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成某某与高某某、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漳新刑初字第0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45:32 浏览:

成某某与高某某、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漳新刑初字第0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全,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8年7月24日,因犯放火罪被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3月10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系被告人高某某长子。

自诉人成某某以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全,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成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2月19日,被告人三某娃(高某某)以我儿媳高桂犁驾驶小面包车载乘顾客侵犯其利益为由,无礼将我儿媳打伤,经漳县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人三某娃赔偿我儿媳医疗费15000元,为此被告人三某娃与我两家有了矛盾。2013年6月16日,我儿子成宏和同学高棋云、东许升、宋建强四人在新寺小李饭店吃饭时与被告人高某平(高某)相遇并发生口角。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让我来接。当我骑摩托来到小李饭店二楼问他们为什么打架时,高某平首先口出脏言骂我,并与我发生争吵,之后高某平被在场人劝走,小李抱住我往外推,我就把成宏叫上准备离开。当我们走到饭店门口时,高某平手拿菜刀拦挡成宏,被在场的人将菜刀夺下。这时三某娃开着车也来到小李饭店门口,他从车上下来,直接骂我,同时拿石头击打我的头部,将我打翻在地,接着在我胸部等多处部位进行殴打,致我受伤。我被送到新寺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又送到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800元。出院至今仍在吃药,并伴有全身疼痛、头晕等症状。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现要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60元。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2013年农历2月19日,成某某儿媳高桂犁驾驶甘J91167白色小面包车违法载客,不听新寺车站工作人员郭乘菊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我为了息事宁人,为了发往东泉客车的安全,让成某某敲诈现金15000元。2013年6月16日,我儿子高某和同学成小强在新寺小李饭馆吃饭时遇见成某某儿子成宏,因成宏仗着人多势众,欺负高某,两人发生争吵。成小强跑来汽车站将情况告诉了我,我和妻子杨玉花赶到现场时,成某某等八人将高某拖至南河桥头拳打脚踢,在场的好心人正在拉劝。我和妻子急忙上前护高某,成某某等人又对我们拳脚相加,围观的群众看不惯成某某等人为非作歹,便打成群架。混乱中,成宏和马付义将我妻杨玉花价值12046.9元的金手镯抢去,将价值5400元的三星0168型手机打坏。随后我们将高某送到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做X光透视时,高某昏倒,在医生建议下,连夜又送高某到兰大二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震荡,支付医药费18469.85元,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于高某、儿媳郭乘菊和我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要求另案处理,对于成某某提出的请求我等不于承担。

被告人高某辩称:当时我和朋友在小李饭店吃饭,中间我去了成宏吃饭的包厢,成宏借故与我争吵,之后成宏打电话叫人专门来打我,当时我与成宏之间没有太大的冲突。后成某某赶来与成宏将我从饭馆里拉出来,与其他人一起上来开始打我,并将我打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以自诉人成某某的儿媳高桂犁驾驶小面包车违规载客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中致高桂犁受伤,经漳县公安民警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高桂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为此双方有了矛盾。2013年6月16日,自诉人成某某之子成宏和同学高棋云、东许升、宋建强四人在新寺小李饭店二楼包厢吃饭时与被告人高某相遇并因之前的矛盾发生口角。成宏打电话叫自诉人成某某来接他,成某某来到小李饭店二楼要问明哪个要打成宏时,高某又与成某某发生争吵,被在场的人劝阻。随后在场的所有人离开小李饭店二楼,来到饭店门口街道时,被告人高某手持菜刀,又与成宏撕扯在一起,在场的东旭升、高棋荣二人将高某手中的菜刀夺下,高某与成宏在相互厮打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与此同时,被告人高某某驾车来到现场,并与成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致自诉人成某某受伤,在新寺卫生院做简单包扎后,转至漳县中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部、右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180.94元。经定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后自诉人成某某分别在新寺卫生院、漳县人民医院、兰州解放军第一医院等门诊处进行检查治疗,三处共支付医疗费1894.28元。

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3月10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一)自诉人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出生于1953年3月15日;

2、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新寺卫生院的收费收据,解放军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以上证实自诉人受伤后治疗的经过、支出的医疗费及出院后检查等情况;

3、照片。证实自诉人头部流血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情况;

4、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二)被告人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65年9月13日;

2、证人张琳、张新明、李贵有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

3、鉴定委托书及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受伤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三)被告人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出生于1988年2月9日;

鉴定委托书及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受伤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四)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漳县公安局新寺派出所对高某某、成某某、成宏、成红忠、宋建强、东旭升、高棋荣、成小强、马付义、成想生、杨玉花、李静林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实:打架的起因、经过等情况。

2、本院对马强芳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劝架的过程及高二有未参与打架的情况。

3、(2008)武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自诉人成某某所产的医疗费包括以下几项:

2013年6月16日至6月26日,成某某在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4180.94元。

2013年9月20日和10月7日,成某某在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两次共支出医药费497.5元。

2013年7月8日、9月20日、22日、24日、25日,成某某在漳县新寺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五次共支出医药费396元。

2013年11月11日、15日和2014年1月3日,成某某在解放军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3次,共支出医药费1000.78元。

以上成某某共支出医疗费6075.22元。自诉人成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前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的4180.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其以后的医疗费,因没有门诊检查医嘱,病因不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2、误工费:根据《最高法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成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误工期限酌情延至7天,共计误工17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甘肃省各行业人均年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按70.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98.5元(70.5元/天×17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法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误工费按照2013年甘肃省各行业人均年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自诉人实际住院10天,护理费为705元(70.5元/天×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法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每人每天40元,成某某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0元/天×10天);

5、营养费:根据《最高法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成某某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

6、交通费:根据《最高法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自诉人成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治疗需要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法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自诉人成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98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能够积极主动足额缴纳自诉人经济损失,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打架过程中始终与成宏厮打在一起,没有实施致害自诉人成某某的行为,故对被告人高某的刑事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人高某某看到其子高某被人殴打,其制止方式过于简单粗暴,进而积极参与打架,导致自诉人成某某受伤,故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与自诉人之子成宏在同一饭馆吃饭时,两次进到成宏包厢有意纠缠,引发口角,经众人劝阻后,手持菜刀与成宏发生撕扯,在场人强行夺下高某手中的菜刀。虽然在整个过程中未发生严重后果,但被告人高某对打架的起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自诉人成某某在其子成宏与被告人高某发生口角时,未有效制止双方,相反帮助其子追问是谁要打人,进而助长了事态的发展。故自诉人成某某对打架的起因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以上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自诉人所受损失的80%,被告人高某应承担自诉人所受损失的10%,其余10%由自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无罪。

三、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4.4元的80%,即5587.5元。

四、被告人高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4.4元的10%,即698.4元。

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虎

审 判 员  杜兆奎

人民陪审员  李学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晓宇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