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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席润、杜新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洱刑初字第3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59:22 浏览:

杜席润、杜新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洱刑初字第3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12,男,1973年1月8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

委托代理人苏佑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人杜席润,男,1963年4月14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

被告人杜新房,男,1974年12月29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

附民事被告杜某1,男,1965年11月16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

附民事被告杜某2,男,1969年1月23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

附民事被告杜某3,女,41岁,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

附民事被告杜某13,女,1972年10月8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

附民事被告杜某4,男,1971年6月14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未出庭。

附民事被告杜某6,女,50岁,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未出庭。

附民事被告杜某5,女,47岁,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

自诉人杜某12指控被告人杜席润、杜新房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杜某12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佑文,被告人杜席润、杜新房及附民事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13、杜某5到庭参加诉讼。附民事被告杜某4、杜某6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杜某12称,2014年1月15日及前些天,被告的母亲杜某11连续几天将尿倒在自诉人的后门上,自诉人的父亲杜某8好言相劝,杜某11不听,双方发生了争吵。当晚21时许,自诉人一家在家看电视,附民事被告杜某2、杜某1二人冲进家中,强行将杜某8从房内拉出堂屋前过道上,自诉人及其妻跟着出去边走边劝。此时,被告人杜新房、杜某2和其他几个附民事被告一同冲进家中,将自诉人及其妻子、杜某8围住并进行殴打。尔后,自诉人及杜某8被家人送往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诉人住院9天,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请求追究被告人杜席润、杜新房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二被告及7个附民事被告赔偿医疗费6100.65元,误工费76.35元×69天=5268.15元,护理费9天×2人×76.35元∕天=13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6043.10元。

被告人杜席润、杜新房辩称,没有伤害杜某12,只是劝架。对自诉人的指控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杜某8系自诉人杜某12的父亲。杜某11系被告人的母亲。杜某8与杜某11的丈夫系同胞兄弟。杜席润、杜新房、杜某1、杜某2、杜某4系同胞兄弟。杜某3系杜新房之妻。杜某6系杜席润之妻。杜某5系杜某1之妻。2014年1月15日11时许,自诉人杜某12的父亲杜某8认为被告人的母亲杜某11将尿倒在自诉人户的后门上,便到杜某11家中质问杜某11,二人发生了吵打(已另案处理)。当晚10时许,杜某11的子女回来听说杜某8打着杜某11后,相互纠约到自诉人家中将杜某8叫出来质问为何他打杜某11。首先由杜某2、杜某1进去叫。但杜某8不出去,杜某1便将杜某8从房间拉到台坎上时,杜某1被自诉人用啤酒瓶砸了他头部一下,同时杜某11的其他子女即杜席润、杜某2、杜某4、杜某3、杜某13、杜某6、杜某5冲进自诉人家中,双方发生了互殴。在互殴中,杜某8、杜某1、杜某12受伤(杜某8、杜某1受伤的案件已另案处理)。尔后,自诉人杜某12被送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支出医疗费6273.75元。杜某12的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并右肋6、7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洱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自诉人的申请,本院向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

1、杜某12的二份询问笔录,其内容为:2014年1月15日20时许,杜某12一家人在家看电视时,杜某1、杜某2到其家中质问杜某8和杜某11吵架的事。杜某1将杜某8从房间拉到厦台上时,杜某12跟着出去,同时附民事被告就冲进来打杜某12及其家人,当时场面很混乱,具体是哪些人打着杜某12,其本人未看清。

2、杜席润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是:2014年1月15日晚,杜某1说去杜某8家问问为什么打杜某11。尔后,杜某4、杜席润跟着去了。杜席润到时看见杜某12、杜某8和杜某1拉扯在一起,当时他们都倒在地上,杜某1压在对方身上。杜席润把杜某1拉起来后,双方又再次拉扯。杜某1受伤是被杜某12砸着一啤酒瓶。只有杜新房、杜某1和对方人扯在一起,其他人没有动手。进去的人有杜新房、杜某1、杜某4、杜某2、杜某6、杜某13、杜某3和杜席润。

3、杜新房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是:2014年1月15日早上,杜某11和杜某8发生冲突,杜某11被杜某8打伤。中午,杜新房回来后去质问杜某8,被人劝开。晚上10点左右,杜某1到杜某8家中问白天的情况,当时杜某1一个人进去。杜新房等人在外面听见里面的人打起来,接着杜席润、杜某4、杜某3、杜某13和杜新房进去,看见杜某1和杜某12打在一起,后边进去的人也就和杜某12打在一起。杜新房用手打着杜某12背部。拉来拉去时,杜新房具体打着杜某12什么部位搞不清楚。当时人多,其他人怎么打没注意。

4、杜某2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是:2014年1月15日晚10时许,杜某2到杜某8家问杜某8早上为什么打杜某11。进去后跟杜某8谈了一会儿,杜某1进来和杜某8拉扯起来,杜某12就冲了上去并拿了啤酒瓶打了杜某1头部一下。随后,杜新房、杜某4、杜席润就从门外冲进来上去拳打脚踢打杜某12。杜某2一直拉着杜某8,不准他参与打。

5、杜某1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是:2014年1月15日晚,杜某1到杜某8家叫杜某8到外边跟他们说清楚,早上杜某11被他打是怎么回事,因为杜某1的其他兄弟在门外等着。但杜某8不出去,杜某1把杜某8拉到台阶上时,杜某12用啤酒瓶打着杜某1头部。随后杜新房、杜某4、杜席润冲进来和杜某12家人打了起来。当时杜某2也在场,但具体怎么打不清楚,因为杜某1已被杜某12砸晕了头。

6、杜某4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是:2014年1月15日21时许,杜某1回家知道白天的事后就去杜某8家。杜某4在家听见他们闹起来后和杜新房、杜某13、杜某3去了杜某8家。进去后看见杜某8、杜某12把杜某1压在地上,他们就去拉他们。双方撕扯了一会后被村里的杜某9等人拉开了。拉扯过程中,杜某4踢着杜某12脊背几脚,还打了杜某12妻子脸上几拳。杜席润这边有杜新房、杜某13、杜某3、杜席润、杜某5、杜某1、杜某4在场。

7、杜某13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是:她进去时拉着杜某12媳妇,不让他们乱。其他人具体怎么打不清楚。他们这边有杜席润、杜某4、杜某2和杜某1四兄弟跟杜某8家人乱。

8、杜某8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是:2014年1月15日早上,杜某8发现杜某11将尿倒在杜某8户的后门上,他就到杜某11家中质问杜某11。二人发生争吵,他把杜某11推到,当时杜某13刚好回来就把杜某8拉出去了。中午,杜新房就到杜某8户门口叫骂,后来被人劝开。晚饭后,杜某8在卧室中歇,杜某2进来问白天是怎么回事,说了几句,杜某1也跟着进来,杜某1叫杜某8出去,杜某8不出去。他们就把杜某8拉到厦台上,这时杜某1的兄弟姐妹就冲进来打杜某8家人,杜某2拉着杜某8,其他人去打杜某12,杜某8见杜新房用脚踢着杜某12右肋部。

9、杜某10(杜某12之女儿)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是:新房、席某用脚踢着杜某12的肋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自诉人认为,对方陈述有的不真实。被告人杜席润对笔录没有意见。被告人杜新房认为,对方的陈述不真实,己方的笔录没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除了杜某10的笔录外,其他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杜某10笔录因杜某10系未成年人(1997年10月2日生,案发时有16岁零三个月),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没有成年家属在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有瑕疵,其笔录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自诉人杜某12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入院记录,证明自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起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

2、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二张,CT检查报告单三张,门诊收费单五张和住院治疗收费单一张(共计人民币5937.95元),病人住院清单一张,证明自诉人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

3、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各一张,证明自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

4、飞龙正骨医院处方笺及门诊收费(共计256.60元)单,证明自诉人出院后到飞龙医院门诊支出费用。

5、邓川腾龙卫生室79.20元处方笺一张,证明自诉人出院后到当地卫生室治疗支出的费用。

6、260元收条一张,证明自诉人支出的交通费用。

7、(洱)公(法医)鉴(活体)字【2014】010号鉴定文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除了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中杜某15的放射费360元的单据及收条(交通费)外,予以确认。杜某15的门诊收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收条中的收款人未出庭作证,收条是否真实有效,无法质证,且收条不是交通费正式发票,故对收条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中,自诉人杜某12被他人打成轻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致杜某12的轻伤具体行为人是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杜席润、杜新房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造成杜某12轻伤的具体行为人无证据证明,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杜席润、杜新房、杜某1、杜某4共同殴打杜某12。杜席润、杜新房、杜某1、杜某4的行为已侵害了杜某12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民事责任。杜某12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及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中相关条款计算。其损失应为,医疗费6273.75元,误工费63.06元/天×9天=567.54元,护理费63.06元/天×9天=5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里程适当核定为200元,共计人民币8058.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判决。本案中,附民事被告杜某4、杜某6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杜席润无罪;

二、宣告被告人杜新房无罪;

三、由被告人杜席润、杜新房及附民事被告杜席柱、杜润新连带赔给杜某12医疗、误工等费用8058.83元(每人平均赔偿201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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