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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会珍、雷粉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3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10:02:14 浏览:

高会珍、雷粉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3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连菊,女,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住罗平县。

诉讼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会珍,女,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住罗平县。

被告人雷粉英,女,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

自诉人刘连菊以被告人高会珍、雷粉英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刘连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改林,被告人高会珍、雷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连菊诉称,2013年9月17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撕扯,被告人雷粉英拿一根烟杆给她母亲高某我的右肩打下去,当晚我觉得很痛,第二天早上到老厂卫生院照片,医生不在就到罗平医院检查,我的右肩锁骨中段骨折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后来我就住院治疗。二被告人打我主要是因为13日那天中午,我丈夫把骡子栓在我家房后面的楸树上,绳子有点长,吃着被告人家的杉树枝,高会珍的丈夫就来喊我丈夫,当时我说我来拉,高会珍就骂我,双方就发生争吵,到9月17日这天雷粉英和高会珍就来打我。我的伤经鉴定为轻伤,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生活车旅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9550元、鉴定费1100元。针对指控意见,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材料,并提交了鉴定文书、出院证、收费收据等以下证据:

1、自诉人刘连菊陈述,2013年9月15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家理烤烟,就听见我家邻居高会珍在旁边骂,说她家烤烟地的园埂被人扯倒了,还骂说扯她家园埂去抬短命鬼,因为我家三儿子不在五年了,我就认为她是在骂我家,我就跟她说不要这样骂,她就说我接嘴给是我整的,我说我不会整你家的,高会珍不得就跑上来打我,她女儿雷粉英看见也拿了根烟杆跑下来,把烟杆递给她妈,然后雷粉英就抱着我,高会珍就拿烟杆打我,打了我肩膀胛骨处一棒,我被高会珍打倒后,雷粉英又朝我头上踩了一脚。吵架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她们打我的时候,我们村的刘某来劝架。我用嘴咬着高会珍一下,因为我的手被她女儿拉着。

2、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9月15日那天我帮刘进红家整烤烟,我从刘进红家回来走到刘连菊家旁边的时候,就看到高会珍在打刘连菊,当时刘连菊已经被高会珍按倒在地上,高会珍用膝盖抵着刘连菊的腰部,我看见后就去拉高会珍的手,叫她们不要打了,高会珍就叫我不要管,我就说管你们的,之后我就离开了。当时还有雷粉英在边上,我看见的时候雷粉英没有打着刘连菊。

3、罗平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实,2013年9月17日刘连菊在罗平县中医院摄片检查为右侧锁骨骨折。后刘连菊于2013年9月18日至10月5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4、鉴定文书和收据证实,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连菊右锁骨骨折达轻伤,还需继续恢复、定期复查,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500元。刘连菊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

5、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罗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共10914.37元;罗平县老厂卫生院门诊收据3张共160.5元。

6、餐费票据5张共1426元;住宿费票据2张共540元;交通费票据23张共265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对自诉人刘连菊的陈述有意见,提出是刘连菊拿烟杆出来打高会珍,不知道刘连菊是如何受伤的,刘连菊去治疗与二被告人无关。

上述证据中,自诉人刘连菊在罗平县老厂卫生院开支的门诊费用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餐费、住宿费票据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对被告人高会珍和自诉人刘连菊厮打以及刘连菊受伤的后果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会珍辩称,自诉人所诉不是事实,农历七月初二那天自诉人家的骡子吃着我家柏树枝有这回事,当时我只想她家把牲口拉走。农历8月11日这天我们也打着架,是在下午近6点钟的时候。那天是我家的烟被踏着,我去看见了就说哪家的牲口踏着我家的烟,喊了没有人答应,我就骂了几句。后来我抱着一捆烟上去,要往刘连菊家门口那条路走,刘连菊就问我给骂够了,她就拿烟杆来打我,我拉着烟杆就没有被打着,她又揪我的头发,我拉着她的衣领,她丈夫雷老选就从我腿上踢了一脚,我们两个女的就都倒在地上,她丈夫就跑回去拿铲子要来打我,我当时扑在刘连菊肚子上,头发被她揪着起不来,我就喊救命,雷粉英才来到现场。我没有打着刘连菊,反而是我的手臂被刘连菊咬疤了,腿脚都青掉。

被告人雷粉英辩称,自诉人所诉不是事实,牲口吃着柏树枝的时候我在浙江打工。农历8月11日那天,是我奶奶生病了我回家看我奶奶,就帮我妈他们理烤烟。她们打架时我没有在现场,我是背着一篮烤烟回来时听见我妈喊救命,我过去看见刘连菊的丈夫拿一把铁铲要打我妈,被我喊了他也忍住没打,铁铲就被我抢过来,我还劝他们不要动手,我没有打着刘连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连菊和被告人高会珍平日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15日(农历8月11日)下午6时许,高会珍和刘连菊因口角发生厮打,后高会珍的女儿雷粉英也来到现场。刘连菊在厮打中受伤并于2013年9月17日到罗平县中医院摄片检查,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刘连菊于2013年9月18日至10月5日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和复查费10914.37元。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连菊右锁骨骨折达轻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500元。刘连菊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证明、鉴定意见、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会珍与自诉人刘连菊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刘连菊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高会珍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自诉人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会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发生厮打时,被告人雷粉英虽在现场,但没有证据证实雷粉英对自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雷粉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自诉人的医疗费为10914.37元;鉴定费为1100元;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均为1072.7元;营养补助费计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以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为850元;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5500元计算;交通费属合理开支,以自诉人提交的票据265元计算。同时本案的发生是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导致口角之争而相互厮打,自诉人也有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高会珍从轻处罚并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会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粉英无罪。

三、由被告人高会珍赔偿自诉人刘连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4542.34元。(除已交纳到本院的13000元,剩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雷粉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瑶

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

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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