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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指控王某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17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10:03:40 浏览:

高某某指控王某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1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5年4月1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9月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

辩护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10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小学文化。

辩护人杨锦龙,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伟,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杨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高某某指控称:自诉人家因落实余湾村村民饮水工程,开挖门前安装自来水管道的地下通道,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无故将原告已挖好的埋设水管的地槽填平,后村组多次想进行调解,但被告人却避而不见。2013年8月2日自诉人根据村组安排继续开挖下水管道地下水槽时被二被告按倒,被告人余某抓住自诉人右手,被告人王某某抓住自诉人左手连扭带掰,将自诉人左手环指致伤,后经安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结束后,伤情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自诉人高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因此依法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89.32元。

自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认为,自诉人高某某开挖自家的下水管道水槽,却被被告人王某某、余某致伤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造成自诉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应对其触犯刑法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该赔偿由此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自诉人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指控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询问高某某的笔录一份:我是2013年8月2日因和邻居王某某为埋水管一事引起争吵和发生撕扯,将我左手环指骨折住进医院的……那块地不是我的,也不是王某某的……当时就我和王某某两个人,在撕扯过程中就我和王某某两个人,后来王某某儿子余某过来拉我,别人没有了……我在路上挖渠埋水管子(通往我家的路上),王某某拿着铁铲不让我挖,并把我之前挖好水渠都填了,我一边挖,她一边填,后来我和王某某吵了一阵……于是我和王某某两人就撕扯起来,后来王某某的儿子余某过来把我的胳膊抓住,一把把我手分开,和王某某两个人把我从地里朝公路上拉,王某某抓住我的左胳膊,余某抓住我的右胳膊……王某某说我“我日你妈,我跟你说啥,我把你指头给折了再说……”话刚说完,我左手一阵疼,我就晕了……王某某抓的是我的左胳膊,这个我能确定……我记得当时我刚好用手抓住王某某的衣边,王某某掰的我的手指头……。这份证据用以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自诉人高某某的伤是由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所致。

2.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某的笔录一份:2013年8月2日早6时许,我还在睡觉,听见高某某骂我……过了一会儿我出来后,见高某某拿的挖镢在我的地里挖水渠,我不让她挖,就去拿了一把铲子过去把水渠填了。我刚走到跟前,高某某见我过来就一把抓住我的衣角,我就往后一退,高某某就摔倒了。高某某倒地后就在地上哭,说我把她给打了,要打电话报警抓我,我就给她说要报就报,我就回家了……。当时就我和高某某两个女人……。这份证据用以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自诉人高某某的伤是由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所致。

3.公安机关询问陈某某的笔录一份:2013年8月2日早6时许,我当时在领着孙女睡觉,我听见上面有人在吵架,我就带孙女上去看,我看见高某某在挖水渠,这时候王某某扛着铁铲来给填水渠,于是两个人发生口角就争吵起来。她俩面对面着,争吵几句后,我听见高某某对着王某某说了一句“哎呀我的手指头,你把我手指头打伤了。”这时候高某某将自己的右手举起哭喊,随后高某某就躺在地上,王某某便扛起铁铲离开了现场……。参与打架的就王某某和高某某两个人……。当时只有我带孙女玩在现场,其他没有人……。余某当时没有在场,当时可能在家里睡觉,也没有参与此事……。这份证据用以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自诉人高某某的伤是由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所致。

4.公安机关询问余某的笔录一份:2013年8月2日我在家里睡觉,我是9时左右才起床的……我妈回家后只告诉我说,她今天早上6时许左右因去填水渠时和高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派出所民警将她传唤到派出所了,她没有告诉我事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这份证据用以证实事发的起因是因地畔纠纷导致。

5.自诉人的代理人陈益强询问余武洪、余开地、余祖界的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高某某是在自己的地界内开挖水渠,所以是被告人王某某挑起了事端。

6.证人余甲、余乙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人与自诉人撕抓在一起,并且将自诉人的手指致伤。

7.自诉人高某某在安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受伤后的治疗过程。

8.安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高某某的伤情。

9.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陕)公(汉滨)鉴(法医)字(2013)127号鉴定文书一份,以及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2013)临鉴字第1504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为(2013)临鉴字第150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的左手环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情等级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10.自诉人高某某在安康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2张,金额6563.32元;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1张,金额90元。用于证明自诉人在受伤后因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

11.鉴定费用票据两张,金额1720元;打印费用票据1张,金额100元;交通费用票据124张,金额670元。用于证明自诉人因为治疗以及鉴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12.照片4张,用于证明自诉人受伤的现场,以及被告人将自诉人家出入的道路封堵的状况。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伟的辩护意见是:2013年8月2日,自诉人与被告人是因挖水槽而发生口角,但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殴打、撕抓自诉人。自诉人在双方发生口角的过程中突然间举起右手,哭喊着是被告人母子打伤其右手无名指,但自诉人的这一指控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同时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人余某的答辩,以及辩护人杨锦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在2013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右肩膀骨折,此后一直在家休息。自诉人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纠纷时,被告人余某当时在家里睡觉,根本没有去现场,因此自诉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余某所致,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余某无罪,同时驳回自诉人高某某针对被告人余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某、余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被告人余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门诊票据复印件5张,用于证明在案件发生的当日,被告人余某因为此前发生过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在家休息,并未在案发现场出现。

3.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调查证人胡正芳的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人没有殴打自诉人的行为,同时还证明了自诉人所列举的证人余乙、余甲在事发时并未在现场,余乙和余甲做了伪证。

4.证人余丙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人余某,以及自诉人列举的证人余乙、余甲当时并未在案发现场出现。同时还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与自诉人高某某并未发生肢体接触。

5.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人余某,以及自诉人列举的证人余乙、余甲当时并未在案发现场出现。同时还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并未与自诉人在一起撕抓,自诉人当时声称是右手受到伤害。

6.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人余某在案发时并未在现场,自诉人一方的证人余乙和余甲也没有在现场。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自诉人高某某提交的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被告人认为自诉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是否对其进行殴打的陈述先后矛盾,同时自诉人的陈述也证实了自诉人列举的证人余乙和余甲并未在现场。对于自诉人提交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被告人对这一份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自诉人的伤情并非是二被告人所致。对于自诉人提交的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被告人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证实了自诉人当时宣称的是自己的右手受伤,并且这一伤情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关。同时还证明了被告人余某没有在现场,自诉人的证人余乙和余甲也未在现场。对于自诉人提交的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于自诉人出示的询问证人余武洪、余开地、余祖界的笔录,二被告人认为三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二被告人是否和自诉人发生肢体纠纷,因此请求法院对这一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自诉人提交的证人余乙和余甲的证言,二被告人认为大量的证据已经证实余乙和余甲并未在现场出现,因此二被告人认为这两份证据系伪证,所以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自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二被告人认为自诉人在事发当时言明受伤的是右手,但在医院治疗的却是左手,因此这份治疗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自诉人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于自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二被告人认为自诉人同时还被诊断出乙肝和脑部供血不足,因此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诊断证明可以看出自诉人存在伤病混治的情形。对于自诉人出示的三份鉴定文书,二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三份鉴定是根据自诉人左手的伤情而得出结论的,但自诉人在事发当时现场自述是右手受伤,因此这三份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自诉人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均是在受伤后两个月内做出的,不符合相关的鉴定程序,因此是不合法的,所以请求法院对这三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定。对于自诉人出示的医疗费用票据,二被告人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诉人存在伤病混治的情形,同时治疗费用也没有用药清单予以核对,因此自诉人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全部用于治疗其手指骨折。对于自诉人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二被告人认为由于二被告人没有致伤自诉人的行为,因此这一费用与二被告人没有关系。对于自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和打印费用票据,二被告人认为既然自诉人系住院治疗,所以交通费用存在虚高的成分,而打印费用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自诉人提交的一组照片,二被告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样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王某某和余某提交的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自诉人高某某表示无异议。对于二被告人提交的余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自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的辩护人调查胡正芳的笔录,自诉人认为该份笔录证实了余乙和余甲当时到达了案发现场。对于证人余丙的证言,自诉人认为证人与二被告人有密切的身份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自诉人认为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明显不符,请求法院采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自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符合逻辑。

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自诉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关于案件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于自诉人这部分的陈述予以认定。而自诉人有关被告人余某也参与了双方的撕扯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所以本院对于自诉人的这部分陈述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余某以及证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虽然二被告人对这三份证据没有任何异议,但是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证人陈某某有关自诉人受伤部位的陈述却与自诉人的病历记载不一致,并且这两份笔录中关于自诉人受伤部位的关键字均有涂改的痕迹,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和证人陈某某在公安笔录中关于自诉人受伤部位的陈述不予认定,其它陈述则予以认定。对余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的代理人调查证人余武洪、余开地、余祖界的笔录,因为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这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于这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交的证人余乙和余甲的证言,因为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已经确定这两位证人在纠纷发生之时并未在现场,并且证人陈某某也明确表示当时发生纠纷时只有证人陈某某,以及自诉人高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因此本院对于余乙和余甲的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自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因这两份证据来源于自诉人就诊的医疗机构,同时还加盖有该机构的印章,因此本院对于这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交的三份鉴定文书,二被告人虽然认为这三份鉴定报告所鉴定的部位与自诉人在受伤当时陈述的部位不一致,并且违反了相关鉴定程序,但本院认为这三份鉴定报告能够与自诉人的治疗病历相互印证,同时二被告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诉人的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所以本院对于这三份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出示的医疗费用票据,因二被告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这一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但应当从中扣除自诉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对于自诉人出示的鉴定费用票据,因为有相关的鉴定文书予以印证,所以本院对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质证理由成立,自诉人一直在住院治疗,因此本院仅对合理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出示的打印费用票据,本院认为确系自诉人为准备诉讼材料而必需的支出,因此本院对于该票据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出示的照片,因二被告人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这一组照片予以认定。

对于二被告人出示的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自诉人表示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人出示的被告人余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因自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所以本院对于这一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同时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和证人陈某某的相关陈述,本院对二被告人就此份证据想要证明的目的亦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调查胡正芳的笔录,因胡正芳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所以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余丙和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仅对证人证言中与已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中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因为自诉人不持异议,所以本院对该份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同村同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被告人余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子。2013年8月2日早上6时许,自诉人高某某在通往其家的路上开挖沟渠,以便安埋水管。被告人王某某则认为自诉人高某某是在被告人的土地内开挖水渠,因此就拿了一把铁铲对自诉人高某某开挖的沟渠进行填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吵起来。在自诉人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争吵的过程中,自诉人高某某伸手去抓被告人王某某的衣服边角,双方因此发生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导致自诉人左手受伤。被告人王某某见状就拿着铁铲回到自家屋中。自诉人高某某则跟着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躺在地上。自诉人的儿媳在当天早上7点钟左右得知此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同时与其丈夫将自诉人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诉人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1.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乙型病毒性肝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供血不足,花费医疗费6563.32元。此后自诉人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伤残等级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现自诉人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并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打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89.32元。

另查明自诉人高某某在安康市人民医院同时治疗脑供血不足,用药为尼莫地平片、右佐匹克隆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花费63.1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高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但从被告人余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前的7月31日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右肩关节脱位,案发当时在家休息,并未在现场出现,现场唯一的证人陈圆兰亦证实当时现场除了自诉人、被告人外无其他人在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余某无罪。同时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现场证人陈某某均无法证实自诉人高某某左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是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所为,因此自诉人高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亦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由于自诉人高某某左环指中节伤情确系在与被告人王某某肢体接触中所致,故对于自诉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因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诉人高某某在本次事件中未能采取合理的方法化解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高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自诉人受伤后,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照其实际治疗天数进行计算,因自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自诉人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属精神损失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30.12元(其中医疗费6500.12元,已扣除治疗脑供血不足63.1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720元、打印费100元、交通费80元)的70%,共计人民币10871.0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自诉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宇

代理审判员  徐莉莉

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兴莉

 

赔偿清单

1.医疗费:6563.32-63.1元=6500.12元。

2.误工费:120元×31天=3720元。

3.护理费:80元×31天=2480元。

4.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

5.鉴定费:1720元。

6.打字复印费:100元

7:交通费:80元

共计15530.12×70%=10871.08元。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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