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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龙马刑初字第3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43:27 浏览:

陈某某诉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龙马刑初字第3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诉讼代理人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

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世春、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下午1时许,自诉人路经被告人住处时,被告人突然提刀从背后砍伤自诉人右脸,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故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068.80元及精神赔偿金30000元和误工、护理费等其他损失2300元,共计34368.80元。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诉人诉状上所诉均不是事实,被告人不清楚自诉人是怎么受伤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3时许,自诉人陈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高粱栽到了自己田地,遂动手扯了被告人刘某甲二十余株高粱,双方引发口角。由于被告人刘某甲扬言也要去扯自诉人陈某某家的高粱,自诉人陈某某遂跟在被告人刘某甲身后,防止对方去破坏自己的庄稼。行至被告人刘某甲家院坝时,被告人刘某甲从自己家中拿出一把柴刀,双方发生抓扯并滚入路边水塘。后自诉人陈某某握刀从水塘爬起,面部有血。被告人刘某甲也自行从水塘中爬起离开。

另查明,自诉人陈某某受伤后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中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2068.80元。2011年6月29日,自诉人陈某某右脸部所受之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1)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刀具照片,受案登记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人刘某乙、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自诉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陈某某右脸伤情虽已构成轻伤,但除自诉人陈述外,其余证人证言均只能证实事发当天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间发生纠纷和抓扯的事实,对自诉人陈某某右脸伤情系被告人刘某甲持刀砍伤这一事实无其他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刘某甲虽曾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用刀砍伤自诉人,但当庭对这一事实亦予以否认。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相关损失34368.80元的诉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客观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900元(60元/天,共1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共15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部份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退休职工,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故对该部份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8.8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18.80元。

综上,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自诉人陈某某纠纷抓扯中致自诉人陈某某受伤,其应对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自诉人陈某某在解决土地纠纷中的不当行为引发,故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自行承担20%即663.80元,其余80%即2655元由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65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审判员  张建容

人民陪审员  肖 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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