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1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1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女,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住南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帆,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农民,住南华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富,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何某1以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何某1诉称:自诉人家在南华县粮贸街街口从事手机贴膜的个体经营。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自诉人的女婿在经营过程中因摊位问题与相邻同做手机贴膜的被告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一脚踢到自诉人家摊子上,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这时在旁边的自诉人见状赶快过来劝架,想把双方拉开,被告人看见自诉人过来直接一拳就打在自诉人左侧头部,自诉人叫“打着我了”,谁知被告人说“打的就是你”,接着又是一拳打在自诉人嘴上,当时自诉人就血流不止,被告人才停止厮打,随后自诉人到南华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上前牙松动以及脑振荡和软组织挫伤,随后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出院,之后自诉人于11月26日到医院复诊,经诊断原告前门牙两颗已经不能保住,只能拔除,随后自诉人又在医院输液直到12月6日。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误工损失日为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要求:一、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0元,其中:医疗费2190.36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30天),护理费560元(8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营养费70元(10元×7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
委托代理人张帆的代理意见:自诉人何某1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吴某1故意打伤,造成了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吴某1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牙齿的伤情事发时医生建议观察几天再决定是否拔除,后来治疗无效果只能拔除,整个过程是连续的,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吴某1承担,自诉人何某1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1答辩称:本案自诉人上前牙的伤没有证据证实是我的行为所致,我只造成了自诉人轻微脑震荡和软组织挫伤,我只对这两处伤情的治疗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周富的辩护意见:自诉人牙齿的损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打了自诉人头部左侧,造成自诉人轻微脑震荡和软组织挫伤,自诉人11月17日住院期间并未对牙齿进行治疗,而是出院后才对牙齿作出诊断,这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对自诉人牙齿损伤部分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的赔偿标准偏高,自诉人的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自诉人何某1的女婿晋某1在南华县龙川镇粮贸街街口因摊位问题与被告人吴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自诉人何某1见状前往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1用拳头打在自诉人何某1的头部及左面部,自诉人何某1被打伤的当天15时到南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何某1脑震荡和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入院体格检查,何某1头部五官,其中口唇无发绀,口腔粘膜无破溃,牙龈无红肿,牙正常。何某1住院治疗3天(2013年11月17日入院至11月20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076.5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证实吴某1因与他人争摊位,被他人打伤后向南华县公安局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证人晋某1证言,证实吴某1用手打着我岳母何某1的头部。
3、被告人吴某1供述,证实晋某1的岳母来拉架,我用手打着他岳母左脸上一下。
4、南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实何某1系脑震荡和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无损伤。
5、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何某1住院治疗及门诊就诊支出的医疗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自诉人何某1提交的南华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出具的诊断证明、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1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自诉人何某1提交的南华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出具的诊断证明能证明何某1左上门牙1至2外伤性三度松动(经治疗无效果,拔除左上门牙1至2),但该诊断证明是何某1于11月26日到口腔科拔除左上门牙1至2时在门诊部开具的,病情摘要中虽然叙述:被打伤上前牙壹天(十一月十七日),查:左上门牙1至2外伤性三度松动,牙龈肿胀、流血,但与其11月17日住院期间五官体格检查的病历牙龈无红肿,牙正常记录相互矛盾;其次,自诉人何某1在受伤的当天在公安民警出警调查时无牙齿损伤的陈述记录;第三,吴某1、晋某1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何某1牙齿受伤的情况;第四,经本院向南华县医院口腔科开具诊断证明的医生核实,其称自己已记不清楚11月17日何某1是否到过口腔科就诊,何某1属门诊治疗,医院无病历可供查阅;第五,何某1无法提供其到口腔科门诊治疗的病历手册;第六,何某1所提交的门诊费单据中其称11月26日拔牙时支出过门诊费76元,除此再无牙齿受伤治疗支出过费用。综上,自诉人何某1提交的南华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其住院病历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何某1的病情系脑震荡、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门牙1至2外伤性三度松动(于11月26日拔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构成轻伤的规定,何某1的伤构成轻伤,何某1的伤构成轻伤主要是因左上门牙1至2脱落,因南华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何某1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自诉人何某1在劝架过程中,被吴某1用拳头打伤头部及左面部,造成何某1脑震荡和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吴某1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诉人何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114.36元(住院费及门诊费)、误工费1890元(63×30)、护理费189元(63×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3),合计人民币4253.36元。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30天计算。自诉人何某1牙齿损伤的相关费用(后期牙修复治疗费用3000元,拔牙时的门诊费7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1赔偿自诉人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253.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雁洲
审 判 员 张生富
人民陪审员 彭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莹