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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自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麒刑初字第375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44:59 浏览:

陈自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麒刑初字第37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美,女,194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文盲,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人陈自宝,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自诉人王春美以被告人陈自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春美、被告人陈自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春美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一居民小组村民。2014年5月10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陈自宝养鱼塘的水漫出淹到自诉人家的菜地,为此自诉人丈夫林某2在鱼塘边遇到陈自宝,林某2就与陈自宝协商被水淹一事发生口角,自诉人赶到后,只是劝说了一阵,岂料,陈自宝动手殴打林某2,原告上手拉架,被陈自宝用右手将自诉人左手腕打断。自诉人受伤后到麒麟区人民医院、三宝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医疗费19934.9元。自诉人的伤情经麒麟公安分局鉴定为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96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自宝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陈自宝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医疗费19934.9元、误工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089.8元、残疾补助费12282元、后期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1556.7元。

被告人陈自宝辩解,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左手的伤是答辩人故意打伤,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刑事指控。2014年5月10日上午,王春美的丈夫林某2到池塘边用大锤敲打我的拦鱼网,与我发生纠纷,王春美赶来双手挣着答辩人的衣服,答辩人为了避让林某2的锄头一转身,王春美的左手受伤是其自己在答辩人避让过程中拉伤的,并不是答辩人打伤。答辩人没有打伤过原告,不同意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春美与被告人陈自宝系同一居民小组村民。2014年5月10日上午,自诉人的丈夫林某2因其菜地与被告人陈自宝的鱼塘相邻,林某2因被告人鱼塘的水会淹到其菜地与被告人发生纠纷,自诉人王春美拽住被告人陈自宝,被告人陈自宝甩脱王春美时致伤自诉人王春美的左手。

自诉人王春美被致伤后于2014年5月10日至6月6日在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双骨折。2014年7月15日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自诉人个人在麒麟区人民医院实际支付医疗费7099.2元,在三宝卫生院个人自付医疗费290.84元,自购药品249元,鉴定材料打印费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9时许,王春美夫妇在被告人陈自宝鱼塘边因被告人鱼塘水淹到其菜地与被告人陈自宝发生纠纷,自诉人被致伤左手的经过。

2、证林某1昆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午,其看见其大林某2中和陈自宝在鱼塘边吵架林某2中用锤子砸陈自宝德水泥拦鱼网,陈自宝就推林某2中一下林某2中被推倒爬起来要用锄头打陈自宝,这时王春美就过来挡在两人中间不让打,在挡的过程中用左手拉着陈自宝的衣服,右手拉住陈自宝的手,之后,陈自宝甩脱王春美时伤到王春美的左手。

3、被告人陈自宝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午,其林某2中因鱼塘水淹菜园发生纠纷林某2中用大锤敲拦鱼闸桥面,其过去推林某2中一下,王春美就挣着其衣服,其用手绕了一下想把王春美的手挣脱,后林某1昆劝开,后发现王春美的手有点肿。

4、医疗单据、鉴定书文本打印费单据,证实自诉人王春美住院治疗期间个人共支付医疗费7639.04元,出院后,伤情鉴定开支文书打印费40元。

5、麒麟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文书,证实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9600元。

经质证,被告人陈自宝对自诉人在麒麟区人民医院、三宝卫生院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医鉴定不发表意见,对公安机关对证林某1昆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自诉人对证林某1昆向公安机关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证实本院认定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因相邻关系引发纠纷,自诉人王春美指控被告人陈自宝故意伤害其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自宝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王春美诉请赔偿的医疗费7639.04元、护理费2089.8元,鉴定、打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误工费325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确认27天×50元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过高,确认27天×50元为1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残疾补助费12282元,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9600元,因鉴定机构不具有该项鉴定资质,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自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39.04+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2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打印费200元,共计12628.04元。鉴于自诉人王春美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陈自宝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自宝无罪。

二、自诉人王春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628.04元,由被告人陈自宝赔偿70%,即8839.63元,其余损失费自诉人王春美自行承担(赔偿款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崛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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