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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国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华刑初字第3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50:51 浏览:

代国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华刑初字第36号

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高旭东,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反诉自诉人)代国元,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孙剑,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代国元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于2013年6月16日提出申请,要求追究施某、刘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国元于2013年5月7日以自诉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施某、雷某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10日中止审理此案。2014年7月7日,自诉人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及对施某、刘某、雷某的告诉。2014年7月9日,反诉人代国元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高旭东,被告人(反诉自诉人)代国元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人代国元因在自诉人承包的基地擅自开挖与自诉人发生纠纷,之后双方约定到村委会处理。2012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因村委会领导外出,自诉人便电话告知被告人代国元到华盘公路XXX村边等自诉人。不料自诉人刚到不久,被告人代国元就带着施某、刘某、雷某等四、五个人气势汹汹的赶到,一见面就指着自诉人咒骂,接着被告人代国元就冲到自诉人面前,一拳打在自诉人的眼睛上,其他人见状也冲上来一起殴打,自诉人没有还手之力,经过一阵挣扎后挣脱跑开,并边跑边打电话报警。自诉人受伤后到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挫伤,球结膜下出血;2、鼻骨骨折;3、头部、左侧侧胸部软组织损伤”。自诉人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自诉人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7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现请求追究被告人代国元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控诉,自诉人杨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本、CT报告单、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对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

被告人代国元辩称:1、事发当天上午自诉人杨某安排三个小伙子对其夫妇进行恐吓;2、事发当天中午杨某打电话给其称他从玉溪叫了人要与其解决问题,因担心被杨某打,其夫妇二人才与在其家吃饭的刘某、雷某、施某一起到路边,并非早就预先准备好的;3、发生争执时,最初只是争吵,后来杨某先动手推了其妻子,其与杨某发生推攮,杨某打开汽车后备箱取已准备好的钢管,其担心杨某用钢管造成重大伤害,才动手阻止杨某,并导致其在阻止过程中受伤,在刘某拿走钢管后,其就放开了杨某;4、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为土地问题,并且杨某多次安排人进行恐吓,杨某主观上存在过错;5、其只打过杨某的脸部和耳朵根。

辩护人孙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此次打架的发生是因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代国元之间的土地纠纷;2、事发当天的见面系杨某约定,代国元系被动到场,并无伤害故意,刘某等人在代国元家吃饭并非事前约定,而是偶遇。3、杨某这方来了两个人,而且备有两根钢管作为凶器,代国元打杨某是因为杨某突然要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代国元采取正当防卫的制止措施,属正当合法行为,并非犯罪行为。若确因代国元的防卫措施过当,给杨某造成人体伤害,也应当减轻或免除代国元的刑事责任;4、杨某放弃对参与打架的刘某、雷某、施某的控诉,由此带来的后果应当由杨某承担,代国元仅对其本人所实施行为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代国元和刘某、雷某、施某的照片,查某,传唤证,刘某、雷某、施某、代国元、杨某、李某的询问笔录等。

反诉自诉人代国元诉称:2012年以来,反诉自诉人代国元与反诉被告人杨某因为对50亩土地的使用权未谈妥,2012年5月15日杨某安排无关人员对代国元实施恐吓,次日无关人员手持电棒等违禁器械又对代国元恐吓,报警后民警出警制止,并没收了违禁器械。中午,杨某约代国元到村委会处理,后又约代国元到路边见面。双方见面后,杨某一把将代国元的妻子李某推倒在路边,其随从的另一人准备动手打人,代国元对此人说此事与他无关,后此人未动手。杨某立即到其车辆后备箱取出两根约1米长的钢管,要打代国元。代国元见状就去抢杨某手中的钢管,导致钢管砸在手上,手指受伤,抢下钢管后,代国元并未有其他过激行为。代国元受伤后,因经济困难,仅到华溪××卫生所简单包扎,直至2013年4月14日才到玉溪市中医院检查,结论为:左手第2掌骨头陈旧性骨折。后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国元的伤已构成轻伤,并评估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元。现请求追究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反诉自诉人代国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集体荒山转让合同书、申请书、鉴定意见、体格检查表等。

反诉被告人杨某辩称:对于双方所争议土地,其也签订过合同。

辩护人高旭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反诉人代国元所称杨某叫人威胁恐吓其并无证据证实,是代国元自己编造的;2、杨某对代国元实施殴打也无证据证实,从派出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以及代国元自己的陈述,仅可以看出代国元殴打过杨某;3、代国元所提出的反诉是为了减轻自己的刑责及为了拖延对自己的审判,代国元搞一些假动作,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代国元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反诉自诉人)代国元于1997年开挖了一片集体荒山用于自己耕种,2009年1月1日,代国元所在的XXX村民小组与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杨某签订集体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将XXX村民小组的一片集体荒山使用权出让给杨某经营管理使用,代国元开挖的山地位于该片集体荒山范围内。代国元与杨某因为该片山地使用存在纠纷,2012年5月16日中午,双方约定到村委会解决土地纠纷,后双方又约定在华盘公路路边解决。杨某与许某把车开到路边,代国元与其妻李某和刘某、雷某、施某随后赶到。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扯打,后杨某打开自己轿车后备箱门,代国元等人看见后备箱内有两根钢管,就对杨某实施了殴打,致杨某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代国元在此过程中左手手背无名指指根部破皮,左手手背小指关节处破皮。

另查明,被告人(反诉自诉人)代国元2013年4月16日因左手食指疼痛、麻木伴活动不利,委托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情属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该损伤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的身份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许某打电话报案、公安机关受案的事实;3、查某,证实民警查获代国元、施某的经过;4、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代国元、施某、刘某对殴打杨某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病情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本等,证实杨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7、被告人(反诉自诉人)代国元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16日中午,杨某打电话叫其去解决双方的土地纠纷问题,其就喊着刘某、雷某、施某以及其妻子李某一起去公路边找杨某。遇到杨某后,双方扯了几句,其妻李某就骂了杨某几句,杨某就去开车后备箱的门准备拿钢管,其就用手从后面按着杨某的脖子,用另一只手把杨某拿钢管的手扭到他的背上,把杨某推朝一边,后其又用一只手扭着杨某的手,用另一只手的拳头打在杨某的耳朵根部,然后又按着杨某的脖子让杨某的身子往地上弯,把杨某按了脸朝地撞在公路边的护栏上,其妻和刘某等人就来拉其,杨某用手摸他的腰部,其怕杨某身上有刀,就又用拳头打了杨某左边肋下两拳,后来就被其他人劝开了。其不清楚其他人是否打过杨某;8、雷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代国元夫妇叫着其和另外两人去找杨某解决问题,遇到杨某后代国元夫妇和杨某没说几句话就吵起来,接着就打起架来,杨某准备去拿钢管时被刘某抢了丢掉,其和刘某踢了杨某的屁股几脚的事实;9、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某和代国元在扯地的事情,然后两人就吵起来,其就用手推了杨某几下,代国元就朝杨某眼睛打了一拳,其也朝杨某脸上打了一拳,施某、雷某就围着杨某用脚蹬杨某的身上,杨某准备去车后备箱内拿东西,其就用脚蹬了杨某一脚,代国元、施某、雷某三人就围着杨某打,杨某在打架过程中没有还过手的事实及其在代国元家吃饭时就说好了,不能解决地的事就打一次的事实;10、施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华盘公路路边上,代国元及妻子与杨某因为土地的事争吵,后杨某去将轿车的后备箱打开,代国元就去搂着杨某的脖子,将杨某搂了爬在护栏上,刘某将杨某轿车后备箱内的两根钢管拿在手里,其就用脚踢了杨某的屁股两脚,刘某打了杨某的后背肩头处两拳,雷某对着杨某的屁股踢了一脚。代国元又打着杨某的脸部两拳,在这个过程中,杨某没有动手的事实;11、李某的陈述,证实双方吵打的原因以及在打架过程中,其只看见丈夫代国元打过杨某,杨某没有打过人,打完后看见杨某鼻子流血,代国元右手背有点肿的事实;12、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跟许某在华盘公路路边等着代国元,代国元带着另外四人赶到后,双方扯了几句嘴,代国元等人就对其实施殴打,许某看见其被打就跑掉了,后其想起后备箱内有钢管,就打开后备箱的门,代国元等人又一起围着其打,其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还手的事实及其受伤情况;13、许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下午,杨某叫其一起在独家村下边的公路上等人,后来了四男一女,杨某和对方见到后就说山地的事,说着说着就吵起来,其中的一、二个男的就开始推杨某,接着就打起来,其和那个女人在中间拉着劝,劝不开其就走了。具体哪几个人动手其没看清楚,后杨某鼻子出血,右眼被打肿的事实;14、集体荒山转让合同书,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关系;15、申请书,证实代国元因为双方土地的争议曾向政府申请解决;16、体格检查表,证实案发后民警对代国元的体表进行检查,代国元左手手背无名指指根部有破皮,左手手背小指关节处有破皮;17、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代国元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此损伤鉴定为轻伤;18、照片、传唤证,证实参与打架的人员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国元邀约他人对自诉人杨某实施殴打,导致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代国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杨某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国元提出自诉人杨某多次安排人对其进行过恐吓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辩护人孙剑提出代国元打杨某是因为杨某突然要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代国元采取正当防卫制止措施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杨某将其车后备箱打开,还没伸手去拿钢管,就被代国元等人实施殴打,代国元等人存在伤害杨某的故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国元仅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国元与刘某、雷某、施某等人共同对杨某实施殴打,致杨某损伤构成轻伤,四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杨某放弃对刘某、雷某、施某的控诉并不影响对被告人代国元犯故意伤害罪的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反诉自诉人代国元控诉反诉被告人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的控诉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虽然代国元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代国元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是杨某的行为导致,故反诉自诉人代国元指控反诉被告人杨某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国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反诉被告人杨某无罪。

三、被告人代国元当庭提交的钢管两根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进

审 判 员  龚雪瑞

人民陪审员  罗曼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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