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诉宋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甘刑初字第30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3年8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胡仁,甘州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个体经营者。
辩护人张敏,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以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均在甘州区XX美食城经营餐饮业。2013年6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宋某以自诉人拿走了他的碗盘为由,持棍棒将自诉人打成轻伤。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349.89元。鉴于以上请求,自诉人出具了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医药费、鉴定费等票据。
被告人宋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自诉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是在自诉人女儿与被告人妻子发生冲突时去挡架,没有殴打自诉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范某某与被告人宋某均系甘州区XX美食城经营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因生意原因,夙有积怨。2013年6月14日晚11时30分许,自诉人范某某姑娘范某与被告人宋某妻子徐某因餐具发生争吵并撕扯,自诉人范某某及妻子张某某,被告人宋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三人也发生撕扯。期间,自诉人范某某受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范某某左胸部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左侧胸部第六、七肋骨头骨折,属轻伤。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13年6月14日晚11点半左右,我们个体户在开会,听到小吃城里有吵架声音就都出去了。我看到我老婆徐某某和范某某、范某某的妈妈在吵架,我就过去挡。范某某以为我要打他们的人,就把我打了一拳,我就和范某某相互撕在了一起,范某某的老婆过来蹲在地上把我的腿抱住了。后其他人就挡开了。
2、自诉人范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4日晚11点半左右,我们个体户在开会,我听见我姑娘范某某宋某的媳妇子在吵架就赶紧出去了。我见他们两个人撕扯在一起,就过去想把她们挡开。我刚到跟前,宋某过来一脚踏在我的左前胸,把我踏倒了。宋某又把我媳妇张某某打了几拳,也被打倒在地。这时小吃城的梁某某等人就把我们挡开了。
3、证人张某某(自诉人妻子)的证言。2013年6月14日晚11点左右,我姑娘范某某和宋某的妻子徐某某吵架并撕扯,我过去挡的时候,宋某到我身后在我后脑勺打了几拳,又在我脊背踏了几脚,把我踏倒在地。我老公过来后,宋某一脚把他踏到在地,他刚起来,宋某又一次把他踏倒。我看到宋某掐的我老公的脖子,我过去就把宋某的腿抱住了。
4、证人范某某(自诉人女儿)的证言。2013年6月14日晚11点半左右,我和徐某某吵架并相互撕扯,我爸妈范某某就过来护我。这时,宋某和他父亲就和我爸妈厮打,宋某和他父亲把我父亲按倒在地上打着呢。我看到宋某掐的我父亲的脖子,我父亲撕的宋某的衣服领子,我妈抱的宋某的腿,宋某的父亲用拳头打我父亲的身上、肋窝。
5、证人徐某某(被告人妻子)的证言。2013年6月14日晚11点左右,我和范某某因碗筷在吵架并相互撕扯,范某某就过来在我脸上抓了一把,宋某就过去把范某某推开了。范某某的母亲又把我的头发撕住,宋某又过去挡我,范某某的妈妈不知怎么跌倒了,她就把宋某的腿抱住。这时小吃城的人把我们挡开了。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4日晚,我们在召开个体行业会,11点左右,我们听到外面吵架就停止开会到了外面。看到范某某的姑娘范某某、老婆张某某,宋某的妻子徐某某三个女人在一起撕扯,紧接着范某某和宋某就跑到跟前相互撕扯到了一起。我看到范某某的老婆抱的宋某的腿,范某某撕的宋某妻子徐某某的头发,徐某某撕的范某某的衣服领子。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跟前的个体户就围过去挡架。我怕制止不了,就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4日晚,我们在召开个体行业会,11点半左右,我看到范某某起来出去了,其他人也陆续出去了。我看到徐某某和范某某在一起撕着,宋某、范某某、张某某跑过去又撕在一起了。范某某撕的徐某某的衣服领子,范某某和徐某某互相撕的对方的头发,宋某和张某某互相撕着,宋某和张某某都摔倒了,张某某就把宋某的腿抱住了。我们就把他们挡开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4日晚大约11点多钟,我们在开会,会还没有完,就听到外面吵架。我出去看到徐某某和范某某在吵架并相互撕扯,张某某过去挡架,范某某和宋某也跑过去争吵,之后又相互撕扯在一起。张某某抱的宋某的腿,不知范某某怎么摔倒在地上了。我们就把他们挡开了。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4日晚11点多钟,我在店里干活,其他人在开会。我听到外面在吵架就出去看。我看到范某某和徐某某在吵架并相互撕扯,这时开会的人散了就跑到她们跟前了。张某某过去挡架时,范某某和宋某同时跑了过去相互争吵,之后又撕在一起。张某某抱的宋某的腿,不知范某某怎么摔倒了。之后围观的人就把他们挡开了。
10、证人范某(自诉人儿子)的证言。2013年6月14日晚大约12点钟,我姐姐范某某打电话说店里出了事,让我赶紧去。我去后见我妈在地上躺着,我爸在旁边蹲着,我姐在旁边站着,梁经理说已经报警了。我听旁边的个体户说徐某某他们打了我妈了。
11、证人祝某(自诉人女婿)的证言。2013年6月14日晚11点半左右,我妻子范某某打电话说赶快到小吃城来,他们在打架着呢。接完电话我就到了小吃城,看到我岳母坐在椅子上哭,我媳妇、岳父、小舅子在旁边站着。我媳妇说因为碟子的事和徐某某争吵并厮打,她爸妈被打下了。
12、甘州区公安局(2013)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范某某左胸部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左侧胸部第六、七肋骨头骨折,属轻伤。
13、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范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14、自诉人范某某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
15、自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甘州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诉人范某某在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与自诉人范某某因生意的原因夙有积怨。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妻子徐某某与自诉人女儿范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互相撕拉。当自诉人范某某与妻子张某某,被告人宋某得知后均到现场,自诉人及其妻,被告人宋某随即发生撕扯。在此期间,自诉人范某某受伤,并于2013年6月15日住院治疗。后经甘州区公安局(2013)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诉人范某某左胸部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左侧胸部第六、七肋骨头骨折,属轻伤;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在审理中查明,自诉人范某某及妻子张某某、女儿范某某对范某某的伤是如何形成,被何人致伤各述不一,与双方无厉害关系的证人梁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均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宋某致伤了自诉人范某某,被告人宋某又否认殴打自诉人范某某的事实。因此,自诉人范某某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宋某与自诉人范某某及其妻撕扯的事实是存在的,自诉人受伤于次日住院治疗26天,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也证明范某某在此次撕扯中受伤是真实的,与被告人的撕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宋某应当赔偿自诉人范某某因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中医药费8192.49元(自诉人提供的票据数)系合理化用药,应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系必要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计算依据,应按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应严格按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26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自诉人所要求赔偿的停业损失,实质是自诉人受伤后不能正常经营的误工损失,况且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又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系双方亲属因争吵、厮打所引发,自诉人范某某不能冷静对待,化解矛盾,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民事赔偿方面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无罪。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药费8192.49元、误工费5675.42元(90天×23017元/365天)、护理费2115元(30天×2573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472.91元,由被告人宋某赔偿80%,即1477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自负20%,即369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贤元
代理审判员 谢 凝
代理审判员 陈 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