,系刘某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高云斌,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于马龙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于曲靖市麒麟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曲靖市麒麟区,系被告人高云斌之姐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兴龙,男,汉族,1943年2月25日生于曲靖市麒麟区,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曲靖市麒麟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之父。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高云斌犯故意伤害罪,并以被告人高云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石兴龙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2,被告人高云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石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某指控:2012年12月26日中午13时许,自诉人从宋家河地里回到店里4、5分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带领被告人高云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兴龙冲进店里就打自诉人,高云斌扯着自诉人衣领往墙上撞,并用玉米机打在自诉人头上,石兴龙用拐杖打自诉人头部,石涛用脚踢自诉人,并致自诉人从台阶上滚下来。自诉人受伤后到六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3天,基本好转出院。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伤情经沾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现要求被告人高云斌承担刑事责任,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石兴龙连带赔偿自诉人刘某某医疗费9136.2元、护理费1311元、误工费3703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20元、鉴定费200元、车旅费200元,共计16620.2元。
诉讼代理人赵某2提出应支持自诉人刘某某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高云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石兴龙辩称,他们未打着自诉人,高云斌未在现场,石涛本身身患疾病,石兴龙年事已高,不可能有能力去伤害自诉人。自诉人医治的伤情里有其他与伤情无关的疾病,要求对医疗费进行评估。对自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志显示自诉人的伤只有一条,自诉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分别在沾益县风路经营种子店。2012年12月26日12时许,刘某某之夫赵某2与石涛之妻高某1因生意琐事发生纠纷。高某1将被打一事电话告知其母高某2、其弟高云斌、其老公公石兴龙、其丈夫石涛;石涛首先赶到店里,随后高某2、高云斌、石兴龙、高某1的弟媳周某也来到店里,石涛等五人到刘某某家种子店质问赵某2,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刘某某头部受伤。自诉人刘某某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输尿管结石并肾积水、胆囊息肉伴胆囊炎,用去医疗费9136.20元。2013年1月9日,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刘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1月10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某的外伤不需要用中成药治疗,故其医疗费中的1899.96元的中成药属于不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被告人当庭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证明自诉人刘某某病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输尿管结石并肾积水、胆囊息肉伴胆囊炎,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该院住院23天,入院后行止血、抗炎、营养脑细胞、解痉及对症治疗,用去医疗费9136.20元。
陪护证明,证明自诉人刘某某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
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志、住院病案,证明自诉人刘某某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输尿管结石并肾积水、胆囊息肉伴胆囊炎,并记录刘某某的伤情为左顶部见一约3.0cm伤口,活动性出血。
鉴定费收据,证明自诉人刘某某用去鉴定费200元。
2、证人高某1的证言(高云斌之姐),证明2012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在沾益农业局门口玉禾种子经营部因卖种子的事情她与赵某2发生口角,刘某某看见就过来拉着她,赵某1又过来打了她头一脑掌,又被刘某某推倒在地,后就被隔壁做生意的人拉开。
证人高某2的证言(高云斌之母),证明2012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她接到其女儿高某1电话称在沾益被人打了,她就和石兴龙、周某三人来沾益。她还没有走到对方的店里,对方一个老男人就用凳子朝她头上打了一下,打第二下就被她儿媳周某用手挡了。后一个小娃娃就冲上来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打了睡在地上,她们没有携带工具。
证人赵某2的证言(刘某某之夫),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中午1时许,他与高某1因为卖种子的事情发生了口角,高某1说:“你等着,我找人来收拾你”。过了不到10分钟,一个胖子带着7、8个人到他店里,其中石兴龙和一个老奶来撕扯他的衣服,有两个年轻人过来就用手和脚打他,还有那个胖子揪着刘某某的头发往墙上撞,刘某某被打了从台阶上滚下去,刘某某站起来后,又被那个胖子拿了一根种包谷的铁杆打在头上,刘某某倒在地上之后石涛跟那个胖子又过去踢了刘某某几脚。到他们店里有8、9个人,其中有一个老人是石涛他爹,有一个老奶,其他都是稍微年轻的,那个胖子后来听说是石涛的舅子。
证人赵某1的证言(刘某某之子),证明2012年12月26日13时许,因卖种子的事,其父亲赵某2与高某1发生纠纷,14时许,石涛的爹妈就冲进他家店里按着赵某2打,其他人打刘某某,把刘某某从楼梯上踢了滚下去。他打电话报警,对方大约有10多个人,他只认识石涛和石涛的舅子,对方用种玉米的机子打着他父母亲。
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6日14时许,其在沾益原大农贸市场旁修三轮车,看到7、8个人冲进一家种子店,其中有个穿红色羽绒服的小伙子用有点像戳包谷的铁锹打店里面的一个穿灰色衣服的女人,且被打了从店门的台阶上滚下去。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13时许,她看到石涛家十多个人正在和赵某2家三个人打架,石兴龙正用木拐棍打刘某某的头,接着石涛的舅子又用种包谷的机器打刘某某的头,后刘某某就倒在地上。她未看到赵某2家三人打着对方。后来她才知道拿种包谷机的小伙子是石涛的舅子,石涛的舅子当时穿一件红色外衣。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中午1时许,他看见赵某2家店里有个老人正拿着拐棍在店里打东西,还打着刘某某,他进去劝老人,就听见外面有声音,刘某某喊起来说脑袋打破了,后他出来看到刘某某满脸是血,且走了两步就倒在店门口,还看见刘某某周围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手里还拿着一根点包谷的铁杆,他只记得那两个拿杆杆的男子,其中一个穿红衣服,一个穿夹克衣服。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的外二科主任,医院记录在案的是需要清创缝合医学处理的伤口,对于刘某某的病情已记不清楚,应以病案记录为准。医院没有针对刘某某自身的疾病进行专门的治疗。
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的外二科医生,系刘某某的主治医生,医院没有针对刘某某自身的疾病进行专门的治疗,对脑外伤他不会用中药治疗的。刘某某的医疗费的中药费具体是些什么药其也不清楚。
3、自诉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6日,她回店里四分钟左右,石涛就带着几个人冲进店里,其他人去打赵某2和赵某1,石涛跟石涛的舅子来打她,石涛的舅子揪着她的头发往墙上撞,当时她还在门口凳子上,石涛就一脚把她踢了从台阶上滚下去,石涛的舅子又过来用脚踢在她右边耳朵上,在她准备爬起来时,石涛的舅子又用种包谷的铁杆打了其脊背和脑袋各一下,她被打了昏过去。
4、被告人高云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20多号12时许,他姐姐高某1打电话给他说被隔壁卖种子那家三个人打了,他、高某2、周某、石兴龙一起于13时许到高某1在沾益的种子店。他姐夫石涛在店里,高某2、周某、石兴龙去隔壁那家种子店就吵了起来,他过去看见对方一个40多岁的男子拿着凳子打了高某2头上一下,他就和那个男子抢凳子,在抢的时候他用脚踢了那个男子脚上两下,后拿凳子的男子的媳妇睡在地上,他们就没有打了。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中午12时许,他接到高某1的电话说其被打了就从曲靖赶到店里,他就过去问赵某2,被赵某2一拳打在左脸上,被民警劝开。他回到店里后十多分钟,他父亲石兴龙、丈母娘高某2、舅子高云斌、舅子媳妇周某赶到了,石兴龙就过去找赵某2。他就看见石兴龙跑过来,赵某2跟赵某1在后面追,赵某2拿着个铁制凳子,他儿子拿着一根棒棒,赵某2砸了周某一凳子,他去拉赵某2也被他打了一凳子在头上。石兴龙还被刘某某打了一耳光,高云斌被打着头部、高某2和他都被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兴龙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6日,他接到高某1的电话说两口子被赵某2打,就和高某2、周某三人来到沾益县农业局对面赵某2家种子经营店的石阶下。他与赵某2发生口角,赵某2就来到他面前,刘某某就跑到他们中间挡着,在挡的过程中刘某某就用手打着他的脸,过街的人就来拉架,后他被扶到店里。赵某2拿着一个凳子打了高某2两下,刘某某就跑来拉赵某2,还被赵某2不小心碰了一下,高某2、周某没有动手打着对方。
6、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沾)公法鉴(活)字[2013]14号鉴定书,证明2013年1月9日云南省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检验刘某某的伤情为左顶部见3.4cm×0.2cm、3.2cm×0.2cm的头皮裂创愈合瘢痕,并以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根据(司)【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评定自诉人刘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4]鉴字第1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1月10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送检文证资料及照片显示,刘某某头部有两处损伤,一处为头皮裂伤行清创缝合,长约3.0cm,另一处为头皮挫伤未见缝合痕迹,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某的外伤不需要用中成药治疗,故其医疗费中的1899.96元的中成药属于不合理费用。
关于证人方某1的证言,查该份笔录被询问人的姓名记录为“方某1”,基本情况陈述时亦记录为“我叫方某1”,而被询问人本人签名处为“方某2”,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方某1与方某2为同一人,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对指控被告人高云斌犯故意伤害罪是否成立关键是自诉人刘某某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形成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的后果。关于自诉人刘某某的伤情程度,原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进行活体检验,刘某某的伤情为左顶部见3.4cm×0.2cm、3.2cm×0.2cm的头皮裂创愈合瘢痕,故以刘某某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评定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现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经审查送检文证资料及照片,刘某某头部有两处损伤,一处为头皮裂伤行清创缝合,长约3.0cm,另一处为头皮挫伤未见缝合痕迹,根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评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4.a项的规定,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构成轻伤二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本院对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自诉人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故自诉人刘某某指控被告人高云斌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高云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石兴龙与自诉人刘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自诉人刘某某头部受伤,自诉人刘某某诉请被告人高云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石兴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自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因其治疗的伤情里包含与本案外伤无关的自身疾病,且经鉴定外伤不需要用中成药治疗,故其医疗费中的1899.96元的中成药属于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自诉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236.24元、护理费1311元(23天×57元/天)、误工费3703元(23天×1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920元(23天×40元/天)、鉴定费200元、车旅费200元,合计14720.24元。鉴于自诉人的家人在案件的引起上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减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高云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石兴龙提出未致伤自诉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提出要求驳回自诉人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云斌无罪。
二、由被告人高云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涛、石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4720.24元的90%即13248.22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金秀
人民陪审员 赵玉春
人民陪审员 杨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