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挎财诉马尧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寻刑初字第1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挎财,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马尧顺,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陈挎财以被告人马尧顺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陈挎财、被告人马尧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挎财控诉称,2013年9月2日自诉人与本村村民送小孩去新田读书,经过被告人马尧顺的饭馆时,因为之前的经济纠纷与被告人马尧顺发生口角。自诉人离开后,被告人马尧顺又纠结其弟追上自诉人,对自诉人拳打脚踢,将自诉人打倒后继续殴打。自诉人被他人送到寻甸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被压缩30%、左侧骼骨骨折。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600元。要求追究被告人马尧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883.20元。
自诉人陈挎财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三份、收据三份。证明自诉人陈挎财的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6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
二、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三份、汇总清单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自诉人陈挎财的损伤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液气胸、左侧骼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第17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0197.2元,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
三、收据29份。证明自诉人陈挎财用去生活费1959元。
被告人马尧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不认可。
被告人马尧顺答辩称,自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2013年8月28日,我与朋友在我开的饭馆里吃饭,自诉人与另外一个人就进来,我叫他们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叫自诉人赔欠我的钱,自诉人不但不赔还动手打我。劝息后,我出去买烟,叫自诉人好自为之,自诉人就拿砖头来打我。我没有打着自诉人,其损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马尧顺当庭提交的证据是证人赵某某、钱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证实:去年农历7月22日,我到马尧顺家玩,两人在马尧顺的馆子里喝酒,后陈挎财与另外一个人进来,大家在一起喝酒,马尧顺与陈挎财不知为什么就吵了起来,把他们劝开后我就睡在沙发上。证人钱某某证实:2013年8月28日,我家浇顶,我到被告人马尧顺家馆子里买凉片时,马尧顺与自诉人一起喝酒。证人吴某某证实:2013年农历7月27日我家办事,请马尧顺宰羊。
自诉人陈挎财对上述证人未提出异议,提出双方发生吵打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
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陈挎财与被告人马尧顺在此前相识,双方有经济往来。2013年9月2日,自诉人陈挎财与被告人马尧顺等人,在被告人马尧顺的馆子里喝酒,被告人马尧顺向自诉人陈挎财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吵打,劝息后,双方又在其馆子外再次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陈挎财被打伤。自诉人陈挎财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液气胸、左侧骼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0197.2元,住院期间专人护理。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6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挎财控诉被告人马尧顺犯故意伤害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马尧顺无罪。但在吵打过程中致自诉人陈挎财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马尧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吵打的发生自诉人陈挎财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自诉人主张赔偿伤残补助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尧顺无罪。
二、由被告人马尧顺赔偿自诉人陈挎财的医疗费10197.2元、误工费37天×64元=2368元、护理费37天×64元=236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3200元、后期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4933.20元的70%,即赔偿1745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舒应亮
审判员 张 彦
审判员 王琼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