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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宝生、陆良县马街镇漾稻村民委员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陆刑初字第218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55:45 浏览:

杜宝生、陆良县马街镇漾稻村民委员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陆刑初字第21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又名邢某某,女,1973年12月10日生,住陆良县。

诉讼代理人方定红,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人杜宝生,男,1953年8月5日生,住陆良县。无前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陆良县马街镇漾稻村民委员会。

地址:陆良县马街镇漾稻村。

负责人陈长德,该村委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汶芳,男,1957年11月7日生,住陆良县。(特别授权)

自诉人邢某以被告人杜宝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宝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陆良县马街镇漾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漾稻村委会)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定红、被告人杜宝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漾稻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李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邢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12时许,因集体修路的车辆损坏了我家的墙角,我便用村委会的混凝土补墙角,被告人杜宝生认为我侵占了村委会的财产,与我发生口角。杜宝生乘在场帮忙劝事的人不注意,将我打了摔倒在沟里,致使我受伤。受伤后,我到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受伤;第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开支医疗费35571元。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八级伤残,需后期手术费11500元,住院20天。由于杜宝生是在执行漾稻村委会的管理事务中致使我受伤,因此我请求追究被告人杜宝生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令杜宝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漾稻村委会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5571元、后期治疗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误工费7711.35元、护理费2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00124.25元。

被告人杜宝生辩称:自诉人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是在为村委会办公事,我没有打过自诉人,我不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漾稻村委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漾稻村委会为集体修建乡村道路,自诉人邢某家大门侧边的道路包含在修建范围内。2014年3月15日12时许,邢某担心过往车辆压坏房屋外墙,私自动用修路的混凝土砌墙墩。被告人杜宝生作为马街镇漾稻村委会二堡村的村长,当时在为集体修路清障。由于邢某砌的墙墩占了道路,杜宝生便因此与邢某发生争吵。双方在互相挣扯铲混凝土铲子的过程中,致使邢某摔倒在路边的沟里受伤。邢某受伤后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3月15日入院,2014年3月2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5571.06元,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自付13773.51元,产生门诊费1715.42元。该伤情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2、头部外伤。经鉴定,邢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构成八级伤残,开支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根据自诉人邢某的申请,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以及自诉人邢某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邢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自诉人邢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用修沟的混凝土砌墙墩时与过来查看的杜宝生发生口角。吵骂过程中,邢某见杜宝生要打她,就用铲混凝土的铲子打杜宝生,但没打到,却被杜宝生一拳打在其胸口上,致其背朝下摔倒在沟里受伤;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杜宝生没有打着邢某,事发当天,邢某用村上的混凝土砌墙墩,杜宝生不同意砌,与邢某发生吵骂。吵骂过程中,邢某用铲子戳杜宝生,杜宝生拉着戳过来的铲子顺手推了一下,邢某就摔倒在后面的沟里;

4、被告人杜宝生的供述证实,邢某用集体的沙石砌墙墩占了道路,其因此与邢某发生争吵。争吵中,邢某用铲子戳其,其在与邢某挣扯铲子时松了手。当时邢某穿着拖鞋,脚底踩到土块,滑了一下就向后倒过去掉在沟里;

5、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曲某司鉴中心[2014]活鉴字第817号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两张,用于证明自诉人邢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及开支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6、陆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六份、新农合报审单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医嘱记录单、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一组,用于证明自诉人邢某的伤情及开支医疗费用的情况;

7、邢某提交的照片四张,用于证明现场情况。

被告人杜宝生提交了现场照片三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漾稻村委会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自诉人邢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三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告人杜宝生有伤害邢某身体的故意,故邢某控诉杜宝生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杜宝生无罪。但自诉人邢某系在与被告人杜宝生挣扯铲子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人杜宝生对自诉人邢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杜宝生表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杜宝生系漾稻村委会二堡村村长,其在执行村委会清障职务时与自诉人发生冲突,双方在挣扯铲子过程中致邢某受伤,依法应当由其所在的漾稻村委会对自诉人邢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自诉人要求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本案中,自诉人住院开支费用为35571.06元,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自付13773.51元,门诊开支1715.42元,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个人自付费用13773.51元+门诊费用1715.42元=15488.93元。自诉人邢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是实际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邢某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其未提交护理证明证实其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自诉人系腰椎体骨折,客观上住院需人陪护,结合其伤情,本院对自诉人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但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依法判赔。自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依法判赔。自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适当予以判赔。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5488.93元;2、后期治疗费11500元;3、误工费:(住院14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87天)×76.35元/天=7711.35元;4、护理费:住院14天×100元/天=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100元/天=140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9700.28元。鉴于本案的发生,自诉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的60%即23820.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宝生无罪。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陆良县马街镇漾稻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赔偿自诉人邢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2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自诉人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小东

审判员  方 辉

审判员  孙源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念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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