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朋雄、杨克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宾刑初字第19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荣,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诉讼代理人徐鹏侠,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狄朋雄,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告人杨克丽,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荣以被告人狄朋雄、杨克丽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鹏侠、被告人狄朋雄、杨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鹏侠诉称,自诉人杨兴荣与被告人狄朋雄、杨克丽夫妇系同村村民,双方田地相邻,因水沟使用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狄朋雄用石块将水沟堵塞。2014年4月18日,村干部通知杨兴荣、狄朋雄到争议沟边进行调解。双方来到现场后,被告人狄朋雄发现堵塞水沟的石头被杨兴荣取出,双方即发生争执,被告人狄朋雄用拳头、杨克丽持石块将自诉人杨兴荣打伤。杨兴荣受伤后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01.25元。经鉴定,杨兴荣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控诉的事实,原告方申请法庭出示了本院向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民事证据。自诉方认为被告人狄朋雄、杨克丽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701.25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6201.25元。
被告人狄朋雄对自诉方的刑事指控无异议,提出自诉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不应该赔偿。
被告人杨克丽提出,其没有打着杨兴荣,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兴荣与被告人狄朋雄、杨克丽夫妇系同村村民,两户的田地相邻而共用水沟,因为水沟的使用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狄朋雄用石头将水沟堵塞。2014年4月18日,村干部通知杨兴荣、狄朋雄到争议沟边调解。双方来到现场后,被告人狄朋雄发现堵塞水沟的石头被自诉人杨兴荣取出,双方即发生争执,狄朋雄用拳头殴打杨兴荣脸部,致使其鼻子受伤,后经人劝止。自诉人杨兴荣电话向宾川县公安局报案。杨兴荣伤当天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出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01.25元。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兴荣因外力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为治疗及鉴定伤情,自诉人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及相应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杨兴荣报案后对本案进行查处并立案的情况;被告人狄朋雄、杨克丽的供述,受害人杨兴荣的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鉴定委托书、宾衡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费发票,证实自诉人杨兴荣因外力损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所受伤为轻伤,并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结账病人费用汇总表,证实自诉人杨兴荣伤后在宾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支付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朋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狄朋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杨克丽有伤害杨兴荣的行为,不能认定杨克丽有罪,应依法宣告无罪。被告人狄朋雄的犯罪行为致自诉人杨兴荣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克丽实施过伤害自诉人杨兴荣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自诉方对被告人狄朋雄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和要求狄朋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某,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自诉方对被告人杨克丽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及要求杨克丽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狄朋雄、杨克丽提出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狄朋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克丽无罪。
三、被告人狄朋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13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荣要求被告人杨克丽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史品丽
审 判 员 蒋枝良
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