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乔林、段映香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麒刑初字第12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刚莲,女,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云南机器三厂工人,高中文化,住曲靖市麒麟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宇航,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云南机器三厂工人。系被害人张刚莲之子。
被告人段乔林,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云南省第四监狱干警,大学文化,家住曲靖市麒麟区。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权,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映香,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文盲,家住陆良县。
被告人段映所,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文盲,家住陆良县。
自诉人张刚莲以被告人段乔林、段映香、段映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刚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宇航、被告人段乔林及其辩护人孙权、被告人段映香、段映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刚莲诉称,2013年6月1日上午,自诉人接到侄女谢某1(被告人段乔林的妻子,现已离婚)的电话,到金盾小区帮忙带物件回陆良县。自诉人到金盾小区得知被告人段乔林与谢某1发生争吵,并经建宁派出所调解后,陪同谢某1及其父母打车离开小区。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段乔林带领段映香、段映所等十余人来到仟源大厦小区503室谢某1娘家,先后两次在室内及5楼楼道内对自诉人殴打,致自诉人多处损伤、脑震荡并昏迷的轻伤后果。
上述控诉事实,自诉人张刚莲向本院提举了曲靖市第一人昆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书打印费单据1份、医疗费单据18份,并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从麒麟区公安分局派出所调取的自诉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谢某1、张某、陈某、杨某、段某1证言及仟源大厦小区视频影像资料的证据证实。要求追究被告人段乔林、段映香、段映所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88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8000元、鉴定费打印费等701元、营养费900元、急救护理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人民币85751元。
被告人段乔林辩解,段映香、段映所等人到曲靖是因其与谢某1吵架,谢打电话从陆良叫上来的,段映香等人到曲靖后打电话给谢不接,才一起去谢的娘家找她。到谢某2与自诉人发生语言冲突、争吵,自诉人拿窗帘杆子欲打段映香,段映所上去抢杆子用力太大,双方拉扯中自诉人摔倒跌伤。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段乔林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对其指控所提举的四名证人都某能直接证实段乔林击打自诉人,且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自诉人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因此,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段乔林与前妻谢某1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谢某1被逐出家门。自诉人张刚莲(谢某1的小姨)接谢某1电话赶到金盾小区,与谢某1等人一同回到曲靖仟源大厦小区谢某1父母家中。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段乔林的父亲段某1及被告人段映香、段映所等人闻讯从陆良县到曲靖,到仟源大厦小区503室谢某1娘家询问,与自诉人张刚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段映香、段映所对自诉人张刚莲撕打,并将张刚莲致伤。
自诉人张刚莲被致伤后于2013年6月3日至6月7日、2013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两次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额部头皮裂伤;3、右面颊颞顶、鼻梁挫伤;4、右上臂、臀部、左大腿挫伤;5、左手背咬伤;右第六肋骨骨折。2013年7月21日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5903.12元。2013年7月15日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中心评定因额部外伤畸形,需整形手续费2700元。开支鉴定材料复印费1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6月1日16时许,张刚莲在其姐张某家,被告人段乔林带着他父亲、两个姐姐共七人进来,段乔林的两个姐姐揪住张刚莲的头发按在地上,其中一人并用脚跺其肋部。后两家人出去,张刚莲在电梯旁拿了一根七八十公分长的窗帘杆,段乔林的两个姐姐扑上来抢窗帘杆,揪住张的头发撞,并将张推倒在地,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
2、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上午,因家务琐事被被告人段乔林殴打并逐出家门,后跟随父母到仟源小区父母家中。当日15时许,段乔林带着七个人到其父母家对其小姨(张刚莲)殴打,张刚莲被打伤。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段乔林带人闯入其家中,被告人段映香、段映所将张刚莲进行打倒在地昏迷,段乔林揪住张刚莲的头发撞在门锁上。张刚莲额部受伤,肋骨断了一根。
4、证人陈某、杨某(仟源大厦保安)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16时许,上中班时从监控里看到三四个人站在503室门口,二人上楼后见谢石方和其亲家揪扯,立即劝解,谢石方家小姨妹拿着一根窗帘杆出来,段乔林、段某3、段映所上去抢,杨某也上去抢,杆子被段乔林抢掉。后听谢石方的媳妇喊‘人倒了,出血了’,看到谢的姨子倒在地上,眼睛闭着,过了10多分钟谢石方把他姨子背起来…
5、证人段某1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上午,接到谢某1电话小两口吵架,叫到曲靖来处理。下午去仟源小区谢某1父母家,双方发生争吵,后见张刚莲睡在地上,地上有血。
6、被告人段乔林供述,证实2013年6月1日上午与谢某1因生活琐事争吵,将谢逐出家门,后谢某1父母和小姨张刚莲,到金盾小区,张刚莲对段乔林咒骂。当日16时许,段乔林的父亲、哥哥及两个姐姐从陆良县到曲靖,因打电话给谢某1不接,遂一同到仟源小区谢某1父母家,在谢家发生口角,后双方出家门在过道上张刚莲拿一棒棒欲打段某3,她们在抢棒棒中张刚莲倒在地上,听姐姐讲是她们在抢棒棒中张刚莲撞在门上倒下去的。
7、被告人段映香供述,证实2013年6月1日下午,因段乔林与谢某1吵架到谢某1父母家找谢,进门后被张刚莲轰出家门。
8、被告人段映所供述,证实段映所在与张刚莲、张某抢窗帘杆中,段映所放手,张刚莲就撞在门上倒地。
9、被害人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人身损伤程店鉴定意见书、会诊意见书,证实张刚莲的损伤部位、损伤程度。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专家会诊需后续治疗费2700元。
10、被害人医疗单据8份、鉴定书文本打印费单据1份,证实自诉人张刚莲两冷住院共支付医疗费5903.12元,出院后,伤情鉴定开支文书打印费130元。
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并能相互证实本院认定事实,予以采信。自诉人张刚莲控诉被告人段乔林带人行凶伤人,并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据认证的证据证实,本案系婚姻纠纷引起,被告人段乔林同父兄、姐姐等人一同到谢某1父母家的事实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段乔林等人去的目的是为了行凶伤人,从本案结果看,受伤的也仅是自诉人,其他人并未受到侵害,证实了被告人段乔林等人供述去的目的是解决家庭纠纷,去后因发生口角撕扯事实。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人段乔林揪住张刚莲的头发撞在门锁上,该事实与自诉人张刚莲陈述事实所证明的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不予采信。因此,自诉人控诉的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映香、段映所在协助处理被告人段乔林与谢某1的家庭纠纷中,因口角故意损害自诉人张刚莲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段乔林带人行凶伤人,并实施侵害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段映香、段映所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段乔林在本案中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张刚莲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8850元,其中有12946.88元费用无转院证明和相关证据证实其合理性,只应确认5903.12元;诉请赔偿的误工费280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确认150天(5个月)×3500元/月,计17500元;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打印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聘请专家会诊意见,确认2700元;诉请赔偿的急救护理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自诉人张刚莲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3.12+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材料打印费130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共计28933.12元。鉴于自诉人张刚莲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段映香、段映所、段乔林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乔林无罪。
二、被告人段映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段映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段映香、段映所的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自诉人张刚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8933.12元,由被告人段映香赔偿35%计10120元,由被告人段映所赔偿35%计10120元,由被告人段乔林赔偿20%计5786元,三被告人实行连带赔偿。其余损失费自诉人张刚莲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三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祥和
人民陪审员 顾泽开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