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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启刑自初字第000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42:45 浏览: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启刑自初字第0002号

自诉人陈铁梅,无业。

诉讼代理人谢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

辩护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陈铁梅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铁梅及其诉讼代理人谢艳、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铁梅诉称,被告人陈某甲在长兴街出售假冒草鸡蛋时被自诉人发现并指责,随后被告人对自诉人揪头发、掰左手。经启东市中医院诊断,自诉人为左手第四掌骨骨体部斜形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伤害自诉人陈铁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卫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的事实,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启东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明确自诉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是事实,但该轻伤的形成系自诉人在纠纷逃跑过程中自行摔跤,手掌撑地时致掌骨骨折所致,自诉人轻伤与被告人无关,请求法庭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自诉人陈铁梅系父女关系,曾因赡养等家事不睦。2012年6月28日7时许,在启东市汇龙镇长兴街自由市场,自诉人以被告人出售假冒草鸡蛋为由指责被告人,并打电话其姐姐陈某丙前来市场。之后,被告人一手揪自诉人头发,一手掰自诉人左手手指。自诉人挣脱逃跑,被告人在后追赶,在逃跑过程中,自诉人向前跌倒在地。经启东市中医院诊断自诉人左手第四掌骨骨体部斜形骨折,2012年7月2日,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自诉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审理中,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铁梅左手第四掌骨干斜形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手掰自诉人左手及自诉人在逃跑过程中向前跌倒在地的行为均有可能是自诉人构成轻伤的原因。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28日上午7时左右,陈某甲在汇龙镇长兴街市场卖鸡蛋,陈铁梅指责陈某甲出售假冒草鸡蛋,陈某甲即揪住陈铁梅头发,陈铁梅逃跑过程中向前跌倒在地的事实。

2、自诉人陈铁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28日上午7时左右,在汇龙镇长兴街市场,陈铁梅以陈某甲出售假冒草鸡蛋为由指责陈某甲,陈某甲即一手揪住陈铁梅头发,一手揪住陈铁梅除大拇指以外的四根手指往外掰的情况,在逃跑过程中,自诉人摔跤跌地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徐某、苏某、顾某、郁某、陈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28日上午7时左右,在汇龙镇长兴街市场,看到被告人一手拉住自诉人的头发,一手掰住自诉人的手,之后,那个女的在逃跑过程中,摔了一跤,向前跌倒在地的事实。

4、证人郁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28日上午7时左右,在汇龙镇长兴街市场,看到一个女在跑路过程中,摔了一跤跌倒在地的事实。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陈铁梅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尚可,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6、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铁梅左手第四掌骨干斜形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手掰自诉人左手及自诉人在逃跑过程中向前跌倒在地的行为均有可能是自诉人构成轻伤的原因。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铁梅与被告人陈某甲纠扭事实存在,在纠扭过程中,被告人用手掰自诉人左手手指,有自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没有用手掰自诉人左手手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被被告人掰左手手指后,在逃跑过程中向前跌倒在地的事实,有自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相应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自诉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掰自诉人左手及自诉人在逃跑过程中向前跌倒在地的行为均有可能是自诉人构成轻伤的原因,本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掰其左手致其轻伤不具有唯一性,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尚不充分,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碍难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本案实际支出鉴定费1080元,由自诉人陈铁梅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袁利胜

代理审判员  孙驾飞

人民陪审员  陆红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梅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促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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