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小狗、董艳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沾刑初字第4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正坤,男,1955年5月5日生,沾益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沾益县。
委托代理人林贵安,沾益县西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董小狗,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沾益县,未受过刑事处罚。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方明洋,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沾益县人,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沾益县。
被告人董艳林,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沾益县。未受过刑事处罚。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以被告人董小狗、董艳林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杜某3及委托代理人林贵安、被告人董小狗及辩护人方明洋、被告人董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杜某3指控:自诉人家与被告人家系村邻关系。2013年7月1日晚11时许,自诉人出门办事时,被被告人董小狗的妻子及儿媳妇拦住咒骂,自诉人的妻子浦某与董小狗的妻子发生争吵并撕打,自诉人上前劝阻,被二被告人致伤右侧腰部,后被旁人劝开。自诉人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医治,后在家用草药治疗。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现要求二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411.33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2657.33元。
被告人董小狗辩称:事发当时,我只是抢着自诉人的两把刀及一根电棒,并未打着自诉人。
被告人董艳林辩称:我没有打着自诉人。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家系村邻。2013年7月1日,为自诉人家建围墙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当晚11时许杜某3坤家与被告人家为此事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董小狗在与自诉人争抢刀及电棒的过程中将自诉人致伤。自诉杜某3坤伤后于2013年7月2日至7月3日到沾益县人民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前髂上棘粉碎性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411.33元。其伤情经沾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自诉杜某3坤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杜某3坤的陈述:我家与董艳林家系邻居,我家打了一道围墙,董艳林及其父亲就将我家的围墙推倒,2013年7月1日晚10许,我回家时,董艳林和他妈杜竹莲就拦着我骂我,我媳妇浦少粉出来,就与杜竹莲相互揪扯起来,董艳林、董小狗、董艳林家媳妇就来打我,接着我就和董小狗打了起来,互相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杜某1龙与董艳林打,后我从地上捡了一根电灯管,被董小狗抢掉,他抢过去一会,电灯管就炸掉了。
2、被告人董小狗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6月30日杜某1龙家打围墙,围墙围到了我家的排水沟,双方发生纠纷,7月1日晚22时许,我听到我媳妇杜竹莲,儿赵某仙,儿子董艳林杜某1龙家又发生争吵,我就出来看,就看杜某1龙、他妈、他媳妇、他父杜某3坤在和我儿子、媳妇、儿媳吵架,他们边吵边互相用手推对方,我就过去抱我孙女杜某1龙就将我儿子董艳林推倒,二人就打了起来杜某1龙就拿出一把长刀来砍我儿子,被我抢掉杜某3坤又拿了一把砍刀与我儿媳打,我又将砍刀抢掉,这时我不小心就滑倒在地,我孙女也摔倒了,我将我孙女放在地上,又去杜某1龙媳妇手中的砍刀。杜某1龙又拿了一根电灯管,我去抢,就被他打了我的手被一下。
3、被告人董艳林的供述及辩解:事发当天因堆柴的事,我家杜某3坤家发生纠纷,当晚11时许杜某3坤又到我家门前骂我们,我们一家人就出去跟他发生争吵,争吵中,浦少粉也出来与我妈骂了几句,后就将我妈按倒在地上,两个就在地上撕打起来杜某3坤就用脚踩我妈,我去拉我妈杜某1龙就用东西戳了我右手一下,我就抱杜某1龙,才看杜某1龙拿着一把刀杜某1龙就让我放掉他,我放开他,他又用刀在我身上杀了几刀,我就倒在地上,看杜某3坤正用脚踢我女儿董文慧。我站起来看到我父亲正在杜某3坤抢刀,刀被我父亲抢掉并拿在手上。
4、杜竹莲的证实:2013年7月1日,杜某3坤家砌围墙的一事,与我家发生纠纷,当晚11时许杜某3坤家又到我家院子里骂,两家人发生争吵,浦少粉就来揪着我的头发,双方就撕扯起来,我就被甩了摔在地上,董某1平又用铲子打着我的脑壳杜某1龙用刀杀着我儿子董艳林的手,后董小狗出来,杜某3坤手里的长刀、电灯管、砍刀抢掉。
5赵某仙的证实:2013年7月1日晚11时许杜某3坤家到我家门上骂,我妈就出去与他们互相骂,在骂的过程中,我妈就杜某3坤的媳妇互相撕打起来杜某3坤揪着我的头发用拳脚打我,我老公董艳林杜某1龙撕打起来杜某1龙用匕首杀了董艳林左手背、胸口、大腿几刀,我爹董小狗出来,就杜某3坤拉开杜某3坤就拿了一把刀,杀了董小狗左小腿一刀,后他又拿了一根电灯管出来打董小狗,董小狗的左手被划伤杜某3坤的儿媳妇在我们打架过程中,先后用砍刀、铲子打伤董小狗的右手臂、我妈的头部、我的头部。
6、浦少粉的证实:2013年7月1日23时许,我老杜某3坤路过董艳林家门口,董艳林家母亲就杜某3坤,我就出去劝,杜竹莲就与我撕扯起来,我就被杜竹莲按倒在地上打,董小狗杜某3坤在抢一根电灯管杜某1龙和董艳林抱着相互撕打。
7董某1平证实:2013年7月1日晚,我听到我老公公和董艳林家吵架,就出去看,看到杜竹莲将我老婆婆按在路边的水沟中打,我婆婆就从边上拿了一件东西打了杜竹莲的脑壳,杜竹莲的脑壳就出血了,董艳林用手箍着我丈杜某1龙的脖子坐在地上,两人身上都有血,董艳林家媳妇打杜某3坤脊背一下,打杜某1龙脑壳一下。
8董某2礼证实:事发当晚我已经睡了,听到外面的争吵声,我就出门看,看到董小狗当时的右手大拇指与食指之间有伤在流血,小腿也有刀砍伤的口子在流血,他手中拿着一把大刀,一把砍刀,董小狗说刀是对方打伤他们的工具,被他抢了过来,董艳林身上也有刀伤,董艳林家母亲脸上都是血,董艳林的媳妇双眼都是青紫的。
9杜某2才的证实:事发当晚,我正在打麻将,听到外面闹得凶,我就出去看,看杜某3坤与董小狗还撕扯在一起,董艳林家妈睡在地上,董艳林全身都是血。
10、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实自诉杜某3坤到沾益县人民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前髂上棘粉碎性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共411.33元。
11、沾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自诉人杜某3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自诉人家与被告人家因相邻问关系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董小狗致自诉人杜某3轻伤,被告人董小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杜某3指控被告人董小狗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杜某3指控被告人董艳林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董艳林对自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杜某3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11.33元、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认定63元、护理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40元;合计627.33元。鉴于本案的发生,自诉人杜某3有过错,且被告人董小狗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同时依法减轻被告人董小狗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人董小狗赔偿自诉人杜某3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627.33元的60%,即赔偿37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艳林无罪。
二、被告人董小狗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由被告人董小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各项经济损失376.4元。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需要履行的金钱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向东
人民陪审员 付田才
人民陪审员 吕石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艳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