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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中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51:29 浏览:

邓中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生于1986年7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诉讼代理人邓中福,男,生于1951年3月10日,住湖北省巴东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之父。

被告人邓中月,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文盲,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强,湖北巴东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中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书记员彭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诉讼代理人邓中福、被告人邓中月及其辩护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邓中月与邓中福父子三人因房屋权属发生斗殴,邓中月用石头将邓某1头部砸伤,致使其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鉴定邓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中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诉称,2012年7月26日,其与父亲邓中福在自留山中取石用于建房,邓中月以不应在他家屋后取石为由进行阻挠,双方发生争执,邓中月率其子邓某2、妻李某1用石头砸击,其躲避时被邓中月打倒在地,接着用石头击伤其左面部、咬伤其左手中指并打伤身体多处。其伤后住院治疗66天,至今邓中月拒不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邓中月赔偿其医疗费77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5383.6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60元,合计30691.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6617.96元),门诊医疗费收据二张(金额分别为疫苗费320元、司法鉴定费620元),诊断证明书一张,证实受伤后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照相费收据二张,证实受伤后照相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中月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疫苗费开支是不合理的,因为不是动物咬伤。照相费票据不合法,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准确,且交通费没有发票。

被告人邓中月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人邓中月住院收费收据1597.78元,照相费90元,法医鉴定费收据370元,出院后在卫生室继续治疗的费用350元。用以证实被告人邓中月因本案身体受伤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对方存在过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邓某1的诉讼代理人邓中福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卫生室的治疗费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鉴定照相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邓中月提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将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并结合本案案情独立进行判断。

被告人邓中月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用石头打伤邓某1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被告人邓中月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中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1、本案中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是相互矛盾的。2、双方是因林权纠纷引起,被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3、公安机关所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中,无被害人邓某1在场。4、本案被害人的伤情无法证实是被告人邓中月所致,故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邓中月无罪。

经审理查明,巴东县野三关镇石桥坪村五组村民邓中福、邓中月系同胞兄弟关系,两家因家庭矛盾关系不睦。2012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因筹建水井之需,邓中福与其子邓某1、邓某3在被告人邓中月屋后山林中采挖石块,被告人邓中月闻讯后前往阻挠,双方因林地权属引发争吵,继而邓中月向邓某1投掷石块,并与邓某1相互抓扯扭打。此后,邓中月之子邓某2赶到现场,又与邓中福、邓某3相互抓扯、殴斗,后经旁人规劝,双方停止争斗。邓某1因被钝器伤及左面部、左手中指咬伤于当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药费6617.96元、鉴定费620元、诊疗费330元、照相费180元等费用。经邓某1自行申请,2012年7月28日,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邓某1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邓中月因伤亦于同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其“右侧头皮裂伤,左侧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佐证发案、立案、破案情况。

(2)情况说明,佐证卷宗中李某2与李某3系同一人,邓某2与邓某4系同一人。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佐证被告人邓中月、被害人邓某1的身份事实。

(4)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佐证被害人邓某1在该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住院66天的事实。

(5)湖北省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3份、浪漫伊人婚纱摄影收据2份,佐证被害人邓某1住院治疗及鉴定费用数额。

2、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1份、现场照片5张,佐证涉案现场概貌及被告人亦在纠纷现场受伤的情况。

3、鉴定意见

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2012]法医鉴字第10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单据、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照片等),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邓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

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2012]法医鉴字第9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病历、单据、照片),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邓中月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证人证言:

(1)邓中福证实:邓某1头部伤是由邓中月用巴掌大一块石块砸伤。

(2)邓某3证实:邓中月曾向邓某1投掷石块,后邓某1与邓中月、邓某2拉扯到一起,其父亲邓中福将他们拉开时,看见邓某1一个人倒在地上去了。后其与其父、邓某2三人便拉扯到了一起。

(3)邓某2证实:其赶到现场时其父邓中月和邓某1头部都已受伤,未看见双方具体的受伤过程。

(4)谭某证实:其赶到现场时二人头部均已受伤,并证实李某3在场,但未提及李到场时间。

(5)黄军万证实:其到现场时邓中月和邓中福的大儿子头部都已受伤。现场当时只有邓中月、邓某2还有邓中福父子三人。

(6)谭贤毕证实:邓中月喊救命后,邓某2便迅速赶去现场,后谭某赶往现场解交。

(7)孙立敏证实:听到父亲邓中月喊救命后,其便迅速出来查看,此时邓中福父子三人将邓中月按在地上,其赶到现场时发现父亲邓中月头部有伤,邓某1手中持有钢钎。

(8)张世恩证实:其出来看见邓中月正在往邓某1身上丢石头,其赶过去时谭某已将邓某1拉开,此时李某3用木棍打了邓某1背部几下的事实。

(9)李某3证实:其到达现场时打架已停止。

6、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邓某1于2012年7月27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6日,邓中月前来阻挠其与其父邓中福挖水井,邓中月先向其投掷石块,二人扭打在一起后又将其左手无名指咬伤。李某3和邓某2赶来后,将其抓住,邓中月趁机用石头打其头部,将其打晕,邓中月和邓某2接下来又推搡他,李某3还用棍子打他的事实。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邓中月证实:2012年7月26日14时许,其与邓中福父子三人发生打斗,邓某1用钢钎将其头部右侧打伤,之后二人发生拉扯倒在地上,翻滚过程中,邓中福用钢钎击打其头部却将邓某1误伤,其将邓某1食指咬伤后对方才松手。

本院认为,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邓中月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邓中月与被害人邓某1父子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邓中月与被害人邓某1相互抓扯、搂抱倒地后双方扭斗,纠纷中邓某1头部被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头部轻伤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邓中月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都必须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第一,被告人邓中月到达现场时是否持有作案凶器。被告人供述与证人邓中福证言相互矛盾。第二,多位证人进入现场的时间次序存疑,双方亲属各执一词,影响了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第三,邓某1头部被致成轻伤的结果是否属共同侵权所致。被害人陈述其受伤前被李某3、邓某4扳住后,方被邓中月用石头击打致伤,该情节与被告人供述、邓中福证言相互矛盾。(2)佐证邓某1轻伤的损害后果是邓中月投掷石块致成的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即邓某1轻伤的损害后果与邓中月的殴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邓中月无罪。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中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宣告无罪,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表明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合法的,只是行为人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标准,无需受到刑法的惩罚。本案中,被告人邓中月的行为明显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健康权,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害人邓某12012年7月26日被殴打即入院治疗,同年7月28日伤情被评定为轻伤。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被害人提供了被邓中月打伤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但被告人邓中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伤情为他人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害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人邓中月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被害人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邓中月的损害行为有较大可能性,被告人邓中月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鉴于被害人邓某1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邓中月的民事赔偿责任(30%)。附带民事诉讼邓某1如对本院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提交的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6617.96元、鉴定费620元、诊疗费330元、照相费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其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66日×3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1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请求赔偿的误工费5383.62元,其属农业人口,误工时间主张为住院天数66天,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4138.29元(66日×22886元/年/36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请求赔偿护理费33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人确有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等客观情况,结合当地实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请求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炳无罪;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1旭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17.96元、鉴定费620元、诊疗费330元、照相费180元、误工费41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666.25元,由被告人邓中月赔偿70%即12366.38元,限被告人邓中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经济损失5299.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1旭自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1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刘 念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小燕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人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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