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铜法刑初字第0004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41:12 浏览: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铜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

自诉人曹某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冉顺琦、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曹某指控,2013年1月25日,他与被告人陈某在一起吃饭时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打了他一耳光,又用啤酒瓶将他头部砸伤。经重庆市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续医费2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25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50元,共计47400元。针对上述指控,自诉人曹某向本院提交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范永洪、李前贵的证言等,住院病历,现场图,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对纠纷发生原因、经过和结果无异议,对轻伤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另外,自诉人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除护理费400元外,其余费用均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自诉人曹某与被告人陈某同在一桌吃饭时,双方因锁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陈某打了自诉人曹某一耳光,双方庚即被他人劝开。随后,被告人陈某称给自诉人曹某道歉,当自诉人曹某走到被告人陈某面前时,被告人陈某又用啤酒瓶将自诉人曹某头部砸伤。

自诉人曹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25日至29日在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中医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禁刺激饮食。2、保持局部清洁,3日后拆线。3、门诊随访。全部医药费已由被告人陈某支付。

2013年5月23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自诉人曹某支付鉴定相关费用750元。

审理中,自诉人曹某申请续医费鉴定,被告人陈某申请对自诉人曹某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曹某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瘢痕,构成轻微伤;自诉人曹某目前后续医疗费约为3000元。自诉人和被告人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自诉人曹某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人陈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自诉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自诉人请求赔偿的护理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续医费按鉴定意见为3000元;误工费自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医嘱无休息建议,故依照相关规定和现行标准按80元/天,主张4天,即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和现行标准按32元/天,主张4天,即128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应主张。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系自诉人曹某自行委托,且被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否定,故自诉人曹某支付的损伤程度鉴定费750元不作为被告人赔偿费用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无罪。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54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蓝海宾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龙泳行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