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自初字第1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诉讼代理人陈光,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辩护人齐作山、刘洋,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谢某以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期间,因被告人董某某对自诉人谢某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光、李绍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齐作山、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谢某诉称:自诉人是农民,被告人董某某是小队队长。因自诉人与村民岳某某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人给予调解。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在调解时与自诉人发生口角,并将自诉人打伤,自诉人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向石岭镇派出所报案。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左肋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殴打自诉人,致其轻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500.00元。
自诉人谢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某殴打自诉人,致轻伤,九级伤残,应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董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
针对所控的事实,自诉人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自诉人谢某陈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用票据等。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我给自诉人谢某和村民岳某某做调解工作,但自诉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之后我就走了,谢某在后边撵,二人撕扯到一起,谢某的妻子在中间拉,我往前一拱把谢某拱坐下了。但我没有打谢某,我和谢某之间只是撕扯,没有厮打。如果由于撕扯给谢某造成经济损失,我同意赔偿。谢某告我故意伤害罪,我不承认。
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甚至连‘犯意’存在理由都没有;2、本案起因是由自诉人引起的,自诉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其过错是案件发生的直接诱因;3、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本案的情节轻微,造成的后果不严重;4、自诉人治疗和康复的费用根据自诉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比例,律师代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没有法律根据,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是四平市铁东区的农民,被告人董某某是小队队长。因自诉人谢某与村民岳某某之间发生纠纷,被告人董某某出面给予调解。2013年7月16日16时许,自诉人谢某再次找被告人董某某给谢某与岳某某之间调解,因调解结果自诉人谢某不满意,自诉人称“调解不成,就上你家”,被告人董某某往出走,自诉人撵上去,二人撕扯在一起,自诉人倒地。后自诉人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左肋4、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向法院提存人民币13300.00元担保对被害人谢某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董某某、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年龄、民族、原籍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谢某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鉴定人谢某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某此次外伤造成左第4肋横断骨折,断端移位构成轻伤;谢某此次外伤造成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谢某此次损伤原因为外力所致;谢某此次外伤造成肋骨骨折,目前检查无明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4、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其找董某某协调他与岳某某的事,协调不成,他说:“你要协调不成,我就去你家。”然后他就出门往外走,董某某就用脚踹他致其第四根和第五根肋骨骨折。
5、证人刘某某(谢某妻子)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其丈夫和董某某因为岳某某的事发生口角,董某某将谢某打倒,用脚踢谢某。
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其看到谢某和董某某厮打在一起,谢某倒地,他就与谢某媳妇还有李某某一起拉仗。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具体几点记不清了,其在谢某家门前看到谢某与董某某互相撕扯,其就过去把谢某和董某某拉开了。
8、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其与谢某因岳某某的事发生口角,后来撕巴起来,谢某媳妇过来抱住他,谢某打他脸两拳,他一使劲把谢某拱倒了,后来李某某把他和谢某拉开。
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自诉人谢某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只有自诉人谢某和他妻子刘某某证明董某某用脚踹谢某了,证人李某某证明双方是撕扯,证人贾某某证明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们拉开,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是撕扯,并不是厮打,故认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有伤害谢某故意的证据不充分。
另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谢某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9210.10元;医生医嘱自诉人谢某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0.74元计算,应为16天×120.74元=1931.84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80.94元计算,应为30天×80.94元=24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应为16天×50.00元=8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83.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手册。证明:谢某到医院治疗时间和治疗情况等。
2、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治疗发生的费用等情况。
本院认为,自诉人谢某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并没有想伤害自诉人谢某的故意,即董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董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董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作为村委会小组组长解决村民之间的纠纷过程中与自诉人谢某撕扯致自诉人受伤并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自诉人谢某对于本案的引发及处理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项目)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董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自诉人谢某医疗费人民币9210.10元、误工费2428.20元、护理费19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83.00元,合计人民币16553.14元的50%即8276.5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宋 煜
人民陪审员 王岩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