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存友、罗琼芝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宜刑初字第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存东,男,生于1978年7月12日,云南省宜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人杜存友,男,生于1976年12月5日,云南省宜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人罗琼芝,女,生于1974年9月25日,云南省宜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存东以被告人杜存友、罗琼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存东,被告人杜存友、罗琼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存东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杜存友、罗琼芝持钢筋、扳手冲到自诉人家中殴打自诉人,自诉人被打了昏倒在地,第二被告人又邀约多人赶到自诉人家中,想进一步伤害。自诉人被打伤后送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无钱医治,未愈出院。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现起诉要求:1、依法追究两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处实刑;2、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200元。
本院在法庭上出示了宜良县公安局狗街派出所向本院移交的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杜存友于2012年12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今天早上8点多,我接到我媳妇罗琼芝的电话,她说她拔了我家田边上我兄弟杜存东栽的十余棵树,后被我兄弟打。我11点多到家后就想去问我弟弟为什么要打我媳妇,我就在家拿了一根50余厘米的钢筋藏在腰间防身,到了我兄弟家后我问为什么打我媳妇,我兄弟就乱骂我,我媳妇就要去撕扯我兄弟,我就拉了我媳妇不准去,我兄弟就拿了一把锄头来打我们,我的太阳穴和背部被打着,我就拿出事先预备好的钢筋去挡,就打了起来,钢筋打在他的头上,后面他来追我,我又打着他右手。我用带着的钢筋打着杜存东两下,打着头和手,我看到杜存东的头被我打出血,还有一把扳手是我媳妇从家里带着去防身的,有没有打着我兄弟我没看见。
3、杜存友于2013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与2012年12月8日的基本一致。
4、杜存东于2012年12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今天早上8点多,我去质问我嫂嫂罗琼芝为什么拔我栽的柿花树,我们发生了争执,她来抢我的锄头,抢了就被锄头整着她的胸部,又把她舞了掉在河里。到了10点多,杜存友和罗琼芝来到我家门前,杜存友问着我,罗琼芝来撕扯我,罗琼芝从裤包里拿出一把扳手来打我,没打着,杜存友从裤带上拿出一根钢筋打了我头上一下,我就赶紧拿锄头甩罗琼芝,但没有打着她,杜存友就把我掀倒在路上。我就是被杜存友拿钢筋打着头顶上一下,我的右手肩膀处应该是被杜存友推了摔着的。
5、罗琼芝于2012年12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我在2012年12月17日发现杜存东栽树在我田地边,我就将树拔了,杜存东今天知道后就打了我一顿,后我叫我老公杜存友回家去找杜存东。今天11时许,杜存友装了一把钢制扳手和我一起去杜存东家门口,我叫杜存东送我去医院,当时我很生气,就上前去撕扯杜存东,杜存东拿锄头挥过来,打着杜存友,双方就扭打在一起,杜存东就从公路上滚了掉在河沟里,杜存东被我老公不知道用什么工具打着头部,杜存东脸上有血,右手受伤。
6、杜某1于2013年8月6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18日早上,罗琼芝来我家找我说,杜存东栽树在她家田边上,因此事还被杜存东用锄头推了掉在河里,吃早饭时听说杜存东和杜存友打架,我就去劝,我到场时看到杜存东头上淌着血,两个还拿着工具比划着想打对方。
7、杜某2于2013年8月6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18日早上,杜某1来我家喊我说,杜存友家哥俩个打架了,我到杜存东家门口时,看到杜存东被杜存友家两口子打了睡着,头上流了好多血,当时看到一根40公分左右的钢筋和一把扳手。
8、扣押物品清单,宜良县公安局狗街派出所扣押了杜存友持有的钢筋一根。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杜存友于2013年9月6日指认其打伤杜存东的钢筋,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杜存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段增贵骨科诊所、狗街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和门诊收据;2、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内容为: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鉴定,杜存东的伤情为轻伤丙级,需后期医疗费1800元,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600元。
杜存友、罗琼芝向法庭提交了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内容为杜存友、罗琼芝于2012年12月18日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
宜良县公安局狗街派出所向本院移交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证据,双方无意见;第2、3组证据,杜存东认为自己没有用锄头打过杜存友,杜存友认为自己没有说过用钢筋打过杜存东,罗琼芝认为扳手是拿过了,但不是拿了去打杜存东,是拿了去修摩托;第4组证据,杜存东无意见,杜存友认为没有一进去就打杜存东,罗琼芝认为是杜存东用锄头打着自己;第5组证据,杜存东认为杜存友一来就打自己,罗琼芝认为扳手是自己拿着去的,没有去撕过杜存东;第6组证据,杜存东认为杜某1去的时候自己已经没有拿着锄头了,杜存友、罗琼芝无意见;第7、8、9组证据,双方无意见。对杜存东提交的证据,杜存友、罗琼芝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不认可。对杜存友、罗琼芝提交的证据,杜存东表示不知情。
对宜良县公安局狗街派出所移交的第1、6-9组证据和杜存东、杜存友、罗琼芝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宜良县公安局狗街派出所移交的第2-5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杜存东与杜存友系兄弟关系,杜存友与罗琼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上午,杜存东在宜良县质问罗琼芝为何拔了其栽种的树苗,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杜存东用锄头将罗琼芝推入水中,罗琼芝打电话告知其丈夫杜存友,并反映给时任村小组组长的杜某1。11时许,杜存友回家后,由杜存友携带一根螺纹钢筋藏在腰间,罗琼芝携带一把扳手,到杜存东家质问,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杜存友用携带的钢筋打在杜存东头上,经同村村民劝阻后,杜存东向宜良县公安局报警。杜存东、杜存友、罗琼芝随后各自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杜存东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杜存东先后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段增贵骨科诊所、宜良县狗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779.10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鉴定,杜存东的伤情为轻伤丙级,需后期医疗费1800元,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600元。
本院认为,杜存东与杜存友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都不能冷静的处理,继而发生互殴,杜存东控告杜存友、罗琼芝犯故意伤害罪,从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公安机关、庭审中的陈述,能证实杜存东的伤是杜存友造成的,被告人杜存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杜存东控告杜存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杜存东控告罗琼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告的罪名不能成立。双方对本案的发生都有一定过错,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杜存东要求罗琼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杜存友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存友宣告缓刑。
杜存东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不受此限制。”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后期医疗费等非物质损失的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确定以下赔偿范围:医疗费17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误工费10天×50元/天=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伤情鉴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共计3579.1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存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琼芝无罪;
三、由被告人杜存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存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79.10元的70%,计人民币2505.37元,其余30%由杜存东自己承担。此款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云跃
代理审判员 蒋 伦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彦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