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霖、匡胡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霖,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口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胡洲,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敏杰,曾用名匡成武,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敏升,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霖、匡胡洲、李敏杰、李敏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永祥、被告人陈霖及其辩护人倪志刚、被告人匡胡洲、李敏杰、李敏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曰18时许,被告人陈霖到云县综合贸易商城宏达广告图文店复印如意旅社的营业执照,陈霖要求店员黄某更改许可证曰期,老板娘肖某1知道后告诉陈霖不能更改,陈霖、肖某1二人便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事后肖某1打电话给李某1告知与陈霖发生口角的事情,李某1便赶回来找陈霖理论,双方语言不和遂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架现场附近的被告人匡胡洲因与陈霖是亲戚关系便过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匡胡洲眼镜被李某1打落,国胡洲就打了李某1左眼一拳,之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告人陈霖之妻李某2也闻讯赶来现场与李某1对骂。尔后,匡胡洲之子被告人李敏杰、李敏升因吃晚饭来到案发现场,看到自己的姨妈李某2正在跟李某1吵架,自己的父亲匡某在附近修眼镜,两人便挤进人群之中对李某1实施殴打,后被匡胡洲拉开,打架中李某1左眼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等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霖、匡胡洲、李敏杰、李敏升以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匡胡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霖提出的辩护意见:其不应当对此事承担责任,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霖的辩护人倪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1.鉴定意见存在先鉴定后委托的程序违法问题。2,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李某1客观上未曾到其医院诊断。3,李某1自行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源材不完整,即左眼曾有病史材料未纳入鉴定。被告人匡胡洲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为其是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其也被打,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敏杰、李敏升提出的辩护意见:其用脚踢李某1的
大腿、臀部数下,其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2,案件来源。证明邹某1于2013年6月4日18时58分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
3,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2013年11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陈霖抓获;2013年11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敏杰抓获;2013年11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敏升抓获;2013年11月2日匡胡洲到公安机关投案。
4,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邹某2、肖某1对被告人李敏杰辨认的过程。
5,李某1病历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到洛阳博爱眼科医院调取李某1受伤后医治的病历材料及住院结帐清单,2007年11月12日李某1在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的事实,2006年4月13曰李某1在上海市公安局被治安处罚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云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联系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1的伤情作出解释,公安机关未能联系到鉴定人员的事实。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待陈霖来要求复印并篡改营业执照的内容,店主肖某1知道后不同意,肖某1与陈霖为此争吵,邹某1给李某1、邹某2打电话,后李某1躺在路边被救护车拉走的事实。
8,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明陈霖到其家店里要求黄某复印并帮助篡改营业执照内容,因为肖某1不同意,在陈霖与肖某1争吵的过程中,李某1回到店里,李某1与陈霖相继打起来,后面来两名男子,一个用凳子打、另一个用脚踢打李某1的事实。
9,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明其接到邹某1的电话让其回店里,回到店后看到陈霖与李某1拉扯,其与匡胡洲去劝架,后李敏杰、李敏升来殴打李某1,李敏杰用橡胶棍打、李敏升5踢李某1。
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到打架现机营业厅交电话费,看到李某1的左眼被对方打红,李某1被打过程中,其的微型车被互殴双方损害,当时其要求互殴的双方赔偿无果。
11.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因陈霖到其店里在复印过程中要求篡改复印的内容,为此其与陈霖争吵,李某1回来后与陈霖互打,后匡胡洲为帮助陈霖参与打李某1,邹某1把双方拉开。后李敏杰来到用用棒棒打李某1、李敏升来到对李某1拳打脚踢,后被匡胡洲拉开。
12.证人祝某1的证言。证明陈霖到其家的米线铺抬凳子欲打李某1,其在陈霖没有使用凳子之前把凳子抢走,后李敏杰来到将李某1打倒,后其去拉开的事实。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云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其参与去作案现场救治李某1,后经医生会诊当晚李某1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到案发现场后看到陈霖有伤,后李敏杰、李敏升去打李某1被匡胡洲拉开的事实。
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陈霖的妻子李某2给其打电话告诉打架的事情,其到现场打架的人已散的事实。
1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临沧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李某1受伤后其接诊治疗的事实。
17.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李某1陈述其被陈霖、李敏杰、李敏升、匡胡洲殴打的事实及过程,后到云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昆明附一院、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治疗的事实。
18.被告人陈霖的供述。陈霖供述因去李某1店里复印过程中产生冲突,后与李某1互打的事实。
19.被告人匡胡洲的供述。匡胡洲供述因陈霖与李某1等人争吵,其去劝架过程中因被打,其打了李某1左眼一拳,后李敏杰、李敏升去打李某1,其去劝开的事实。
20.被告人李敏杰的供述。李敏杰供述案发当天,其与李敏升去匡胡洲经营的米线店吃米线,看到李某2与肖某1骂架,其殴打李寿长的事实。
21.被告人李敏升供述。李敏升供述案发当天,其与李敏杰骑车去匡胡洲经营的米线店吃米线,后去殴打李某1的事实。
2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倪志刚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肖某1、邹某1、邹某2的证言,李某1的陈述,李某1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佘证据无异议。理由为岗勤华、邹某1、邹某2的证言、李某1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肖某1、邹某1、邹某2是李某1的家人,故应当予以合理排除该组证据,李某1的病历资料未反应以前左眼有病史,鉴定意见因送检材源不完整,致鉴定结果与客观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经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有异议部分作出以下认证:肖某1、邹某1、邹某2的证言是其对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且由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固定下来,能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证。李某1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其它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李某1受伤后到医院救治医生出具的病历资料是客观反映,本院予以认证。对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及送检材源不明,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霖到云县综合贸易商城宏达广告图文店复印如意旅社的营业执照,陈霖要求店员黄某更改许可证日期,店主肖某1告诉陈霖不能更改,陈霖与肖某1为此发生争执。事后肖某1打电话将此事告诉李某1,李某1便赶回来找陈霖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架现场附近的被告人匡胡洲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匡胡洲的眼镜被李某1打落,匡胡洲就打了李某1左眼一拳,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告人陈霖的妻子李某2闻讯来到现场与李某1对骂。后被告人李敏杰、李敏升因路过到此见状,两人为帮助陈霖和匡胡洲对李某1实施殴打,后李敏杰、李敏升被匡胡洲劝住,打架过程中李某1左眼受伤。
被告人匡胡洲于2013年11月2日主动到派出所供述其与李某1打架的事实。
2013年9月9日李某1自行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鉴定,其机构当天受理并作出鉴定。2013年9月10日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就李某1的损伤程度签署委托书,未附相关检验材料。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陈霖、匡胡洲、李敏杰、李敏升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陈霖、匡胡洲、李敏杰、李敏升四人与李某1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5000元的协议,已当庭履行,李某1对四被告人予以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霖、匡胡洲、李敏杰、李敏升致他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被告人有罪,故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不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陈霖、匡胡洲、李敏杰、李敏升无罪。本院作证据不足的评判理由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且证据须经过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所举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1.该份证据存在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该鉴定意见由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作出委托属于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鉴定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当天作出鉴定,但公安机关委托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先鉴定后委托属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3,“鉴定意见”的送检材源、鉴定过程、附件目录均列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但在附件材源中并不存在该份材料,属送检材料、样本源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㈢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㈣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因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对四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霖无罪。
二、被告人匡胡洲无罪。
三、被告人李敏杰无罪。
四、被告人李敏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素芬
审 判 员 邢玉聪
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那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