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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宜刑初字第15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34:08 浏览:

毕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宜刑初字第15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进,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进以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进,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进诉称:自诉人于2013年5月1日在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家门口被二被告人用砖头打伤头部,经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现起诉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5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84.46元。

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对自诉人张进控告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称不认识自诉人,更没有打过,对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自诉案件告知书一份,证明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张进被伤害案,并告知张进向本院起诉。

2、自诉人张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

3、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证实:毕某某与陈某1两家系邻居关系,两家又是亲戚,之前就因邻里纠纷发生过矛盾,2013年5月1日又因为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当晚陈某1至毕某某家要求解决问题,毕某某家未开门,陈某1这边就用石头打砸毕某某家门窗,后毕某某与张某某也向对方家玻璃扔瓷砖和瓦片,在此过程中,毕某某左脚和张某某手部受伤,毕某某家门窗部分损坏,对方是否有人受伤二被告人不清楚,后毕某某打电话报警。

4、自诉人张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5月1日自诉人张进到同学陈某1家玩,在晚饭后,陈某1因白天与毕某某家的邻里纠纷上门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互扔石头打砸对方家的玻璃,自诉人出去看时在两家相邻的巷道内被砸伤头部。

5、陈某1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2013年5月1日下午陈某1家因邻里纠纷与毕某某家发生矛盾,当晚陈某1去毕某某家找其理论,后被对方从家里扔出来的砖头打伤头部,陈某1便与其同学张进用石头砸毕某某家的玻璃,在此过程中,陈某1和张进的头部均有受伤。

6、毕某1、毕某2、毕某3、王某、陈某2、毕某4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下午,毕某某家与陈某1家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当晚陈某1到毕某某家去理论,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互扔石头、瓷砖打砸对方家的玻璃,在些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部分受伤。

7、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张进的伤情为轻伤。

8、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实:张进受伤后于2013年5月2日至5月11日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在医院接受缝合等治疗,张进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584.46元。

9、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张进的伤情鉴定费用为600元。

自诉人张进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自诉人的伤非二被告人造成,不愿意赔偿。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认证,并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家与自诉人张进的同学陈某1家系邻居关系,且两边是亲戚,因相邻纠纷双方原来就有矛盾,2013年5月1日下午,双方又因路中间石头摆放的位置发生了争吵,自诉人张进当天随同学陈某1至宜良家中玩耍,晚饭后,陈某1因白天的争执去毕某某家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扔石块、瓷砖打砸对方家的玻璃,致双方各有人员受伤。其中,自诉人张进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经评定伤情为轻伤。但从当庭出示的证据中来看,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自诉人张进的伤是由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所致,事发当晚已经天黑,双方都没有人看清是谁扔的东西打中张进,且自诉人张进自己也不能确定,故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进控诉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在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与自诉人张进两边均有相互投掷石块、瓷砖的行为,且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二被告人就自诉人受伤负有过错责任,故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给自诉人张进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鉴于案件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自诉人也具有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按比例划分双方责任。

自诉人张进起诉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进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自诉人因受伤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25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误工费70元/天×9天=630元、护理费50元/天×9天=4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14.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三、由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714.46元的60%,即2828.68元,其余费用由张进自行负担(此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净淞

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

人民陪审员  刘智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林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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